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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4)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陆*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0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陈*任余姚**道民防治安巡逻大队的历山片民防巡逻组队长,负有治安巡逻、防范各类违法犯罪案件发生以及协助余姚市公安局低塘派出所民警抓捕违法犯罪嫌疑人等职责。2013年9月6日至9月10日期间,被告人陈*利用协助民警排摸、收集盗、销电动自行车犯罪嫌疑人相关线索的职务便利,数次将打击盗、销电动自行车专案行动信息通过被告人陆*告知给销赃犯罪嫌疑人梁*(已判刑),梁*又告知给盗窃犯罪嫌疑人徐*(已判刑),以此帮助梁*等人逃避处罚。后由于公安机关行动迅速,梁*、徐*在准备逃跑时被抓获。

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陈*、陆*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陈*身为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陆*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陈*、陆*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陆*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陈*任余姚**道民防治安巡逻大队的历山片民防巡逻组队长,负有治安巡逻、防范各类违法犯罪案件发生以及协助余姚市公安局低塘派出所民警抓捕违法犯罪嫌疑人等职责。2013年9月6日至9月10日期间,被告人陈*利用协助民警排摸、收集盗、销电动自行车犯罪嫌疑人相关线索的职务便利,数次将打击盗、销电动自行车专案行动信息通过被告人陆*告知给销赃犯罪嫌疑人梁*,梁*又告知给盗窃犯罪嫌疑人徐*,以此帮助梁*等人逃避处罚。后由于公安机关行动迅速,梁*、徐*在准备逃跑时被抓获。

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陈*、陆*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被告人陈*、陆*、梁*之间在2013年9月6日到10日期间多次进行手机通话的事实。

2.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证实徐*因在2013年2月至9月期间多次参与盗窃电瓶车被判刑,梁*因在2013年2月至9月期间多次参与收购被盗电瓶车被判刑的事实。

3.余姚市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合同书、情况说明、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于2000年至2013年期间任余姚**道民防治安巡逻大队的历山片民防巡逻组队长,负有治安巡逻、防范各类违法犯罪案件发生以及协助余姚市公安局低塘派出所民警抓捕违法犯罪嫌疑人等职责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陈*、陆*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证人梁*、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6日至9月10日期间,被告人陆*将公安机关打击盗、销电动自行车的信息告知给销赃犯罪嫌疑人梁*,梁*又告知给盗窃犯罪嫌疑人徐*,以此帮助梁*、徐*等人逃避处罚的事实。

7.被告人陈*、陆*的供述,两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述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身为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陆*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陆*均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陆*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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