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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杨*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2012年7、8月份,被告人杨*在任徐州市公安局技术侦察支队(以下简称技侦支队)侦查二队指导员(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明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办技侦支队采取侦控措施抓捕的任*等人非法经营案中,涉案人员马**要被公安机关准备抓捕的情况下,通过康*(另案处理)向马**通风报信,并让马**不要使用手机和手机号码,后马**关闭手机逃逸,致使公安机关未能及时抓获马**,在外逃逸近3个月,严重扰乱了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

2、滥用职权

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舞弊在明知采取技侦措施需要严格审批并只能针对具有严重犯罪嫌疑的组织或者个人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严格审批,擅自对与刑事案件无关的公民林*、常*、赵*、刘*进行手机位置查询等技侦措施,造成技侦措施被涉黑社会性质组织人员非法利用、及对当事人产生心理恐慌等恶劣影响。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提供了足以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身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杨*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舞弊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构成自首;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构成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经审理查明:

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2012年7、8月份,被告人杨*在任徐州市公安局技术侦察支队(以下简称技侦支队)侦查二队指导员(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明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办技侦支队采取侦控措施抓捕的任*等人非法经营案中,涉案人员马**要被公安机关准备抓捕的情况下,通过康*(另案处理)向马**通风报信,并让马**不要使用手机和手机号码,后马**关闭手机逃逸,致使公安机关未能及时抓获马**,在外逃逸近3个月,严重扰乱了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杨*的供述,证人康*、马**、任*、满*、张**、马**、岳*、张**、白*、陈*的证言,沛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马**拘留证、抓获经过、徐州市铜山区检察院对马**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任*的拘留证、释放证明等材料,铜山区公安局非法经营案件受理登记表、案件办理通知、结案审批表、呈请对新号码开展侦控工作报告书,手机位置查询后台记录、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

二、滥用职权

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明知采取技侦措施需要严格审批并只能针对具有严重犯罪嫌疑的组织或者个人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严格审批,擅自对与刑事案件无关的公民林*、常*、赵*、刘*采取手机位置查询等技侦措施,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另查明,被告人杨*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即向徐州市公安局纪委主动交代了其帮助马*甲逃避抓捕的犯罪事实。在侦查、公诉和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交代了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其在任指导员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康*提供过位置查询。为康*寻找其女朋友刘*(刘*)违规查询过两次,一次是康*和刘*发生矛盾,刘*跑到深圳,康*把她的手机号发给其,其给她手机定位在深圳,康*去那里找到的刘*;另一次是康*和刘*发生矛盾,刘*跑到温州,康*把她的手机号发给其,其给刘*手机定位在温州,康*去那里找到的刘*。第三次是康*认识了金鹰一个女性朋友,其帮他手机定位在天桥东。上述手机定位的具体时间应该是2012年。还有两次,一次是康*为了找到欠款人林*,其和康*、马**还有一个康*的朋友一起从徐州坐飞机去哈尔滨,其用手机定位帮康*确定林*在哈尔滨的具体位置。还有一次是用手机定位沈**的位置,2012年中秋节左右,康*向其提供了沈**的一个手机号,其用手机定位沈**在云龙山附近,定位过后其将信息告诉了康*,康*带着徐**去那里找沈**,但没有找到。

2、证人证言

⑴证人康*的证言,证实其曾经找过杨*,利用他在徐州市公安局技侦支队工作的便利条件,让他帮其搞过几次手机定位找人。2011年10份左右,其找杨*帮忙定位其刚认识的在金鹰上班的朋友赵*。2011年的下半年、2012年4、5月份,其找杨*定位其女朋友刘*的位置。2012年10月份左右,其找杨*定位欠其钱的林*。

⑵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2012年初因为林*欠康*的钱,康*让杨*定位林*的手机。杨*还用手机定位帮康*找过康*的媳妇。

⑶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2年过完春节的时候,康*、杨*、马**和其到哈尔滨,杨*带着一个类似手机的东西定位林*的位置。

⑷证人白*的证言,证实其听康*说,他通过杨*将林*定位在哈尔滨,并且康*带着马**、张*,还有杨*去哈尔滨找林*,但是没有找到。

⑸证人姚*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杨*利用电信侦控平台,通过技侦支队的在办案件加入其与妻子常*通话的电话号码(1589990)进行手机监控,同时对其妻子进行位置查询31次。另外发现杨*利用电信综合侦控平台,填写假案件名称,2012年3月对1319198进行过话单查询。

⑹证人林*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因为欠别人的钱,其躲到黑龙江省的牡丹江,被当地警方抓获,过了三、四天交给了徐州的公安人员,当时康*也在场。晚上在宾馆里,康*对其说“你欠我的钱你跑什么跑,你跑到什么地方都没有用,我都能把你抓回来”。

⑺证人常*的证言,证实杨*暗示对其手机号码进行定位。在两人争吵当中,杨*说在什么地方都能找到其。

⑻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1年左右认识的康*。2011年10月份康*给其打电话,说他到四道街找其。其害怕就直接去了天桥东男朋友家。刚到家没多久,康*给其打电话说,他到天桥东圆梦花园了,并说要找其。其害怕惹麻烦就见了康*,康*说“没吓到你吧,我能对你进行卫星定位,你走到哪里我都能找到你,你给我抽一根烟的时间就行。你别害怕,我没有伤害你的意思。”

⑼证人刘*的证言,证实从2010年底到2012年,其和康*一起居住,关系一直都不稳定。为了治康*,其带着儿子到了深圳。一天晚上,其忽然接到康*的电话让其到深圳机场去接他。其问康*怎么知道其在深圳的,他说自有办法。

3、书证

⑴公安技侦工作密级划分具体规定,证实技侦工作对于密级划分的具体规定。

⑵江**安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电信资料查询工作的通知,证实检查公民通信必须依法进行,主要针对被告人及主要涉案关系人,严禁查询非涉案人员电信资料。

⑶手机位置查询后台记录,证实杨*使用技侦手段定位常*、林*、赵*手机位置的滥用职权行为。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情况说明、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面证据。

以上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收集,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提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构成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杨*向公安机关准备抓捕的马**通风报信,使其在外逃逸近3个月,严重扰乱了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杨*作为负有特殊职务的国家司法人员在明知采取技侦措施需要严格审批并只能针对具有严重犯罪嫌疑的组织或者个人的情况下,违反规定,未经严格审批,擅自对与刑事案件无关的多位公民采取手机位置查询等技侦措施,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身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舞弊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杨*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犯滥用职权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杨*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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