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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池*犯徇私枉法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昭苏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犯徇私枉法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及辩护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早晨,昭苏县居民努*到昭苏县公安局奇克台边防派出所报案,称自己家的四头牛被盗。时任昭苏县公安局奇克台边防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池*安排该所民警赛*负责办理该案。随后,赛*等人根据案发现场遗留的证据找到阿*某家,并在其家中发现失主报案丢失的四头牛,并于当天将偷牛的阿*某、叶*、阿**等三人带回昭苏县公安局奇克台边防派出所进行了讯问,制作询问笔录、录像,阿*某、叶*、阿**等对偷牛一事供认不讳。同时,阿*某、叶*、阿**等人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2013年6月22日,阿**的哥哥阿*某给予被告人池*19700元现金后,经由被告人池*私自决定,阿*某、叶*、阿**等三人被当日释放。2014年12月9日,阿**、叶*二人因参与其他盗窃行为被昭苏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羁押于昭苏县看守所。2015年2月1日,经昭苏县人民检察院下发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阿*某被昭苏县公安局立案并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昭苏县看守所。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昭苏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赛*、阿**的证言;3、被告人池*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2015)38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5、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池*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明知阿**等人有盗窃的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却在收取请托人给予的19700元现金后,私自将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罪犯释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构成徇私枉法罪,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被告人池*的刑事责任,对其依法予以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池*自行辩护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理;另外,收取的钱用于单位基础建设及部分职工福利。

被告人池*就其辩护的理由提供了证人刘*的证言。

辩护人的意见认为:第一,被告人池*在人民检察院的初次询问能够坦白交代案件事实,并在本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以作为从轻的法定量刑情节;第二,该案的发生有其他因素所致,虽然不能改变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但是犯罪也不是被告人的初衷,其初衷是为了单位的文化建设,一时的失足造成了无法挽回的局面;第三,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比较小,没有造成较广的社会不良影响,因此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早晨,昭苏县居民努*到昭苏县公安局奇克台边防派出所报案,称自己家的四头牛被盗。时任昭苏县公安局奇克台边防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池*安排该所民警赛*负责办理该案。随后,赛*等人根据案发现场遗留的证据找到阿*某家,并在其家中发现失主报案丢失的四头牛,并于当天将偷牛的阿*某、叶*、阿**等三人带回昭苏县公安局奇克台边防派出所进行了讯问,制作询问笔录、录像,阿*某、叶*、阿**等对偷牛一事供认不讳。同时,阿*某、叶*、阿**等人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2013年6月22日,阿**的哥哥阿*某给予被告人池*19700元现金后,经由被告人池*私自决定,阿*某、叶*、阿**等三人被当日释放。2014年12月9日,阿**、叶*二人因参与其他盗窃行为被昭苏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羁押于昭苏县看守所。2015年2月1日,经昭苏县人民检察院下发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阿*某被昭苏县公安局立案并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昭苏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昭检反渎立(2015)2号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时间。

2、被告人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池*处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阶段。

3、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池*于2013年4月任伊犁边防支**台边防派出所所长,2014年3月调任该所政治教导员职务的事实。

4、被告人池*的军官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池*系国家司法工作人员的事实。

5、两份情况说明,证实昭苏县**派出所其他民警对努*四头牛被盗一案不立案理由不知晓,昭苏县公安局未下发过此案的不予立案决定书,经过调查,于2015年2月1日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6、昭苏县公安局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1日,昭苏县公安局对努*四头牛被盗一案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

7、被告人池*2015年1月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1月30日、1月31日,被告人池*分别与阿*都沙拉木、赛*有过通话的事实。

8、被告人池*的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实户名为池*的尾号为6878农业银行卡于2013年6月21日现金存入2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9、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昭苏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池*涉嫌徇私枉法案涉案款20000元依法扣押的事实。

10、赛*就2013年6月20日昭苏县阿克奇四头牛被盗案出具的办理过程,证实其2013年6月20日参与侦办昭苏县阿克奇四头牛被盗案件的整个过程。

11、证人努尔金思斯托合塔尔拜证言,证实努*在其四头牛二失后报案并提供线索,昭苏县公安局奇克尔台边防派出所据此找回所丢失的牛并抓获三人的事实。

12、证人阿*某阿布热合曼证言,证实阿*某为了让阿**等三人从派出所出来给予被告人池*现金,且阿**等三人于两天后被释放的事实。

13、证人艾*证言,证实失主的牛在阿哈提家找到,阿甲*等三人于2013年6月20日被带回昭苏县公安局奇克尔台边防派出所的事实。

14、证人杜*证言,证实2013年6月2O日傍晚,赛*和几个警察一起从阿克苏乡抓回来三个人,赛*在昭苏县公安局奇克尔台边防派出所内对他们分别进行了讯问,自己看押了他们三人一天。

15、阿*某证言,证实自己于2013年6月2O日接到所长电话回到所里,看见会议室里关押了两名维吾尔旅、一个哈族小伙,他们是从阿克苏抓回来的,听说他们剪开围栏偷了他人的四头牛,他们2013年6月20日被抓来,不知道什么时候被放走。

16、塔*证言,证实2013年6月20日时,被告人池**任昭苏县**派出所所长,且关于叶*等三人的案件材料后来由赛*放于其办公桌上的事实。

17、阿**、阿**受证言,证实阿**等三人盗窃他人四头牛被抓获,在给所长送钱后,派出所对其进行一次讯问,关押两天后将其释放的事实。

18、热*证言,证实2Ol3年6月,阿*某找到自己为他弟弟说情。自己拿着阿*某的2万元钱去找了所长,请求放了三人,所长没有同意,要求至少交3万元。几天后,阿*某告诉自己,他交了钱弟弟要放出来了。

19、阿*某证言,2013年6月20日,警察把阿**、叶*、阿**三人抓走了,是因为叶*和阿**偷来了四头牛。过了一天之后的傍晚,他们三个人被放了出来,就关了三天。是阿*某送了钱把他们弄出来的,他把卡*太给我们放养的两头牛卖了2万元,然后交了30000元。阿**他们出来的当天晚上,我们一起吃饭时,阿*某说给了所长30000元,为了这件事情还请他们吃饭了,就退还了我们4600元。

20、巴*证言,2013年6月的一天,阿**牧场的警察来到家中说叶*偷东西把他抓走了。一两天后,阿**到家中说,阿**、叶*、米**他们三人偷了东西,要交罚款把他们三人弄出来,让我们交10000元。经过商量,我们没有钱,就说那先关押着吧。阿*某说他先出钱把他们弄出来,让他们以后给他钱,我们同意了。他们被抓后的第三天,我们去了阿**,警车把他们送过求了。后来,我们给了阿*某一头带奶牛和犊牛,作价10000元。当时阿*某说每人要交10000元,三人交了30000元,他说是给了警察。什么文书也没有给,也没有给交钱的收据。

21、萨*证言,2013年6月一天早上6、7点左右,邻居阿**让自己用三轮车帮他拉牛,当天中午,警察从阿**家将牛装走,自己知道了那些牛是偷来的。

22、卡*证言,2013年6月底,阿*某找到自己的儿子说,阿**让他把帮助放养的两头牛带过去,于是赶走了两头牛。后来有人告诉自己,阿**因为盗窃被阿合**派出所抓走了,为了给阿**交罚款,阿*某将那两头牛卖掉了。

23、赛*军举马证言,证实叶*等三人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及被抓获的经过,同时证实了在赛*离开之前该案未被立案,相关案件材料交给了被告人池*的事实。

24、叶*的证言,2013年6月的一天,我和阿**商量去盗窃,我们在阿克苏乡东边的阿克齐下面的草场上连夜将四头牛赶到了阿**家。因为我和阿**买卖车辆的合同掉在了我们偷牛的现场,第二天早上,阿**派出所的警察就来了我家。我将偷牛的事交待了之后,他们将我、阿**、阿**等三人带到了阿**派出所,将我们关押了两天,然后阿**的哥哥阿**将我们从派出所弄了出来。他说为了把我们弄出来,他给阿**派出所交了30000元钱,让我们几个人还。后来我父亲将家里的一头牛给了阿**。我只知道阿**给了30000元,但派出所没有告诉我们这是刑事案件还是治安案件,也没有让我们签字。

25、努尔波力柯尔科孜拜证言,证实阿**等三人因盗窃被带到派出所,被进行讯问,关押两天后被释放的事实。

26、闵*证言(奇克尔台边防派出所教导员),派出所办理重大案件都必须上会讨论,但对于阿**等三人盗窃案当时是否立案侦查自己不知道这些情况,没有人给自己汇报过,派出所没有对此案讨论过也没有相应的会议记录,对于池*收取阿布都沙拉木20000元钱的事自己也不知道。

27、李*证言(奇克尔台边防派出所司务长),奇克尔台边防派出所的各项经费由上级核算,直接拨付给大队,派出所凭票到大队报销。所里的罚没收入不直接入到所里的账,直接入公安专用账户。所里没有独立财务账户,如果发放福利必须通过县大队才能发放。派出所从来没有给干警发放过任何福利,关于2013年6月间三人盗窃案件自己不参与案件办理,最近才听说。池*也没有给自己给过钱,其他人是否给过不知道。

28、被告人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池*在收取沙拉木的197OO元现金后,私自决定将有盗窃嫌疑的阿**等三人释放的事实。

29、(2015)38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2013年6月20日,阿**等三人涉案牲畜价值为34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30、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20l3年6月,昭苏县**派出所干警依法组织阿**等人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

31、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2013年6月22日,奇克**派出所对阿**等人进行讯问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证据相吻合,形成了证据锁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明知阿**等人有盗窃的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却在收取请托人给予的19700元现金后,私自将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罪犯释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被告人池*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惩罚犯罪,对被告人池*的刑罚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池*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没收被告人池*违法所得19700元(暂存于昭苏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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