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等人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王**、龙某某、孙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尚**,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呈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初的一天,杨某某(另案处理)邀约蒙*(另案处理)、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凯里市龙场镇老山村开设“滚地龙”赌场。为逃避打击,杨某某指使蒙*和龙某某到龙**出所寻求庇护,后二人找到了时任龙**出所副所长的被告人王**,希望赌场能够得到关照,王**说:“不要搞出什么事来,不要出现打架闹事。”龙某某随后送了2000元现金给王**。杨某某等人于2013年9月4日在凯里市龙场镇废弃的洗煤厂处开设了“滚地龙”赌场。赌场开设期间,赌客平均每天约七八十人,赌资平均每天五六十万元现金,赌场每天抽取渔利平均20000元左右。赌场开设约一个星期左右,被时任龙**出所所长的张*带队查处。此后,为了进一步寻求庇护,蒙*又联系时任龙**出所教导员的被告人杨**(2013年10月29日任龙**出所所长)寻求关照。后杨**、王**二人接受杨某某、蒙*等人的宴请及赠送物品并得到每月给予二人好处费的许诺,二人放弃对赌场的查处职责,擅自允许和放任杨某某等人先后在龙场镇辖区内的洗煤厂、沙**煤矿、老山村等处设点聚赌。在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查禁赌博时,王**指使时任龙**出所协警的被告人孙某某两次打电话给蒙*进行通风报信,杨**指使时任龙**出所协警被告人龙某某打过一次电话给蒙*进行通风报信,为杨某某等人开设的滚地龙赌场提供保护,使得该赌场在龙场镇辖区内长期公开聚赌直至龙场老山村“别干太”(地名)赌场于2014年1月13日发生恶性爆炸案,造成聚赌、参赌人员15人死亡,重伤4人,轻伤及轻微伤14人的严重后果。爆炸案发生后,杨**等四被告人相互串通,欲掩盖犯罪事实,以逃避法律制裁。赌场开设期间,杨**、王**、孙某某、龙某某四人分别收受了蒙*、龙某某等人的贿赂。其中,被告人杨**收受贿赂67000元,被告人王**收受贿赂32000元,被告人龙某某收受贿赂9000元,被告人孙某某收受贿赂7000元。案发后,四名被告人均主动退缴了所收受的全部赃款。

上述指控事实,凯里市人民检察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户籍证明、录用审批表、劳动聘用合同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王**、龙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依据这些证明材料,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王**、龙某某、孙某某身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到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王**、龙某某、孙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在表示认罪的同时,均辩解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杨**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没有索贿情节;2、杨**具有自首情节;3、杨**在案发后积极主动退交了所得赃款,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构成徇私枉法罪,犯罪情节一般,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2、王**有自首情节;3、王**与本案其他被告人之间不属于共同犯罪。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孙某某的行为虽构成徇私枉法罪,但不应认定犯罪情节特别严重;2、孙某某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初的一天,杨某某(另案处理)蒙*(另案处理)、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凯里市龙场镇开设“滚地龙”赌场。为逃避打击,杨某某指使蒙*和龙某某到龙**出所寻求庇护。二人找到时任龙**出所副所长王**,希望王**对赌场予以关照。王**默许,并叮嘱蒙*和龙某某“不要搞出什么事来,不要出现打架闹事。”随后,龙某某送给王**人民币2000元。2013年9月4日,杨某某等人在凯里市龙场镇废弃的洗煤厂处开设了“滚地龙”赌场。赌场开设期间,赌客平均每天约七八十人,赌资平均每天五六十万元,赌场每天抽取渔利平均在20000元左右。赌场开设一个星期左右,被时任龙**出所所长张*带队查处。之后,为了进一步得到庇护,蒙*又联系时任龙**出所教导员杨**(2013年10月29日改任所长)寻求关照。杨**、王**二人在接受蒙*等人的宴请、礼品和每月给予二人“好处费”的许诺后,放任杨某某等人在龙场镇辖区内的洗煤厂、沙**煤矿、老山村等处设点聚赌。期间,蒙*、龙某某还找过时任龙**出所协警龙某某、孙某某寻求关照,并给予二人“好处费。”2013年10月份的一天,王**接到群众举报:有人在“沙子冲”(地名)山上赌博,要求派出所出警查处。王**遂让孙某某打电话给蒙*通风报信。2013年12月份的一天,王**看见派出所对面的停车场内停有凯里市公安局特巡警运警车,认为是来查赌的,便叫孙某某打电话给蒙*通风报信。2014年1月9日,杨**接到110指挥中心的指令,要求龙**出所出警查赌。杨**便让龙某某打电话给蒙*通风报信。杨**、王**、龙某某、孙某某在放任杨某某、蒙*等人开设赌场、提供保护期间,分别收受了蒙*、龙某某等人给予的贿赂。其中,杨**收受贿赂47000元、索要贿赂20000元;王**收受贿赂32000元;龙某某收受贿赂9000元;孙某某收受贿赂7000元。2014年1月13日,杨某某等人开设在龙场镇老山村“别干太”(地名)的赌场发生他人用爆炸方式实施抢劫恶性案件,造成聚赌、参赌人员15人死亡,4人重伤,14人轻伤及轻微伤。爆炸抢劫案发生后,杨**等四被告人相互串通,欲掩盖犯罪事实,以逃避法律制裁。贵州**纪委展开调查后,四被告人被动交代了收受贿赂,给予开设赌场人员庇护的犯罪事实,退交了各自的非法所得。杨某某、吴*等人开设赌场、赌博系列刑事案件已进入审判程序,本院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凯里市组织部(1994)04号、(2001)2号、(2007)24号文件、公务员登记表、凯里市人民政府(2013)25号文件、招聘登记表、录用审批表、录(聘)用干部登记表、凯里市人事局(1997)01号文件、公务员过渡审批表、凯里市公安局(2007)04号文件、劳动聘用合同、户籍证明。证实:①杨**于1997年12月31日被录用为凯里市公安局民警,2013年10月登记为国家公务员,2007年3月19日担任龙**出所教导员,2013年10月29日担任龙**出所所长;②王**于1987年10月被招聘为凯里市公安局合同制民警,1997年12月24日过渡为国家公务员,2007年4月18日担任龙**出所副所长;③龙某某、孙某某于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4日,连续两年被聘用为凯里市公安局协警,从事专职联防岗位工作。④四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公安派出所所长职责、巡逻**控队(民警)、社区民警职责。证实:①公安派出所所长的主要职责是:认真分析辖区的治安状况,了解和掌握辖区带倾向性的治安苗头和问题,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了解和掌握各种超前性和预警性的情报信息,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等。②巡逻**控队(民警)的职责是:承担辖区治安巡逻任务等。③社区民警职责是:收集掌握、上报影响社会政治稳定和治安稳定的各类情报信息等。

3、辩认笔录。证实:经刘*从不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头像中辩认,指出2014年3月27日与蒙*、王某某在时代海鲜酒楼吃饭的人有“杨*”(杨**)和“王*”(王**)。

4、建设银行卡明细帐记录。证实:杨**于2014年12月24日将收受蒙*的贿赂款40000元,通过建设银行柜员机将款存入陈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归还其个人债务。

5、凯里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警情单、报警电话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月9日13时15分,一男子向110报警,称龙**出所辖区老山村有赌场,有人吸毒,要求出警。警情单记载的处警结果是:处警单位龙**出所,出动警车1辆,警力4人,到达老山村时间为当天13时20分。该所虽组织民警在指令地点寻找,但未发现报警人所述情况。

6、移动电话通话记录。证实:①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孙某某与蒙*有64次通话记录。②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杨**与蒙*有29次通话记录。③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龙某某与蒙*有23次通话记录,与龙某某有37通话记录。④2013年10月4日,王**与龙某某有1次通话记录。

7、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①2014年4月11日,孙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7000元,龙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9000元;②2014年4月28日,杨**妻子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67000元及涉案手机一部;③王**女儿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32000元及涉案手机1部。以上财物均扣押于侦查机关。

8、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13日,凯里市龙场镇发生一起由赌博引发的爆炸抢劫案。案发后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发现杨**、王**、龙某某、孙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犯罪线索,于2014年3月27日以涉嫌徇私枉法罪对四人立案侦查。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证实:2014年1月13日17时42分至1月17日23时42分,凯里市公安局对龙场镇老山村“别干太”爆炸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中心现场位于龙场镇老山村“别干太”半山腰一野外赌场。现场散落15具尸体及遗留财神塑像、骰子、时钟等物品。现场情况以用拍摄照片方式予以固定,遗留物已提取。

三、鉴定意见

证实:经凯里市公安局对“1.13”爆炸案现场死亡、受伤人员进行统计和伤情鉴定,死亡15人,重伤4人,轻伤及轻微伤14人。

四、证人证言

1、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吴*商量搞“滚地龙”赌场,并商定我负责走关系,打点关系的钱由我出。我占赌场收入的56%,吴*占44%。我和蒙*是朋友关系,他在“滚地龙”赌场里没有明确的股份,但是每次分红我都要分钱给他。龙某某是股东之一,他占的股份是我所占股份的六分之一。2013年9月4日,我们在龙场镇洗煤厂那里开了一个“滚地龙”赌博点,开了一个星期左右,就被龙**出所的来查处。这件事情发生以后,我和蒙*、龙某某三人商量,如何跟龙**出所的搞好关系。蒙*和龙某某提出他们熟悉龙**出所的人,就由他们两个来办。当时我拿了5000元给蒙*去请龙**出所的吃饭以及跟派出所的商量,看这个事情如何处理。他们去谈后回来告诉我,说是每个月拿点钱给他们。蒙*我们几个就商定,因开始的生意不好,就先拿1万元给龙**出所教导员(就是后来的杨所长),1万元给龙**出所的王副所长,等以后生意好了再多拿点,并确定在每个月的下旬将走关系的钱拿给龙**出所。过了两三天,蒙*就跟我提出,要拿钱给龙**出所,我就拿了1万元去送给姓王的所长。这钱是从赌场盈利中支取的。大约到了2013年10月上旬,蒙*跟我说,今后每个月要拿1万元给王所长,拿1.5万元给杨所长,同时还支了8000元拿给龙**出所的另外两个人。2013年10月25日左右,蒙*打电话给我说:“龙**出所的人打电话来,叫我们不要在龙场开赌场了。”我就叫蒙*联系王所长,王所长说他在炉山家里,我就和蒙*、龙某某、刘*四人坐刘*开的车到炉山。我和蒙*与王所长在一家茶楼见面后,我问王所长赌场为什么不能开了?王所长说:“这段时间查得比较紧,既然你们来讲了,就让你们开到10月30日。”我们也就答应了。我们跟王所长见面以后的三四天,也就是10月30日之前,蒙*找我说要拿1万元给王所长,拿1.5万元给杨所长,拿8000元给其他两个人,总共是四个人。我就拿了3.3万元给蒙*去协调龙**出所的事情。第二天蒙*在一个废弃的煤矿边上开设的“滚地龙”窝点告诉我,他说事情已经办成了,派出所的人已经把钱收了,我们可以继续搞“滚地龙。”11月18日我又拿了4.3万元给蒙*,他讲要送杨所长2万元,王所长1.5万元,其他的两个人8000元。12月份送的钱应该也是4.3万元,因为这是每个月都要拿的份子钱,具体是蒙*在办。有一次蒙*给我说,杨所长说他家有事,叫我们先把下个月的份子钱拿给他,我又拿了2万元钱给蒙*。第一次与龙**出所接触的时间是2013年9月底,是龙某某和蒙*一起去的,之后龙**出所的事情都是蒙*在办理。

我们送钱给龙场派出所的人,一是要得到他们的允许,顺利开设“滚地龙”赌场;二是得到他们的保护,逃避打击。我们送钱后他们给我们的帮助,一是允许我们在龙场开设“滚地龙”赌场,不来查我们;二是有人来查我们的时候他们提前打电话,进行通风报信。我们开设“滚地龙”赌场的具体地点虽然没有给龙**出所的讲,但是他们是知道我们开设赌场的窝点的,派出所的也来查处过。我知道的有两次。第一次是2013年9月份,是我们还没有打点龙场派出所之前,具体是谁带队来查不知道。这一次我们提前逃跑是因为赌场“望风”的人提前通知。第二次是10月上旬,是当时的张所长带队来查的,派出所的到赌场附近时我们就跑了。事后听蒙*或是龙某某讲,在张所长他们来查之前,有龙场派出所的人打电话通知蒙*或者龙某某。我们在龙场镇老山村地界开设的“滚地龙”赌场是从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1月13日,共4个月零10天左右。我们开设这个滚地龙赌场每天抽取的盒子钱平均在20000元左右,每天的赌客流量平均在七八十人左右,每天的赌资平均有五六十万元左右。

2、蒙*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日中午,杨某某和我、龙某某在西湖大酒店大厅的沙发上,杨某某说吴*想与他合伙在凯里找个地方开设“滚地龙”赌场,他们两各占50%的股份,问我能不能找地方开,并问我和龙某某跟龙**出所的干警熟不熟悉,能不能和他们拉点关系,给他们点钱,叫他们睁只眼闭只眼,不要来抓赌。龙某某说龙**出所他能搞得定。杨某某说,要是赌场开起来,他从自己的股份里拿10%给我,拿10%给龙某某。讲好之后,我和龙某某开他的车去龙**出所,途中,龙某某打电话给龙**出所的干警王**。到了龙**出所后,王**把我和龙某某带到他的办公室。龙某某用苗话把想在龙场镇开设“滚地龙”赌场的事情讲了。王**也用苗话跟龙某某交流,我听得懂一部分,知道龙某某就是在跟王**讲想在龙场开设赌场的事。后来王**用汉话跟我和龙某某讲,你们各搞你们的,但是开设赌场期间不要发生打架斗殴的情况,也不要有纠纷,免得他难做,如果有人报警他们还是要来查的。从龙**出所出来后,我就给杨某某打电话说已经讲好了,可以搞,应该没有多大问题。杨某某就叫我打吴*的电话。之后我就跟吴*联系,问他赌具等准备好了没有,好久能开工(意思是何时可以开始聚赌)。2013年9月3日,吴*、王某某、杨某某等人就把盒子拉到龙场洗煤厂。9月4日赌场开赌至12月26日才停止。第二次聚赌时间是2014年1月6日至1月13日赌场发生爆炸止。赌场每天多时有七八十人,少时有十多个人。每天投入赌博的资金,人多时候有四五十万元,人少时候有十来万元。12月26日关闭赌场主要原因是没有人来参赌了才关的。赌场每天坐庄抽头(我们叫收盒子费)最高的一天能达3万多元,少的也有1万元左右,一般情况每天能抽2万元左右。

在开设“滚地龙”聚赌期间,我们请龙**出所的干警吃过饭,也给他们送过钱。第一次是我们开设赌场后不久的一天,龙某某讲能不能多找派出所的个把人,免得王**为难,一个人也不好做。之后我就打电话给龙**出所的教导员杨**,我说:“杨*,我有几个朋友想在龙场镇搞“滚地龙”,你能不能罩着点,他们会懂事的。”杨**说:“你们自己各注意点,不要在赌场里发生打架,发生纠纷,不要让人报案。”2013年中秋节的前一两天,我在二六二(厂)一步酒店门口旁边的“头等舱”酒吧门口与杨**见面,我说:“马上过节了,杨*(杨某某)叫我先拿2000元给你买条烟过节,以后会懂事的,希望当*的罩着点。”杨**说:“你们自己注意点。”第二次是2013年10月5日或6日的一天下午,杨某某在赌场拿了1.2万元给我,叫我拿去送杨**。当晚八九点钟,我在“头等舱”酒吧门口拿给杨**1.2万元。第三次是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杨**打电话给我,说找我有点事。当时我在赌场,我马上跟杨某某讲了,然后我们请杨**、王**在时代海鲜酒楼吃饭。在吃饭过程中,杨**提出,他才来当这个家(指负责龙**出所工作),问我们能不能赞助派出所点钱。当时我们讲吃完饭再说。吃完饭后,刘*就叫我和王某某提起两袋烟酒放到杨**的车子里,每袋有两瓶酒(记不得牌子,大该300元一瓶)和一条“和天下”香烟(1000元一条),并跟杨**和王**说每人一袋。第四次是2013年11月七八号左右的一天下午,杨某某在赌场问我送杨**多少钱好。我说既然上次吃饭时杨**都讲那些话了,就送他1.5万元嘛。杨某某就拿了1.5万元给我。之后我赶到凯里给杨**打电话,在“头等舱”酒吧门口,我把1.5万元给了他。他接过钱后说有人也想来龙场开赌场,叫他把我们的场子端了,让别人来做。我说:“杨*,没有办法,希望你多罩着点,他们应该懂事的。”过后我打电话给杨某某讲了这个情况,杨某某说再说嘛。第五次是2013年12月7日或8日的一天下午,杨某某又和我商量送杨**多少钱,我说:“你自己看着办,上次他讲那些话你是晓得的,他说有人来抢我们生意,要端我们场子,干脆每个月给他2万元。”杨某某就拿了2万元给我去送给杨**。当晚在418医院后面的蓝岛宾馆门口,我上到他车子的副驾驶位,将两个各装1万元的信封递给他,他边接边问我是多少钱,我说是2万元。他说:“最近这几天手头紧,你能否跟杨*(杨某某)商量一下?”我在电话上征求杨某某的意见,杨某某同意了,并问我身上有没有钱,有钱的许话先拿给他,但要跟他讲清楚,现在生意差,这2万元算是下个月的(份子钱)。我又拿了2万元给杨**,但我没有把杨某某的话转给杨**。第二天我到赌场后跟杨某某要钱,杨某某就要我打电话给杨**说清楚,说这两天生意不好,昨天补的2万元算是把下个月的先拿了。

我还先后拿了三次钱给给王**。第一次是2013年10月7日或8日的一天,杨某某和我商量,之前龙**出所的王**和龙某某都是由龙某某联系,钱也是由他送的,但现在龙某某输钱老火了,怕龙某某拿钱去赌,不把钱送给他们,干脆就由我直送钱给王**算了。当天晚上,我、杨某某、龙某某坐刘*开的车一起去炉山。在炉山一个茶吧,杨某某将1万元钱拿给王**,他没有收钱,并说这些天查得太严了,叫我们开到国庆长假上班就关了。我和杨某某都讲关不得,关了以后再搞就难召集人了。王**就说严老火了,实在不行你们就搬到万潮去搞一下。第二天下午五六点钟,我打电话给王**,说有事到炉山找他。我们在头天见面的茶吧门口见面后,我将昨天包好的1万元丢在他车子的副驾驶位上,他也没讲什么。第二次是2013年11月7日或8日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杨某某在赌场将1万元拿给我,叫我拿给王**。我打电话问王**在哪里,他说下班回家已到狗场了,我喊他等我一下说找他有事。我喊我朋友开他的皮卡车送我去见王**,我将用药盒子装好的1万元放在王**的副驾驶座位上。第三次是2013年12月7日或8日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杨某某在赌场将1万元钱拿给我,叫我拿给王**。在民族风情园停车场,我拉开他副驾驶的车门,将用信封装好的1万元放在他的副驾驶位子上。

我还给龙场派出所的龙某某送过钱。第一次是2013年10月7日或8日的一天下午四五点,杨某某在赌场拿了3000元给我,叫我拿去送给龙某某。在龙场斗鸡场门口我数了3000元给他。第二次是2013年11月7日或8日的一天下午五六点,杨某某在赌场拿了3000元给我,叫我拿给龙某某。龙某某开警车在龙场巡逻,我坐接送赌客的面包车到龙场新街,在岔路口遇见他,我在面包车的副驾座将事先装有3000元的一个药盒子递给他,说是他们叫我带一盒药给他。第三次是2013年12月7日或8日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杨某某在赌场拿3000元给我,叫我拿给龙某某。过了一两天,我在龙场斗鸡场碰见龙某某,我跟他讲,我把拿给他的那3000元用了,等过些时候再拿给他,他说都是弟兄,没得事,有了再拿。

我给龙场派出所的孙某某送过钱。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我在龙场街上碰到王**和孙某某在巡逻,我问王**在忙什么,王**跟我说:“以后有什么事就跟孙某某联系,你们买条把烟给他抽行了。”我说“行!”就走了。后来我跟杨某某把这个事情说了,杨某某也说行。第一次是2013年11月7日或8日的一天下午,我从杨某某处得到钱后,我在龙场街上找到孙某某,我说:“拿包烟给你抽。”然后将事先用和天下烟盒子装好的4000元递给他。第二次是2013年12月7日或8日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左右,我在赌场从杨某某处得到钱后就下山,我打电话叫孙某某到龙场心连心超市旁边等我。见面后我上他的面包车,在车上我将事先用信封装好的3000元钱递给他。

每个月的七八号,杨某某和我算清楚每人该拿多少,他一次性将钱全部拿给我。2013年9月拿了2万元送给杨**。10月拿了2.5万元,分别送给杨**、王**和龙某某。11月拿了3.5万元,分别送给杨**、王**、龙某某、孙某某。12月拿了5.6万元,分别拿给杨**、王**、孙某某和龙某某。这些钱都是开设滚地龙赌场收取的盒子钱。

给龙**出所干警送钱的目的,是因为开设“滚地龙”赌场是违法犯罪的,一是为了不被派出所打击,得到他们的保护,让来参赌的人放心参赌;二是如果有凯里市公安局的人下来查,派出所的人能及时的给我们通风报信,以便逃脱打击。所以我们在开设赌场之前就商量好,要找关系,与龙**出所的干警把关系搞好,因为他们是直接管理的。。赌场开设期间,我知道公安机关来查过三次。第一次被查大约是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当时赌场开设在龙场镇老山村废弃的洗煤厂后面的一块荒田里,是时任龙**出所所长张*带人来查的,没有找到赌博窝点。第二次大约是10月上旬的一天中午1点或2点,当时赌场是在龙场镇沙子冲村煤矿上面的一块荒田里,也是张*带队来查处的。这次他们找到了赌博窝点,但人都跑散了,他们没有抓到人,就将赌场捣毁了。第三次大约是11月份下旬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龙**出所的干警孙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们马上要来了,不要搞了,赶快把人喊走,我马上打电话给杨某某。事后我听杨某某说是他带头跑的。这次龙**出所也没有找到赌博窝点。龙**出所的孙某某先后打了两次电话给我通风报信,就是告诉我他们要来查了,叫我们赶快散。第一次就是上面我讲的第三次。第二次是过了十天左右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我当时在龙场镇老山村的赌博窝点,孙某某打电话给我,他说上面已经来查了,喊我们注意点。因为这次没有多少参赌人员,没有多少赌资,杨某某说应该没得事,我们小声点就得了,所以我们没散。龙**出所的龙某某也打过一次电话给我,是在孙某某第二次打电话给我的当天给我打的,也是叫我们注意点。

3、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初的一天,在凯里市西湖大酒店大厅,我和蒙*、杨某某我们三人商量搞“滚地龙”赌场。杨某某叫我与蒙*两人到派出所去联系一下,意思是看一下派出所是什么态度,是否同意。我们一起去到龙场镇老山村选场子,后来确定在洗矿场的一座山上。接着我打电话给龙**出所的王**,之后我和蒙*去到龙**出所,在二楼一个办公室里找到王**。我们说准备在龙场开“滚地龙,”蒙*说一个月拿3000元或是拿10000元给他我记不清楚了,希望王**能关照一下。他说:“如果别人抓到你们我管不了,反正我们龙场这里不会来抓你。”我们回来后就把这个情况跟杨某某讲了。从派出所回来后的第二天,“滚地龙”就在老山村洗煤厂的山上搞起来了,后来又分别在沙子冲老学校后山也选了两个场子。在这期间龙**出所的来查过几次。第一次是在洗煤厂的那个场子,具体是什么时候记不得了。当时我在场,因为之前派出所的龙某某给我打了电话,我马上跟杨某某讲,然后就通知散场。后来派出所又来查过几次。那几次我都没有在场,因为几次都是赌输钱后我就关机了。*某某和我是一个村的,我把龙某某知道我们开“滚地龙”的事情跟杨某某讲了,杨某某说想办法拿点钱给他,一个月拿两三千元给他,也请他关照一下。过后我打电话给龙某某,跟他说每个月拿3000元给他,叫他不要把这个事情讲出去,如果有什么事情请他关照一下。*某某讲他也帮不了什么忙,如果有什么事他可以打个电话,并约好他一旦打我电话然后挂掉就表示有危险,派出所来查了。因此,在老山洗煤厂被查那次,龙某某事先打了我电话并立即挂断。我拿了三次钱给龙某某。第一次是赌场开了一个月过后,在龙某某家楼下,我拿了3000元或是2000元给他记不清了。*某某接钱后没有说什么,只是笑眯眯的。第二次是过了一个月左右,具体在什么地方我确实记不太清楚了,拿了3000元现金给他。过后蒙*说他也拿了钱给龙某某的,这个钱拿重了,下个月要扣出来,但后来不知道蒙*是不是已经扣除了。第三次记不起是在哪里给的钱了,但肯定也是拿了3000元给龙某某。我总共拿过三次钱给龙某某,共8000元或9000元。拿给龙某某的钱都是蒙*拿给我的,他应该有记录,因为这个钱是从开赌场的收入中支出的,是他从杨某某那里拿来的。我知道蒙*拿钱给过王**,后来王**还打电话给我,他说蒙*胆子好大,直接把钱送到派出所来,责怪我们不应该到单位上去送钱,我还跟他解释这是蒙*去办的。蒙*拿了多少钱给王**我不清楚。

赌场是杨某某跟施秉人一起搞的,他占50%的股份。在他占的股份中我和蒙*各分得10%。赌场的收入都由杨某某负责,他是大股东,他给我们多少就是多少。我们十天分一次钱。赌场人多的时候每天有七八十人,少的时候每天有四五十人。参赌抽头是一个庄抽一回,因为我不具体负责收钱,所以也不知道一天能收多少钱。

4、吴*的证言。证实:“滚地龙”赌场开业当天,杨某某在赌场跟我、王某某和吴*讲,他们那边支出费用大,他们要56%的股份,我们这边占44%的股份。我们赌场从2013年9月开始至2013年12月结束后,过了十来天,到2014年1月13日赌场就发生爆炸了。我们先后在龙场镇地界内的废弃洗矿场、废弃学校、田坝旁、洗矿厂后山和老山上等5个地方开设过“滚地龙”赌场聚赌。赌客多的时候有100来人,少的时候也有20来人,平均每天五六十人。赌场每天抽的盒子钱多的时候有2万多元,少的时候有几百上千元,平均每天至少有1万余元。赌资多的时候有10来万元,一般情况有几千元。我们十天分一次钱。在开设赌场期间,我知道公安人员来查了两三次,但每次我们都跑了,没有人被抓。每次都是杨某某或者是蒙某喊散人后,我们才跑的。2014年1月初“滚地龙”赌场再次开业,我们这边和杨某某那边占的股份又变成各占50%。这次才开业才几天就发生爆炸了。

5、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占有赌场总收入5%的股份。杨某某负责走官方关系和赌场内的安保工作。我们开设的赌场是2013年9月份开始,一直到“1.13”爆炸案的发生。我们是以押大小的方式进行聚赌,开设地点是在凯里市龙场镇辖区内,期间更换过两三处地点,爆炸案发生的赌场窝点是在龙场镇老山村地界内。赌场刚开始的时候比较热闹,最多的时候有两百来人参赌,一般情况下有一百多人,最少也有五六十人。赌场每天流转的现金大概在四五十万元,每天收取盒子费估计有一两万元。赌场的安全是杨某某负责。在赌场开设期间,杨某某不止一次的跟参赌人员讲,放心赌,关系好得很,不会有事的。我在赌场参与赌博的时候没有人来查过,也没有人被抓过,我认为他们跟派出所的关系应该比较好。

6、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赌场是在凯里市龙场镇辖区内,分别在洗煤厂、沙**煤矿、沙**小学及老山村四个地方。是以“滚地龙”的形式聚赌。赌场的安全由杨某某、蒙*、龙某某等人负责,包括望风、看场子、打点关系等。2013年11月底到12月初,蒙*叫我去陪龙场派出所所长吃饭,地点是在凯里时代海鲜酒楼三楼的一间包房里,参加吃饭的有我、蒙*、刘*、龙场派出所的杨**和王**。在吃饭之前,蒙*就和杨**谈到“滚地龙”赌场的事情。蒙*讲施秉那边也开有一家“滚地龙,”能不能找关系把那边的赌场端了。杨**当时没有明确答复。从蒙*和他们交谈的情况来看,蒙*与杨**和王**的关系比较熟悉,在谈到“滚地龙”的事情时也没有什么避讳。从他们说话的内容来看,在去吃饭之前,杨**和王**是知道蒙*他们在龙场开得有“滚地龙”赌场的。派出所的来赌场查过两三次,但每次派出所到现场之前,聚赌的人员都跑光了,每次都是蒙*或者是龙某某事先通知大家跑的。我们十天分一次钱,都是由杨某某具体算帐,他分给我们多少就是多少。分钱之前杨某某要提留一部分作为活动经费,每次提留少的有五六千元,多的有一两万元。吴*也从他的股份中拿出总额的4%给杨某某作为活动经费。活动经费就是杨某某和蒙*他们跑关系的钱。

7、刘*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3号或4号,杨某某叫我和他去凯里龙场镇,告诉我他们在那里开了一个“滚地龙,”要我去那里帮忙。第二天我们约好后,开车到龙场镇往黄平方向两三公里一个废弃的洗矿场,蒙*和三个施秉人已在那里了。施秉人拉得一个“滚地龙”盒子来,然后我们几个人就在那里布置。开赌的第一天我们没有收取盒子费(又叫赌具费或抽头)。除了第一天没收盒子费外,每天都是我收费记账,每天除去望风、开车接送人的费用外,剩下的钱和账每天散场后都交给杨某某。交了几天后,杨某某说他的事情有点多,叫我下山后把每天的钱和账交给他弟杨某某,后来的钱和账都是交给杨某某的。十多天后,我们赌场换了三个点,最后换到老山村。我在老山村只呆了五六天就下山回家没和他们搞了。大概是2013年10月底,我、王某某和蒙*三个从赌场回到凯里,蒙*和我在凯里金冠酒店旁边一家烟酒店买了5瓶红花郎(每瓶320元)、2条“和天下”香烟(每条1000元)。买好东西后就到凯里时代海鲜酒楼三楼的一个包房吃饭,后来又来了两个人,蒙*给我介绍说一个叫“杨*”(饭后听蒙*讲是龙**出所的公安人员),一个叫“王*”,就是有次我开车送杨某某他们去炉山见面的那个“王*”,也是龙场镇公安人员。我还记得喝第一杯酒的时候,蒙*当时对王*和杨*讲:“以后请两个当哥的多多关照。”王*就讲:“现在就是喝酒,那些事情以后再说。”吃好饭后,蒙*向杨*要车钥匙,把4瓶洒和两条烟放到杨*车上去了。

8、张*的证言。证实:我听说“老扁”(即蒙*)在赌场里有股份,就去找他让我到赌场上班,他就叫我去看路(也就是放哨),工资100元一天,当天下班时结账。赌场换地方,我们也换地方看路。我到赌场上班时,他们共搭了4个棚子做赌场。我刚开始上班是在洗煤厂,第二个在沙子冲吴和平开的煤洞上面,最后一个就是在老山村一组地界内,也就是发生爆炸的那个赌场。

2013年12月底,赌场停业一个星期后又开业了。“老扁”他们说放哨的人分成两组,第一组上两天班,休息两天。快过年了,我没有钱,我想天天上班,“老扁”和杨某某说要看生意情况。离爆炸案发生前五六天的一天白天,那天不是我上班,我到赌场去看热闹,看了一会出来往家走,我就想,既然他们不答应我天天上班,我就报警看看。我就拿出我的手机拨110,是一个女的接电话,我就跟110讲,我们龙场镇老山坡上有人开有赌场,如果你们不信,就派警察穿便衣来看,同时我还跟她讲,不要跟局长讲,也不要让龙**出所的知道,我怕他们与公安局的关系好。110说如果公安找不到就叫我带路。我不敢带路,举报完后我就关机了。之后我就搭坐接送赌客的面包车回到龙场镇。大约5分钟左右,我在碳棒厂看到一辆警车开过去,但我不知道这个车是不是去老山村查找赌场的。杨某某、“老扁”等人在老山村开赌场已经有三个多月了,并且听来赌博的人讲他们有关系,虽然之前他们开在洗煤厂那里的“滚地龙”赌场被查过,但并未抓到人。我感觉来查赌的警察在敷衍了事,所以我认为他们与公安局领导和龙**出所的人关系好,就要求110不要跟公安局的领导和派出所的讲。

9、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与蒙*从小是朋友。2013年9月以来,他与杨某某、龙某某、龙某某等人在龙场镇老山村等地的山上开得有“滚地龙”赌场。大概到2013年9月中旬,我就主动跟他提出,要他在赌场找点事情给我做。他答应后,第二天我就帮他们开车接赌客上山,给我的工资是每天300元。后来又做些杂务,比如说搭棚子、生火等。做这些事情他每天给我150元,一直干到老山村赌场发生爆炸。他们在龙场开的赌场影响很大,龙场附近的人都晓得,人们平时吃饭、喝酒都谈论赌场这些事情。龙场派出所的来查过三次,但派出所来查的时候,赌场已经提前得到消息,大家就先跑了,因此每次都没有抓到人。2013年9月下旬一天晚上10点钟左右,蒙*的儿子生病,他打电话叫我送药过去,我到他家偶然听到他在打电话给对方讲有什么事麻烦打个电话,事后我们会拿点钱给你买烟抽。我好奇就问他是在跟谁打电话,他说跟龙场派出所的孙某某,我才知道他们跟龙场派出所的是有联系的。

10、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日或4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们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我才知道在龙场渔洞煤矿废弃的洗煤厂后山有人聚众赌博。在我印象中,2013年我们派出所一共出过四次警进行查处,但都没有抓到过组织者和参赌人员,只是销毁了赌具。

11、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通过朋友认识杨**的。2013年1月6日左右,杨**说家里有急用,叫我借60000元给他,我就在大十字农行取了60000元给他,因为是朋友所以没叫他写借条给我。2013年9月份他先还了20000元现金给我,12月份他通过ATM机转了40000元到我的建设银行卡上。我收到短信提示后就打电话给杨**说钱收到了。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杨**的供述。自供: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我在任龙场派出所所长期间,收受了在龙场开设“滚地龙”赌场的蒙*等人的贿赂共67000元,是分四次收取的。另外还收受了蒙*等人送的一条和天下香烟和两瓶红花郎白酒。因为收了蒙*等人的钱,出于徇私,所以容许他们在辖区内开设赌场聚赌,为蒙*等人开设的赌场充当保护伞。

收受财物的情况,第一次是在2013年9月中旬,蒙*打电话给我说他们想在龙场开设“滚地龙”赌场,问我允不允许搞。到了中秋节前一两天,蒙*给我打电话后,我们是在我住的鑫鼎小区地下停车场出口旁见的面。见面后蒙*说“滚地龙”赌场已经搞起来了,这个事情王**晓得,并说先拿点钱过节,我把钱接了,这次收蒙*的钱是2000元。第二次是在2013年10月底晚上七八点钟,蒙*打电话给我,叫我下楼和他见面。见面后我就跟他讲,最近查得比较紧,叫他们自己注意点。蒙*讲没有事,他们会小心的。蒙*又说最近生意不好,先拿点给你用。我在回家的途中打开塑料袋数了一下有10000元。2013年10月底或者是11月初,蒙*打电话约我吃饭。一起吃饭的有龙场派出所副所长王**,以及和蒙*一起开赌场的两个人。地点是在凯里体育馆旁时代海鲜酒楼三楼的一间包房里。吃饭过程中,蒙*也提到赌场的事情,并说施秉那边的赌场也开起,这边的赌场现在生意不好,给你们的钱会少一点,等到以后生意好了再多给你们一点。吃好饭后他们拿了四瓶酒和两条烟放在我的车上,我拿了两瓶酒和一条烟给王**。第三次是2013年11月20多号,是晚上八点钟左右,蒙*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当时开车在街上,蒙*叫我到凯里中博德克士路边见面。我到后蒙*上到副驾座位,将一个黑色塑料袋放在驾驶座扶手箱上。我把车开到我家楼下的地下停车场,在车里打开塑料袋数了一下,里面有1.5万元。第四次是2013年12月20多号,是晚上八点钟左右,蒙*打电话问我在哪里,说要拿点东西给我。我知道他是要拿钱给我。见面后,我就跟蒙*说这个月我有点急用,2万元不够,要拿4万元。蒙*就说他要打电话问杨某某。隔了几分钟,蒙*打电话跟我讲他去拿钱,叫我到凯里市清平南路蓝岛宾馆门口等他,他拿钱过来。我就从金凯酒店门后走过去,到蓝岛宾馆等了一两分钟左右,蒙*就从一辆银灰色皮卡车上下来了。我们见面后,他拿了一个米黄色的布袋子递给我,并说这是连下个月的一起给我了。之后我就到凯里二商场路口的建设银行,通过柜员机将蒙*拿给我的这4万元现金汇到我一个叫陈某某的朋友的银行账上,用于偿还我的个人债务。

收受蒙*等人的好处费,主要是不查他们,在接到报警之后给他们通风报信。2014年1月9日,有人打110报警,110指令我们龙场派出所出警。我打电话给龙某某讲,让龙某某通知他们。蒙*等人开设赌场,龙场派出所王**、龙某某、孙某某都是知道的。2013年11月初,我当龙场派出所所长后,王**单独找我谈,说蒙*他们开的那个“堂子”还送钱给所里的协警。我知道王**讲的“堂子”就是蒙*他们开设的赌场。王**又说蒙*他们搞的场面太大了,他担心出事。我也担心赌场搞得太大了会影响到自己的工作,也想找机会将蒙*等人开设的赌场赶出我们辖区。爆炸案发生以后,我和王**私下交谈过,约定对开设赌场一事不要乱讲出去,并和王**一起分别找过孙某某、龙某某,交代他们对外不能讲知道有赌场这件事,对收赌场的钱和跟赌场有联系的事也不能讲。

2、王**的供述。自供:2013年9月,我在龙**出所任副所长期间收了蒙*和龙某某二人送的3.2万元钱。这两人在龙场镇辖区内开设“滚地龙”赌场,我收了他们的钱后没有去查处他们,或者去查处他们之前,先叫龙**出所的协警孙某某打电话给他们。

2013年9月初的一天,龙某某打了一个电话给我,他说他们想在龙场搞“滚地龙”赌场。我说这是禁止的,不能搞,你要搞就各去找领导(指所长和教导员),领导同意你就搞,然后就挂电话了。过后龙某某和(蒙*)一起来到龙**出所我的办公室找我,龙某某跟我说他们已经搞起来了(指“滚地龙”),还说已经跟“凯哥”(指龙**出所教导员杨**)说了。我说不要搞出什么事来,不要出现打架闹事,到时候不好处理。他说:“放心,不会有事的,有事我们各处理。”之后我和蒙*互留了电话。在办公室讲这个事情的时候,龙某某趁蒙*有事出去,从裤子荷包里拿出一沓钱递给我,他说:“先拿2000去花,以后再说。”我就收下了。2013年9月底或者10月初的一天下午,我下班开车回家,到狗场**莓基地的时候蒙*开着皮卡车来了。他下车走到我的车旁边,把一个装药的盒子放在我的副驾座上,里面装有一卷钱,是1万元现金。2013年10月底的一天,蒙*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家。当天傍晚七八点钟左右,蒙*约我在炉山镇环城东路的麒麟会所见面,蒙*还带了一个人跟他一起来,蒙*介绍说那个人叫杨某某。我就问蒙*那个事情(指“滚地龙”)是不是还在搞起的?不能再搞了,赶快收起来。蒙*说他们有些钱还没收回来,再让他们搞几天,再搞个把星期就不搞了。在交谈的过程中,蒙*当着杨某某的面拿了一沓钱出来递给我,我没有接。之后我在回家的路上,蒙*一个人又跑过来,把刚才准备拿给我的钱塞给我,是1万元现金。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天快黑了,我当时在凯里民族风情园停车场,蒙*来到停车场后,他把一个方形的药盒递给我就走了。我打开药盒,里面有1万元现金。大概是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杨**在所里面跟我说下班了“老*”请吃饭,他当时还念叨他们给得太少了,吃饭的时候要他们增加一些。他的意思我明白,杨**肯定也是得了蒙*他们的钱。下班后我一个人开车去凯里,到虎庄的时候接到杨**的电话,他说他们已经到时代海鲜酒楼了。我们吃饭的时候,杨**对蒙*说搞这个“滚地龙”是很赚钱的,是不是多给点,目前所里面困难。蒙*表示只要生意好,没有问题。吃完饭后,蒙*就问杨**把车停在哪里,叫杨**把车钥匙拿给他,然后从房间里面提了两包东西走出房间。过后杨**拿了一包东西给我,里面装有两瓶酒、一条烟。

收受蒙*的财物,是因为蒙*他们在龙场辖区内开设赌场,他们为了不被派出所不查处才送钱物给我的。龙场派出所所长杨**、协警孙某某和龙某某都与蒙*他们有关系,但是他们具体得了多少钱我不清楚。

收了蒙*和龙某某的钱后,我先后叫龙**出所协警孙某某打过两次电话给蒙*。第一次是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我看到龙**出所对面停车场比平时停的车辆多,来的人面孔也比较生,我就叫孙某某打电话给蒙*问一下,意思是车不要停在这么显眼的地方。第二次是2013年12月初,杨**从局里面开会回来后的第二天,他跟我说,会上有人议论龙场山上有人搞“滚地龙”赌博,叫我们一起去山上找一下。我说:“你叫他们一起去就行了。”他说“一起去。”我说:“去山上找怎么找得到?是不是叫孙某某打个电话问一下?”实际上我们大家都清楚是蒙*他们在开的这个赌场。然后杨**、我、孙某某就开车一起去煤矿周边的山上。路上我叫孙某某跟他们(指蒙*)联系一下。孙某某就跟蒙*打电话,具体跟蒙*说了什么我记不起来了。我们到山上找了一圈没有发现什么东西,只看到以前摆“滚地龙”留下的印子。还有就是在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当时龙**出所所长张*说治安大队跟他讲,龙场有人搞“滚地龙”赌博,去山上查下。这次由张*带队去山上查,我参加了,还有民警马某某、协警张*某和孙某某一起的。我们去到王兴煤矿一个废井背后山上的一块荒田,当时参与赌博的人都跑到山上去了,现场留下的只有“滚地龙”赌博工具和搭的棚子,我们就把赌博工具和棚子全部销毁了。这次现场还搜到赌资1900元和一些饮料、水等物。之后我和杨**又去了一次,孙某某也一起去的。最后我还参加过一次,是杨**带队的,我们到第一次查赌博窝点的山上找,也只是看到有个棚子和赌博工具。爆炸案发生后,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在派出所门口院坝,杨**问我:“这个事情(指蒙*他们开设赌场的事)怎么办?”我担心龙某某、孙某某会讲出去,杨**说应该不会。他叫我跟他们两个讲一下,叫他们不要乱说。之后我单独叮嘱孙某某不要乱讲,哪个问都不要乱讲。孙某某说:“我晓得,哪个去讲这个事情,自己找死。”我也单独找龙某某讲过,叫他该讲的讲,不该讲的不要乱讲。龙某某说:“晓得的”。

3、龙某某的供述。自供:我在凯里市公安局龙**出所当协警,主要职责是协助派出所民警做好辖区内的治安、消防、交通安全、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我在龙**出所当协警期间,分三次收受了龙某某和蒙*的9000元钱。其中,收龙某某的一次3000元,收蒙*两次6000元。后来在派出所出警查禁赌博时,受杨**所长指示,我打电话给蒙*通风报信。

2013年10月的一天中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从派出所下班回家休息,在龙**出所对面停车场遇到龙某某和蒙*,我们闲谈中龙某某说他们开有赌场,已经给所里面的人讲好了,以后有什么事,要我提前给他们讲一下,他们会考虑我的。我讲有时候打电话不方便,有时候打电话又接不通怎么办?龙某某就说:“如果你不方便打电话,就打通电话后立即挂断,我就知道有事情了。”龙某某叫我把他和蒙*的电话记下。后来也是2013年10月份的一天,龙某某打电话叫我在龙场镇街上三岔路往老街前面约十米的路边等他。他来后就将早准备好的一扎钱递给我,我回到家以后数了一下,是3000元现金。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蒙*主动打电话给我,他叫我到龙场鱼洞洗车场外面等他,有东西给我。见面后蒙*拿给我一沓钱,是3000元现金。2013年12月份一天白天,蒙*又打电话给我,要我在龙场镇街上等他。他坐一辆皮卡车来后就递了一个长方形的药盒子给我,我回家清点,里面有3000元现金。还有就是2014年1月初的一天,在龙场街上的斗鸡场,我和蒙*碰面后,蒙*说他想给我钱,但是钱他拿去用了,以后再给。

龙某某和蒙*拿钱给我,是因为他们开赌场,让我在派出所有什么行动的时候提前给他们讲。2013年12月到2014年1月期间的一天中午,杨**说接到群众举报有赌博的,准备安排我一起去查赌。因我当时在搞安全复查,他就没有安排我去查赌了。杨所长让我给“老扁”(蒙*)打个电话说一声。我就打电话给蒙*说,有人打电话到所里面举报山上有赌博的,提醒他们注意点,然后就把电话挂了。爆炸案发生以后,2014年1月下旬,有一次我和所长杨**、王**,另外一个协警孙某某一起出去办事,王**边开车边说,这个事情发生了,以后不管哪个来找你们,都不要讲我们和赌场有什么关系,打死也不要说。王**跟我单独在一起的时候也讲过类似的话。

4、孙某某的供述。自供: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我在凯里市公安局龙场派出所做协警期间,我先后三次收受蒙*的7000元现金,还受王正书副所长的指示,打了两次电话给蒙*通风报信。

2013年国庆节后,我和王**出警到沙子冲处理民间纠纷,蒙*当时也在场,处理得差不多后我就上车,王**对站在车旁的蒙*说:“以后有什么事就跟小*联系。”并叫蒙*拿点烟钱给我。我说:“不要。”王**叫我把电话留给蒙*,我没有多想就把电话号码留给蒙*了。之后,我和王**开车回派出所,路上王**跟我说,蒙*他们在龙场辖区内开有赌场。

我收了三次钱。第一次是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蒙*打电话问我哪里,叫我下班后在龙场老街那里等他。我到那里后他就将一个牛皮纸信封给我。他走后我打开看有2000元现金。第二次是2013年11月中旬或下旬的一天下午,蒙*打电话问我在哪里?他还是在龙场老街那里等我。我到后他就将一个烟盒拿给我,过后我打开看里面有3000元现金。第三次是2013年12月的一天下午,蒙*打电话和我联系,他找到我后就将一个白色信封给我,里面有2000元现金。

蒙*拿钱给我的目的,一是为了让我们不要去查他们;二是有什么情况通知他们一声,就是给他们通风报信。我在王**的指示下给蒙*打过两次电话进行通风报信。第一次是在2013年10月的一天中午,王**叫我打电话问蒙*还在搞没搞“滚地龙”。我就当着王**的面,在派出所二楼的过道上,用我的手机打电话给蒙*,问他还在搞不,如果还搞就不要搞了。第二次是在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上班时间,我在派出所院坝遇到王**开车来上班,他问我局里面的特巡警车来作什么?我说:“不知道”。还反问他:“你是领导你不知道?”王**就叫我打个电话给蒙*,我就说:“你不晓得打?”他说他不好打。之后我就用我自己的手机打蒙*的电话,问蒙*还搞不搞赌场了?如果还搞就不要搞了,说完就把电话挂了。爆炸案发生后的一天,我在所里二楼打扫卫生,王**就来跟我讲:“如果上面有人来查,你不要乱讲话。”我说:“知道了。”另外,杨**在所里面也单独跟我讲过这个事情。

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纳入认定被告人杨**、王**、龙某某、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为蒙*、杨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提供保护的证明体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王**、龙某某、孙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后徇私枉法,明知杨某某、蒙*等人开设赌场的行为已涉嫌犯罪而不履行追诉职责,故意包庇、纵容犯罪,四被告人的行为已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破坏了国家的廉政制度建设,妨害了司法机关惩治犯罪的正常活动,分别构成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应择重罪处罚。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王**、龙某某、孙某某受贿和徇私枉法的事实成立,但提请本院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不当,基于以下理由,本院予以纠正:

首先,被告人杨**、王**、龙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了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这一点必须肯定。

其次,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对杨**、王**、龙某某、孙某某应选择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再次,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对徇私枉法罪的处罚有三个不同的量刑幅度,即:基本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重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更重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杨**、王**、龙某某、孙某某徇私枉法适用什么量刑幅度,关键问题是如何客观、理性的评价他们的犯罪情节。从本院确认的犯罪事实来看,四被告人分别收受杨某某、蒙*等人给予的贿赂后,放弃履行司法职责,包庇、从容杨某某、蒙*等人长期开设赌场,导致的结果是龙**出所辖区内赌博犯罪没有及时得到惩治,赌博犯罪滋生蔓延,影响了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虽然杨某某、蒙*等人开设的赌场发生爆炸,造成死亡15人,重伤4人,轻伤及轻微伤14人的严重后果,但该结果的发生是因为第三人以爆炸方式实施抢劫导致的,已经超出了杨**、王**、龙某某、孙某某徇私枉法所能控制的范围,该结果与四被告人徇私枉法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把该结果归责于四被告人而认定他们徇私枉法犯罪“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容易造成客观归罪。

第四,如前所述,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对徇私枉法罪的处罚规定有三个不同的量刑幅度,哪些情形分别属于本罪的“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目前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在立法机关或者最高司法机关对本罪的刑罚运用没有作出解释之前,按照利益归属于被告人的刑罚适用原则,一般不得适用加重处罚。因此,本案四被告人所犯之徇私枉法罪,所对应的刑罚幅度应当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五,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是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的。而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杨**个人受贿数额6.7万元,相对应的刑罚幅度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王**个人受贿数额3.2万元,龙某某个人受贿数额9000元,孙某某个人受贿数额7000元,他们三人相对应的刑罚幅度是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之下,以受贿罪对四被告人定罪处罚,无论是主刑还是附加刑都较重于徇私枉法罪。

综上,本院在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的前提下,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改变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以受贿罪对被告人杨**、王**、龙某某、孙某某定罪处罚,将四被告人徇私枉法的事实纳入量刑情节考虑。由此,辩护人杨**定性问题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辩护人尚**、张**对定性问题提出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王**、龙某某、孙某某分别收受杨某某、蒙*等人给予的贿赂后,放弃履行司法职责,包庇、纵容杨某某、蒙*等人长期开设赌场,导致龙**出所辖区内赌博犯罪滋生蔓延,影响社会安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还有索要贿赂的情节,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虽然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庭审过程中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尤其是龙某某、孙某某受贿数额不满一万元,具有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但是,四被告人贪赃枉法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司法工作人员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给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故不足以对四被告人从宽处罚。本院将根据各被告人的受贿数额,结合他们贪赃枉法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作出相适应的判决。其中,被告人杨**的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关于被告人杨**、王**、龙某某、孙某某是否具有自首量刑从宽情节的问题。《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待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经查,侦查机关对本案四被告人立案侦查之前,杨某某、龙**在2014年3月18日接受贵州省公安厅调查时,就分别交代了在凯里市龙场镇开设赌场期间,由龙**、蒙*向本案四被告人行贿并得到关照的事实。四被告人受贿及徇私枉法的犯罪线索已被司法机关所掌握。而四被告人交代犯罪事实的日期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至24日。由此可见,四被告人交代犯罪事实时虽然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但所交代的犯罪事实已经被办案机关所掌握,按照《意见》中关于自首的认定标准,本院不认为杨**、王**、龙某某、孙某某有自首量刑情节,对四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自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杨*提出杨**没有索贿情节的辩护意见,在本院予以采纳的上列证据中,杨某某、蒙*均证实2013年12月送钱给杨**时,计划是送2万元,因杨**提出“手头紧,”蒙*电话征求杨某某同意后,又提前把下个月的2万元给了杨**。二人的证词与杨**自供“我有点急用,2万元不够,要拿4万元”能够印证。因此,应认定杨**具有索贿情节,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尚**提出王**与本案其他被告人之间不属于共同犯罪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徇私枉法犯罪过程中,虽然王**与杨**等人事前没有共同的犯意联络,但事中王**与杨**在接受蒙*等人的宴请及收受礼品时,无需语言表达,彼此已经心照不宣。同时,王**自供当着孙某某的面告诉蒙*“以后有事和小*联系”,并知道杨**、孙某某和龙某某都与蒙*他们有关系,足以说明王**在徇私枉法犯罪中,不仅与杨**、龙某某、孙某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且也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是共同犯罪。由于本院已选择处罚较重的受贿罪对杨**等四被告人定罪处罚,而四被告人在收受财物时,彼此之间并不清楚谁得了多少,可以不按共同犯罪去区分地位和作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胜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24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五、追缴被告人杨**违法所得67000元,被告人王**违法所得32000元,被告人龙某某违法所得9000元,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7000元,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黑色直板SONY手机一部、白色直板K-TOUCH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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