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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杨某某、冯某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冯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王*、徐**、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及辩护人雷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冯某某在协助河北**民法院、石家**民法院调查张某某虚假诉讼案时,在张某某的要求下,找到李某某给其做工作让其替张某某承担责任,并给其5.5万元作为报酬。被告人高某某等三人给李某某制作了一份记录虚假事实的调查笔录,上报省高院,其行为直接干扰了对张某某虚假诉讼案的调查处理。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宣读了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书证(调查笔录)、被告人的自述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我们去山西调查,是省高院纪检组和县法院领导安排我们去的,只是对张某某案子的内部处理,我们调查的内容是按照省院的指示精神去调查的,当时没有给张某某定犯罪分子,也没有对其采取任何措施,只是违纪案件。我也不知道具体案情和具体内容。张某某没有找过我,我和李某某没有打过交道,只知道他是一个律师。我不知道谁去拿张某某的钱,也不知道在山西给了李某某55000元钱。

辩护人主要辩称,高某某仅有查处违纪行为的职责,并无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不属于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要件。高某某等人协助调查李某某时,张某某并非犯罪分子,也没有任何证据和迹象表明张某某是犯罪分子,从当时高某某等人可能知道的案情来看,也并未达到犯罪程度。高某某无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主观故意,不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观要件。假设起诉书指控的高某某的行为成立,其客观上也不可能导致张某某逃避滥用职权罪的刑事处罚,并未造成实质性后果,情节显属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侦查机关调取证据程序违法,对违法取得的三名被告人的口供应予排除其合法性。证人李某某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高某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不能成立,应宣告无罪。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我们去山西找李*某,忘了谁说张某某给李*某捎去8.5万元钱,是我去拿的,去了只给了李*某5.5万元,剩余的3万元我们三个人分别保管。我没有给李*某做工作让他给张某某承担责任。

我是领导安排配合省市法院纪检部门调查张某某的违纪行为,当时二级法院是按违纪查处,并非按违法查处,我们调查李某某时,张某某的案件调查已接近尾声,如张某某涉嫌犯罪,省市法院应当移送有权部门处理,不应再让我们调查。当时我不了解案情,没有意识到张某某已涉嫌犯罪,主观上我没有犯罪的故意。我认为我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冯某某辩称,法院派我们三个人去山西,我是以司机和法医的身份去的,看李*某中了煤气到什么程度了。我没有给李*某做工作,制作笔录时没有在场。我还告诉李*某涉及到违法乱纪的事千万别干。从山西往回走到家的时候,杨某某给了我1万元钱。我说这是干什么,杨某某说不要问也不要说拿起来吧。我觉得这钱不应该要,就给了张某某的妹妹,让她给张某某。

辩护人主要辩称,被告人冯某某不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被告人冯某某作为一个法医,查处犯罪不是他的职责,去山西找李某某是行政上的上级交代的任务,与法律规定的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有本质的区别。被告人冯某某并不明知张某某是犯罪分子。本案缺乏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找李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帮助别人逃避处罚,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专案调查组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另案处理)虚假诉讼案进行调查,某某县人民法院委派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冯某某配合专案调查组工作。张某某为逃避法律处罚,掩盖犯罪事实,找到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冯某某,请求三人趁配合专案调查组工作之机,凭借与涉案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的私人关系,给李某某做工作,让李某某为张某某承担罪责。高某某、杨某某、冯某某接受张某某委托后,多次在张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协调沟通,谈妥*某某替张某某承担罪责的报酬金额。三人遂携带张某某提供的现金8.5万元前往山西昔阳县找到李某某,高某某等三人再次给李某某做工作,要求李某某为张某某承担罪责,掩盖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并允诺如果李某某答应,即给付报酬。李某某答应三人的要求后,杨某某、冯某某将张某某提供的现金5.5万元,作为报酬交予李某某,剩余3万元由高某某、杨某某、冯某某均分。被告人高某某等三人与李某某一同制作了一份记录虚假事实的调查笔录,上报省高院,其行为直接干扰了对张某某虚假诉讼案的调查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我和杨某某、冯某某到山西找李**两次,都是省高院张某某案件调查组主任和我院院长委托去的,第一次去没有找到,第二次在昔阳找到他的,我和冯某某、杨某某去的。杨某某和冯某某说之前电话联系李**时,李**说张某某让他承担一部分责任,张某某必须给他一部分钱,院长说问问李**情况,看他具体要多少钱。然后杨某某给李**打电话说要十万块钱,杨某某说我们得跟张某某商量商量。后跟张某某商量之后说同意给李**六万元。然后我们就去找李**,杨某某说你要的钱都给你拿来了,我说张某某的案子是省高院直接组成调查组调查的,就算处理也是我们法院内部处理,你积极配合就行了。后就给李**做笔录,当时是杨某某记录,我问的,做完笔录后,杨某某拿着钱给了李**。这个笔录是不真实的,是为了让李**给张某某承担责任。

从山西给李*某做了笔录往回走,快到家的时候,冯某某说杨某某给我往工具兜里放了物件了,回家后我打开工具兜里边有一个报纸包的东西,我打开后数了数是一万块钱,都是100面额的。我们带去的钱给了李*某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没有给李*某,这是其中的一万块钱。我不知道张某某给了杨某某多少钱。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在我们第二次去找李某某那天下午,冯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张某某这个事可能是说好了,给李某某捎过点儿钱,你去拿一下吧。我问多少钱,冯某某说张某某没说多少钱,过了一会儿张某某过来了,他提着一个包(红色布兜),先给了我一个小条,他说你去见李某某以后把这个借条让他看看,别的都在包里呢。之后我给冯某某打了个电话,说张某某把钱拿过来了。冯某某过来后解开包看了一下里面的钱说这个数不对,你在这儿等等,我去找找张某某把欠条换成现金,我印象中当时高某某没在车上。之后冯某某就去找张某某了,大约过了十分钟左右,冯某某回来了,冯某某说张某某把欠条上的两万元钱换成现金了,欠条他又拿回来了,这欠条让我先装好。

到了山西昔阳一个宾馆找到李**,当时张某某给的包由冯某某拿着,后来我对李**说你能帮帮张某某就帮帮张某某吧,明天咱们做一个笔录。我们找李**就是让李**帮张某某把这个事解决一下,第二天我们给李**做了个笔录。做笔录时高某某问的,我记录的,冯某某拿着一个法院配给高某某的摄像机,同时我还用密录包也进行了录像。做完笔录后,我和李**、冯某某到了我住的房间,冯某某拿着那包钱过来了,冯某某打开装钱的包让李**看,说这是张某某给你的钱,李**就收下了。回来后,高某某向院领导作了汇报,冯某某是不是一块儿汇报的我不知道,反正我没去。张某某没找过我让我做李**的工作,因为我与张某某有矛盾,不来往。我不知道给李**的数额是怎么来的,我没有协调过。我们给李**做工作了,说这事省法院内部处理呢,能帮张某某一下就帮助他一下,至于怎么帮我没有说。

张某某共给了八万五千元现金和一张欠条,冯某某给了李**五万五千元,剩下的三万元钱,冯某某让我收起来了。之后我拿出了一万递给了冯某某,然后我又放进副驾驶储物箱一万元,这是给高某某的,当时高某某没在车上,剩下一万元我装着。在回来的路上,我跟高某某说钱我放在这个箱子里了。回来后我让冯某某把欠条还给了张某某。分钱的事,我和冯某某、高某某没商量,是我临时起意做的。高某某和冯某某拿到钱后什么也没说,把钱收起来了。我们给李**做工作了,让李**替张某某承担责任。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

李*某有了信息后,高某某给领导汇报了,领导说让找李*某,李*某如果不去省高院,就给他做个笔录,高某某说,去昔阳时多带上点钱,给李*某点钱,看看能不能让李*某给张某某担担名,这样对咱法院也有好处,案件性质就变了,不然就是咱法院做假案子,这件事涉及到张某某个人的事,看看张某某个人出不出钱,我和杨某某就找到张某某让他赶紧准备钱,看看李*某能不能替他担担名。后来找到李*某我们三个都说李*某能帮张某某一把就帮他一把,其余经过和之前供述基本一致。

第二次找李某某时,我看见杨某某上车的时候手里拿着一个纸包,上车后他打开纸包说有六万元现金和一张两万元的欠条,后又让张某某把欠条换成了现金。我们到了昔阳第二天给李某某做了个笔录,当时我在杨某某住的屋里,做的什么笔录我不知道。然后我们就开车往回走,在路上杨某某说这次任务完成的不错,笔录也完成了,给了李某某五万五千元,也给张某某省钱了。回去后,谁去给领导汇报的我不知道,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在去昔阳的路上,我们三个说过我们替张某某擦抹事不容易,去了之后和李**说说少给他点,我们也花点,至于怎么分剩下的钱没有商量,是杨某某分的。杨某某和李**谈的,说给李**五万五千元,李**答应给张某某承担责任。在回去的路上,杨某某给了我一整把现金,后来我数了数是一万元,给高某某在副驾驶储物盒内放了一些钱,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其余的我就不知道了。杨某某说张某某一共给了八万,钱一直是杨某某保管,具体多少我不知道。张某某给的一千三百元差旅费我们都花完了。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高某某、杨某某、冯某某到我家里给我做工作,让我把事担起来,法院弄个材料,就没事了。我当时没有答应,他们老找我,我怕麻烦,就去了山西。高某某他们就给我媳妇做工作,我媳妇说担起来也行,得给10万块钱。高某某他们答应给钱,我媳妇给我打电话告诉我法院说给点钱,你看没事就担起来,高某某他们说有我个材料就做内部处理,我就说,如果高某某他们给我打电话我就接。大概是2012年12月底,冯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说院领导让这么办的,回头去找你去,我告诉冯某某我在山西省昔阳县。当天下午,高某某、杨某某、冯某某就去了昔阳县,我们见面后,主要是冯某某给我说,杨某某帮腔,高某某人内向不怎么说话,他们的意思是弟兄们都不错,你给张某某担起来吧,你费用也不小,给你2万元。我把钱接过来,答应了。他们和我谈好后,第二天上午给我做了份笔录,同时录像。后来,法院再没有找过我。我媳妇找了冯某某和杨某某几次跟他们要钱,因为最初他们说给我10万元。这份笔录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是事先套好的,为了给张某某担责任,内容不属实。杨某某、冯某某谁递给我钱我忘了,是在我住的房间给我的,后来县纪委找过我,让我去纪委我不去。高某某、杨某某、冯某某给我做工作,我还是不去。后来,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办公室,我去后,张某某说已经和县纪委说好了,一会儿纪委给你打电话,你按咱们说好的意思跟纪委说,然后纪委的工作人员给我打的电话,问了我几个问题,我是按照张某某的意思跟纪委说的。

当时给了我五万五千元,其中的两万块钱是给我报销去深圳的差旅费,三万五千元是让我替张某某承担责任的补偿。

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2012年12月,某某县法院的杨某某、冯某某去我家,让李某某把事担起来,问我要多少钱,我说下了十万元不行,他们答应了,我告诉他们李某某在山西,杨某某、冯某某、

高某某三个人去山西找的李某某。后来听李某某说给了两万元,答应给张某某担起来,高某某他们就给李某某记了个材料。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我记不清是否让高某某、冯某某、杨某某帮我找过李某某,我也记不清是否给高某某、冯某某、杨某某现金帮我找李某某为我承担责任。

7、证人张*甲证实,2012年腊月24,冯某某给了我一万元,让我给了我哥哥张*某,我当时忙,没有问,他也没有细说。我后来没有见着我哥哥,至今也没有把钱给了他。

8、书证:某某县法院高某某、冯某某、杨某某给李某某做的调查笔录内容:李某某承认张某某办理的彭某某诉杨某乙房产过户一案材料是深圳的中介冯某某给的,其将材料整理后把原告材料给了马某某,被告材料给了许某某,并和张某某说了一下这个案子,过了两三天,张某某说这个案子调解了。

杨**关于张某某违法办案的情况反映。

9、河北**民法院关于杨**反映某某县法院张某某违法办案问题的调查报告。

某某县人民法院关于给予张某某撤销法庭庭长及法官职务的处分决定。

某某县人民法院关于法官张某某违纪问题的移交函。

某某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给予张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及建议。

某某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按程序撤销张某某法官职务、调离法院的建议。

某某县法院提请免去张某某职务案。

某某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决定免去张某某同志某某县人民法院院头法庭庭长、审判员职务。

10、情况说明、某某县法院党组会记录:证实某某县法院委派高某某、冯某某、杨某某配合专案调查组工作,未另行组成专案组。于2012年12月23日、12月29日派高某某、杨某某、冯某某三人到山西调查李某某有关情况,此后,报销三人赴山西办案费用2889元。高某某将张某某上交的2万元交某某县法院财务室,记入暂存款(附报销凭证)。

11、某某县法院工作日志。

12、个人简历、任职证明:高某某、杨某某、冯某某三人的个人简历。

13、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冯某某的自述材料,证人李某某的自述材料:内容与其在侦查机关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14、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的光盘一张,证实在李*某家与曹某某见面的情况。

15、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冯某某接受某某县法院党组的委托,在查处张某某违法办案的过程中,帮助伪造证据,企图使张某某逃避法律制裁,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高某某、冯某某辩护人及杨某某所辩,本案被告人不具有查禁犯罪活动的主体资格的辩解,本院认为,本罪主体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各级党委、政府机关中主管查禁犯罪活动的人员,故三被告人符合主体要件。对其所辩当时并不知道张某某构成犯罪,只是按违纪案件查处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三被告人确实实施了让张某某出钱给李**,并给李**做工作,让李**给张某某承担责任的行为,现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已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当前在法院审理阶段,应当认为三被告人实施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对其所辩侦查人员存在变相刑讯逼供的辩解,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线索、材料,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对三被告人的无罪辩解,不予支持。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应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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