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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通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通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0月份至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叶**担任永康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协警,利用协助民警查禁犯罪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侦查永康市**村一带摆熊猫机开设赌场案件中,向开设赌场的范**(已判决)发送手机短信,两次通报公安机关查处行动的信息,帮助其逃避打击。事后,被告人叶**三次收受范**的好处费合计人民币1500元。

2011年期间,被告人叶**在永康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刑侦大队担任协警,利用协助民警查禁犯罪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侦查永康市**村一带摆熊猫机开设赌场的案件中,向开设赌场的冯**(已判决)发送手机短信,二次通报公安机关查处行动的信息,帮助其逃避打击。事后,被告人叶**收受冯**的好处费人民币500元。

2011年4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叶**担任永康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协警,利用职务便利,在协助民警查禁永康**道白云工业区一带摆熊猫机开设赌场案件中,向开设赌场的吕**(已判决)发送手机短信,两次通报公安机关查处行动的信息,帮助其逃避打击。事后,被告人叶**二次收受吕**的好处费合计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叶**的供述、证人冯**、范**、吕**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永康市公安局江**出所证明、协警工资表、江**出所值班协警职责、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身为永康市公安局协警,负有协助查禁犯罪活动职责,但其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处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通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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