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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上午11时30分许,安**视台经济频道“第一时间”栏目记者举报桐城市新客运站有人利用赌博机赌博。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值班协警胡*接110指挥中心出警通知,将接警单递给了被告人吴*。被告人吴*拿到出警单后,于11时35分用手机拨打电话给张*甲,称公安局马上到其开设的赌博机房处警。张*甲接到电话后,即于11时36分用手机拨打了其聘用的赌博机房管理人钱*的手机,通知钱立即将赌博机关掉。11时37分许,钱*在接到电话通知后立即将赌博机插头拔掉,驱散了数名参赌人员,并将房门上锁。约11时39分,处警民警赶到现场时发现房门紧锁,已无相关参赌人员。

同日下午2时40分左右,记者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反映新汽车站的废旧厂房里有赌博机。值班民警再次出警,到达现场后经强行破门进入室内,发现室内放置了两组赌博机(一组捕鱼机6个独立台口,一组狮子猫机8个台口共14台),民警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固定证据后,将捕鱼机主板卸下带回,当场将狮子猫机销毁。

后经调查,被告人吴某分别于2014年1月12日、1月26日接到群众举报张**赌博机房从事赌博活动的电话,在派出所民警处警前,打电话告知张**,使其逃避公安机关的处罚。

被告人吴*身为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协警,在执行公务活动中,向开设赌场的相关人员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处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主观上是为违法人员逃避治安处罚,而不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上午11时30分许,安**视台经济频道“第一时间”栏目记者举报桐城市新客运中心站有人利用赌博机赌博。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值班协警胡*接110指挥中心出警通知,将接警单递给了被告人吴*。被告人吴*拿到出警单后,于11时35分38秒用手机拨打电话给张*甲,称公安民警马上到其开设的赌博机房处警。张*甲接到电话后,即于11时36分21秒用手机拨打了其聘用的赌博机房管理人员钱*的手机,通知钱*立即将赌博机关掉。11时37分许,钱*在接到电话通知后立即将赌博机插头拔掉,驱散了数名参赌人员,并将房门上锁。约11时39分,处警民警赶到现场时发现房门紧锁,已无相关参赌人员。

同日下午2时40分左右,记者到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反映桐城市新客运中心站的废旧厂房里有赌博机。值班民警再次出警,到达现场后经强行破门进入室内,发现室内放置了两组赌博机(一组捕鱼机6个独立台口,一组狮子猫机8个台口,共计14台),民警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固定证据后,将捕鱼机主板卸下带回,当场将狮子猫机销毁。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分别于2014年1月12日、1月26日接到群众举报张*甲开设赌博机房从事赌博活动的电话,在派出所民警处警前,打电话告知张*甲,使其逃避公安机关的处罚。

同时查明:张**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钱*、倪*、王*、杨*、张**、费*、陈*、胡*、茆**、赵*、汪*的证言,安庆市人口信息查询单、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协警队伍主要职责》、《接处警制度》、《公安派出所工作职责》、《桐城市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细则》、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联防队当日值班表、(2014)桐刑初字第00191号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清单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身为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协警,在查禁犯罪活动中,三次向开设赌场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处罚,其行为构成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吴*虽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其不是自动投案,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1998)8号)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吴*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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