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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及其辩护人柳**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取证困难,经台州**民法院批准,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被告人沈*身为温岭市公安局石塘派出所民警,在承办梁**、梁**、梁**等人涉嫌开设赌场一案时,非法收受梁**等人贿送的财物并帮助梁**、梁**逃避处罚。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中午,梁**为得到被告人沈*在办理梁**、梁**、梁**等人涉嫌开设赌场一案中的关照,在温岭市石塘镇杨柳坑一饭店宴请被告人沈*,并通过张*贿送给被告人沈*一部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4880元)。被告人沈*予以收受。2014年4月8日,被告人沈*在温岭市公安局办理了对梁**和梁**的刑事拘留手续。当晚,被告人沈*接受梁**的宴请,来到温岭市太平街道拉芳舍咖啡厅一包厢内和梁**见面,收受梁**贿送的现金10000元,并故意泄露梁**、梁**已经刑事拘留的信息,告知梁**次日要将梁**、梁**二人列为网上逃犯,提醒其不能使用身份证,承诺拖延抓捕,使其有时间疏通关系。次日,梁**外逃。2014年4月22日、6月3日,梁**、梁**先后到温岭市公安局投案。此外,被告人沈*还分别收受了梁**贿送的四条软壳中华香烟、梁*乙(梁**丈夫)贿送的两条软壳中华香烟。

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沈*被检察机关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当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沈*身上扣押了受贿所得的iphone5S手机一部,并在石**出所被告人沈*的宿舍内扣押了受贿所得的1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沈*的父亲主动向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交了被告人沈*收受的六条软壳中华香烟。2014年10月20日,经被告人沈*劝说,涉嫌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金*至本市太平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梁**、林*、张*、梁**、梁**、梁**、梁**、王*、金*、蔡*的证言,搜查笔录,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梁**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的立案决定书,梁**和梁**的拘留证及在逃人员的登记信息表,温岭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及法制承办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蔡*的刑拘证及暂扣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身为公安民警,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在履行职责执法过程中,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同时,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88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沈*为已经办理刑事拘留手续的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即应认定其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嫌疑人是否最终被定罪处罚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辩护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沈*犯二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劝说涉嫌开设赌场的犯罪分子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当庭能自愿认罪,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沈*犯罪所得的iphone5S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一万元、中华香烟(软盒)六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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