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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邹*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第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邹*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许**、被告人邹*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5日18时许,时任华**法委书记的陈*(已判决)酒后驾驶闽O号丰田皇冠小轿车在芗城区浦南镇金沙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指使司机林*(已判决)前往丰**出所顶包投案。被告人杨*作为华安县公安局丰**出所所长,在明知陈*为肇事者的情况下,接受黄*(时任华安**党委书记,已判决)指使,指派时任丰**出所教导员被告人邹*安排值班民警接受林*顶包投案,被告人邹*在得知案情真相后仍安排民警李*为林*制作虚假投案笔录。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杨*、邹*隐瞒事故肇事者为陈*的事实,任由丰**出所民警将该投案笔录及投案人林*作为事故责任人移交芗**大队处理,致使肇事人陈*逃避法律处罚。2014年6月9日,被告人邹*主动向芗城区检察院投案。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杨*主动向芗城区检察院投案。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依据有:证人黄*、李*等人的证言,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杨*、邹*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邹*的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系主犯;被告人邹*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杨*、邹*能投案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还认定被告人杨*、邹*构成立功。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许**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杨*的定性及事实没有异议。但认定杨*与邹*属共同犯罪,区分主、从犯不当;杨*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邹*造成的后果及社会危害性较轻;其从犯地位和作用极为次要和微小,参与犯罪系受到陈*、黄*、杨*三人职权施压,具有胁从犯性质;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前科;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18时许,时任华**法委书记的陈*(已判决)酒后驾驶闽O号轿车沿漳华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金沙村村口路段时,交通肇事致人当场死亡。后陈*指使驾驶员林*(已判决)至事故现场顶替其作为交通肇事人前往华安**出所投案,同时电话告知时任华安**党委书记黄*(已判决)。黄*到达事故现场后即电话通知时任华安县公安局丰**出所所长的被告人杨*说陈*的轿车撞到人要求派人协助处理,并在杨*赶赴事故现场后明确告知其陈*为肇事者且已叫驾驶员林*去顶替投案。后杨*将该情况告知随后赶到事故现场的时任丰**出所教导员的被告人邹*,并决定由其留在现场维持秩序等待芗**大队人员前来移交,邹*则回丰**出所安排给林*作笔录。邹*回到丰**出所后,在明知陈*才是肇事者的情形下仍安排民警李*为林*制作投案笔录并交代李*按林*说的记录。当晚,杨*、邹*隐瞒事故肇事者为陈*,林*系顶替投案的事实,任由丰**出所民警将林*作为肇事者及失实的笔录移交给芗**大队处理,造成芗**大队进行错误的认定并致使肇事人陈*逃避法律处罚。

被告人邹*、杨*分别于2014年6月9日、6月11日由华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带至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5日晚18时许,陈*打电话给其称驾车在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金沙村发生交通事故,已叫司机林*赶到现场前往丰**出所顶包投案。其赶赴事故现场后打电话给被告人杨*,并在杨*到达现场后告诉他陈*驾车肇事后已叫林*前往派出所顶包投案,杨*称会交代派出所民警给林*做笔录。次日中午,其与杨*都有到陈*办公室向他汇报情况。

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5日下午,其驾驶闽O号轿车在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金沙村发生交通事故,即打电话让司机林*到现场并叫他前往丰**出所顶替其投案,过后又电话告知黄*其驾车肇事并让林*去顶替投案的事。黄*后来有电话告诉其杨*有到现场。次日中午,黄*、杨*都有到其办公室汇报情况。

3、证人林*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5日下午18时许,其接到陈*的电话称在金沙村撞到人,要其赶到现场,后其在陈*指使下顶替陈*作为肇事者到丰**出所投案,民警根据其陈述作笔录。当晚,丰**出所就将其本人及笔录一并移交给芗城交警大队。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5日18时许,其在华安县公安局丰山派出所值班时,杨*通知漳华线金沙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除其留所值班外都出警。约一小时后,教导员邹*回到所里对其说:“这边等会儿有个人要来投案自首,你给他作下笔录,案件不属于我们地界,你随便给他作下笔录,等下芗城交警过来我们要移交给他们。”后其按林*所说制作笔录,并于当晚将笔录及林*交由芗城交警带走进行调查。

5、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邹*的基本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华安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邹*无刑事处罚记录。

7、华安县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华安县公安局为机关法人。

8、任职证明、中国**县委员会及华安县人民政府职务任免通知,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杨*任漳州市华安县公安局丰山派出所所长,被告人邹*任漳州市华安县公安局丰山派出所教导员;杨*于2013年9月被撤职处分后调至华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任科员,邹*于2013年9月被撤职处分后调至华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任科员。

9、公交认字(2012)第0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漳交警事(2013)14号撤销决定、漳芗公交认字(2012)第00331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说明,证实陈*交通肇事后,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警根据华安县公安局移交的失实投案笔录做出错误认定,致使陈*逃避法律追究。

10、漳州**民法院(2013)漳刑初字第80、81号刑事判决书、(2013)芗刑初字第59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黄*、林*三人均已被判决的事实及相关判决情况。

11、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犯罪线索交办通知、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线索交办函、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证实本案发破案经过等情况。

12、漳州市公安局处理建议函、初查报告、调查情况报告、中共华**委员会处分决定,证实被告人杨*、邹*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党纪处分,9月17日被行政撤职。

13、归案经过,证实漳州市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于2013年7月31日将被告人邹*、杨*涉嫌渎职线索交由芗城区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办理。2014年6月9日,漳州市检察院将本案指定芗城区检察院管辖。华安县公安局接漳州市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通知后,分别于2014年6月9日、6月11日由该局工作人员将邹*、杨*带至芗城区检察院接受调查。

14、华安县公安局纪委书记郭*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9日8时许,其打电话叫被告人邹*到其办公室向他了解近段的工作、思想动态等情况后,邹*对其说:“陈*这起交通事故,经过这一段时间的思考,我认为自己的行为有可能触犯法律,我想主动到芗城检察院投案自首,局里能否派一名领导陪同我到芗城检察院。”其考虑后派监察室主任陪同邹*前往芗城区检察院。

15、华安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及函,证实该局于2014年6月13日决定对被告人杨*、邹*停止执行职务,建议本院对杨*、邹*从宽处罚。

16、华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在逃人员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立案决定书及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在逃人员的投案笔录和被告人杨*、邹*的举报笔录等材料,证实被告人杨*、邹*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

17、被告人杨*、邹*的供述和自书材料,与上述事实、证据相吻合。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邹*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认定杨*为主犯、邹*为从犯不当。被告人杨*、邹*身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杨*、邹*作为派出所的所长、指导员,在明知陈*才是交通肇事者的情形下仍隐瞒事实,任由失实笔录及顶替人员移交并导致办案机关作出错误认定,使陈*逃避法律追究,两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认定为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杨*、邹*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行为。辩护人许**关于认定杨*与邹*属共同犯罪不当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杨*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建议对杨*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林**关于邹*参与犯罪系受到陈*、黄*、杨*三人职权施压,具有胁从犯性质的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造成的后果及社会危害性较轻,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无前科,建议对邹*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邹**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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