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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蒙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办理“12.19”专案,被告人李*某在执行对犯罪嫌疑人张*陪护任务的过程中,通过提供手机让张*与其妻子王*通话,与张*亲属通话,与犯罪嫌疑人李*甲会面等方式,为犯罪分子提供帮助。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未造成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蒙城县公安局抽调巡逻防爆大队协警被告人李某某协助蒙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办理“12.19”专案,并安排其执行对犯罪嫌疑人张*的陪护任务。

12月27日下午,李某某在陪护张*时应张*请求通过手机与张*的叔叔张*甲取得联系,并为两人传话。

12月28日中午,张*趁其他陪护人员吃午饭之机,请求用李*某的手机与其妻子王*打电话,李*某同意并提供了手机。张*与王*通话,让她找一个名叫海*的人要回二万元钱,还让王*跟苏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再由其通知李*甲(另案处理)和马某某(另案处理)抓紧时间跑。此后,张*的父亲、妻子又多次电话联系李*某,请求李*某帮助照顾张*,李*某口头答应王*的请求,许诺以后安排她与张*见面。

12月30日,李*甲驾驶皖S01067号红色奇瑞A3汽车来到蒙**验中学门口与李*某见面。在见面过程中,李*甲询问了一些张*的案件情况,李*某一一回答并答应以后安排李*甲与张*见面。李*还趁机向李*某打听其同伙的涉案情况,允诺李*某下次再来的时候给其带些好的人参。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蒙城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蒙城县公安局政工监督室证明和蒙城县招聘社会治安辅助人员政审表、手机通话和短信记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证人李*乙、代某某的证言、案犯张*、李*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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