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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钱晓*、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身为在依法行使动物检疫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徇私舞弊,出具虚假的检疫合格证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事实总体上是认可的。从职责角度和法律适用角度有如下意见:一、被告人张*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代行劳务,代替善**务中心的检疫员开具检疫合格证,并非代行职权。善琏**务中心案发后出具的证明不应当予以认可。被告人张*与畜牧局和农业服务中心不存在法律或者事实上的人事劳动关系,而是受其委托代办检疫手续的劳务,因此其在主体上,不符合法律对于渎职罪的主体要求;二、被告人张*徇私的情节不明显。事先没有约定,检疫的费用也是事后支付,由农业服务中心决定,本案的钱没有收到。四毛钱一头猪的检疫费用的证据也是案发后形成;三、被告人张*在第一次接受询问时就将本案整个过程作出了详尽的陈述,与后续供述一致,应当认定自首。被告人张*患有残疾,且本案相对情节较轻,检测的生猪对象没有产生任何不良后果。综上,考虑到被告人张*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轻微,希望能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浙江省湖州**合服务中心系南浔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在善琏镇范围内行使动物卫生监督职能的基层公益性农技机构。2002年至案发,被告人张*受聘担任该中心的动物检疫协检员,负责对善琏镇范围内的生猪进行检疫并开具检疫合格证明。

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为谋取每头猪0.4元的检疫提成,受张**(另案处理)所托,由张**提供生猪的收购人、数量等信息,被告人张*在没有见到生猪,没有进行现场检疫的情况下,出具了9张虚假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致使1085头生猪在没有经过产地检疫的情况下流入本市南湖区凤桥镇庄史村中法肉联厂进行屠宰。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杨*、邱*、李*、曹*、陈*、张**的证言、南浔区人民政府关于改革畜牧兽医体系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通知、南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浔区三位一体农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关于委托张*、姚**办理生猪产地检疫的有关情况说明、动物检疫检验员职业资格证、干部履历表、善琏**服务中心2012年度生猪检疫工资表、2013年屠宰检验及产地补贴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被告人张*行使的动物检疫职权,并非辅助性的劳务活动,而是代为行使生猪产地检疫工作,属于公务行为,其作为依法行使动物检疫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的主体资格。关于是否具有徇私舞弊的情节,虽然被告人张*没有得到2013年的检验检疫报酬,但是根据2012年其获取的报酬情况可知,得到该项利益系可期待并可实现的,故对其没有徇私舞弊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在办案机关掌握线索后通知其到案,不构成自首,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在依法行使动物检疫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徇私舞弊,出具虚假检疫合格证明,其行为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悔罪表现较好,符合缓刑条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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