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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个旧市人民法院审理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X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个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被告人马X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了原审被告人马X,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马X于2012年5月10日,以个旧市森林公安局分管刑侦工作副局长的身份,参加了由检察机关、森林公安机关、林业局联合召开的案情通报会,会议要求对群众举报的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者陈X滥伐林木一事作调查处理,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当晚,被告人马X向陈X通风报信,指使陈X逃避处罚,陈X随即携家属到被告人马X好友刘X在中缅边境亲属家中躲避。同年5月18日,马X打电话叫陈X投案自首,次日陈X到个旧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当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X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X对一审判决不服,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上诉人马X以个旧市森林公安局分管刑侦工作副局长的身份,参加了由检察机关、森林公安机关、林业局联合召开的案情通报会,会议要求对陈X滥伐林木一事作调查处理,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当晚,马X向陈X通风报信,指使陈X到中缅边境藏匿以逃避处罚。同月18日,马X打电话叫陈X投案自首,次日陈X到个旧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上诉人马X案发时系个旧市森林公安局副局长。

2、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5月10日上午9时,被告人马X参加了由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个旧市森林公安局、个**业局联合召开的会议,检察院通报了个旧市贾沙乡水塘滥发林木案情,并要求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

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12月10日陈X因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4、证人陈*、刘X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0日晚,马X打电话叫陈*去马X家中说砍树的事情严重了,检察院已介入,让陈*去刘X的妻子家躲避。次日陈*夫妇及刘X到缅甸刘X的妻子家中。此后几天马X会打电话来告知陈*案件的进展情况。5月18日马X打电话叫陈*投案自首,次日,陈*到个旧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5、证人杨X的证言,证实她是刘X的妻子,刘X及陈X夫妇曾经在其缅甸家中住了一个星期。

6、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他知道陈X滥伐林木的事后感觉问题严重,就打电话叫陈X到他家,并叫陈X跟着刘X去缅甸躲避,无论发生什么事情都不要牵扯他。约7、8天后,他打电话劝陈X回来投案自首,次日陈X回个旧投案自首。

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无视国法,作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原审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情节,对被告人马X的量刑并无不当,但鉴于被告人马X在作案后短时间内又规劝犯罪分子投案自首,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马X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个旧市人民法院(2014)个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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