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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3日晚,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某队交警因怀疑其系酒后驾车,遂将杨*带至医院抽血取了两管血样备检。2月24日,杨*通过朋友找到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某队协警员王某某、李**,二被告人决定通过调换杨*原始血样来为杨*提供帮助、逃避处罚,并于当晚将杨*抽取的两管原始血样的其中一管丢弃。2月25日,王某某将杨*重新抽取的一管血样与杨*2月23日晚抽取的一管原始血样送银川市公安局刑侦局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后因检测该两管血样一管乙醇含量为200.21mg/100ml、一管不含乙醇,导致该鉴定机构无法出具杨*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从而帮助杨*逃避法律追究。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的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提出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当庭出示相应证据支持指控。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李**当庭认罪。二被告人当庭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晚,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某队交警因怀疑其系酒后驾车,遂将杨*带至医院抽血取了两管血样备检。2月24日,杨*通过朋友找到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某队协警员李某某、王某某,二被告人决定通过调换杨*原始血样来为杨*提供帮助、逃避处罚,并于当晚将杨*抽取的两管原始血样的其中一管丢弃。2月25日王某某将杨*重新抽取的一管血样与杨*2月23日晚抽取的一管原始血样送银川市公安局刑侦局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后因检测该两管血样一管乙醇含量为200.21mg/100ml、一管不含乙醇,导致该鉴定机构无法出具杨*血液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从而帮助杨*逃避法律追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王某某、李**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2.公安协勤人员管理协议、劳动合同,证实王某某、李*某系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的公安协勤人员。

3.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4月16日立案。

4.抓获经过,证实王某某、李*某系被传唤到案的事实。

5.《关于某队送检“杨*血醇鉴定案件”情况汇报》及所附相关材料,证实杨*于2014年2月23日晚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某队于2014年2月25日委托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杨*血液中酒精浓度鉴定,鉴定机构于当日受理了鉴定申请,某队民警携带玻璃管装血样一支送检,经检验人员核对后发现其血样不足2毫升,告知送检人员血样量达不到受理血醇检验标准要求后,送检人员称还有另一管血样在车上,随即返回楼下从车上拿回一管血样,并说明送检两支玻璃管装血液为杨*本人血液。检验人员从送检两支玻璃管装血液中分别使用移液器提取一毫升血液,封装于两只顶空瓶中用于仪器检验,剩余血液交送检民警自行带回。检验结束后,检验人员对检验图表进行计算发现检材情况异常。经平行检验,一份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0.21mg/100ml;另外一份检材中未检出乙醇。依GA/T842-2009技术标准,理化实验不予出具鉴定报告。经DNA检验,两份送检血液为同一女性血液。

6.疾病疹断证明书、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的事实,截止2014年8月14日王某某仍未能进行伤情鉴定的情况。

7.交通事故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4年2月23日晚杨*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及交警带杨*在医院抽血的情况。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于2014年2月23日23时30分因酒后驾驶宁AAL444号机动车被交警查获,因超过醉酒临界值而在自治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杨*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方车辆无责任。

9.血醇物证袋及血样瓶子照片,证实该血样为2014年2月23日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自治区人民医院抽取的原始血样,且血液中酒精检测结果为200.21mg/ml。

10.介绍信,证实2014年3月28日,某队协警员王某某、李**因违反《协警员管理规定》,与交通警察分局解除公安协勤人员管理协议。

1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23日23时30分许,陈某某驾驶宁AT4915号车在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绿化二处门口时被宁AAL444号莲花牌轿车追尾,对方车上就一个女孩,坐在驾驶位置上,车上酒味很大,陈某某车上有一个乘客受伤。

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25日下午,某队交警携带玻璃管装血样一支送检,他核对后发现其血样不足2毫升,告知送检人员血样量达不到受理血醇检验标准要求后,送检人员称还有另一管血样在车上,随即返回楼下从车上拿回一管血样,并说明送检两支玻璃管装血液为杨*本人血液。受理鉴定编号为(2014)第155号。仪器检验结束后,李某某对检验图表进行计算发现检材情况异常。经平行检验,一份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0.21mg/100ml;另外一份检材中未检出乙醇。依据检验技术标准,理化实验不予出具鉴定报告。正常情况下,两份血样平行检测后相对偏差不超过15%,平时交警送来的血样不一定是用密封袋封好的。

13.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他是银川市某队事故中队中队长,王某某是事故中队的协警员,负责协助民警处理案件,李某某是巡逻中队的协警员。协警员日常主要是协助民警处理交通事故。杨*的案件当时由事故中队民警臧某某负责办理。原则上是不允许协警员去送血的,但是有的时候人手太紧张,血样又不能长期存放,就让协警员代表单位去刑侦局送血样。如果协警员去送血样也是可以接触到血液样本的。杨*血液委托鉴定书上的签名不是他签的,应该是王某某签的,公章是在大厅里盖的。

14.证人锁某某、臧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23日晚上在北京路绿化二处的门口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叫杨*,是锁某某和臧某某出的警,杨*当时的状态明显可以看得出她喝酒了,就让杨*在医院抽了两管血,当时抽完血在医院臧某某就用封存袋对两管血进行了粘贴封存,回交警队后放到了冰柜。2月25日,专门协助臧某某办案的协警员王某某找锁某某去送杨*的血样,在刑侦局,王某某填写杨*的血样登记表,刑侦局工作人员发现杨*的血样只有一管,问另一管呢,王某某说可能落在车上了,就下去取了,过了大约4分钟,王某某拿着一管血上来了,交给了刑侦局的工作人员。平时血样如果封存了是不可能掉落出来的,也不可以打开,要到刑侦局由专门人员开封。2月26日臧某某找到锁某某,要去送血,才知道锁某某25日已经和王某某把血送过去了。事后才知道因为协警员王某某和李*某调换了杨*原始血样,刑侦局没有办法出鉴定意见书,没有处罚的依据,所以导致交警队现在没有办法对杨*进行处理。

15.证人陈**、高*、顾某某、张*、李**、杨*证言,证实2014年2月23日晚上,杨*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了,交警让杨*到医院抽血,后来杨*找朋友李**帮忙,李**便找到李*某、王某某,李*某提出换血样,王某某也同意,后杨*让张*帮自己把没有喝酒抽的血样送到了交警队的事实、经过。

16.被告人王某某、李**供述,证实王某某、李**帮助杨*调换血样送检逃避法律处罚的事实、经过。

1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在担任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某队协警员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查禁犯罪活动过程中,为犯罪分子提供便利,帮助犯罪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属共同正犯。被告人王某某、李**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犯罪的查禁活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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