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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事实

2012年10月,时任佛山**看守所副所长的被告人李**为了帮助在押人员李*甲“立功”以减轻处罚,在明知12监仓的在押人员李*乙已于2012年10月19日下午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后,利用管教在押人员的职务之便,于10月19日傍晚将李*乙从12监仓调入李*甲任仓管员的49监仓,并以深挖扩线的名义,向李*甲泄漏李*乙相关涉案情况,安排李*甲作“耳目”贴靠李*乙以套取其更多的犯罪事实。当李*甲称已套取出李*乙其他涉案情况后,被告人李**随即给李*甲制作检举揭发笔录,并故意将该份笔录的制作时间倒签至2012年10月18日,制造李*乙全部涉案犯罪事实均是李*甲检举揭发的假象。后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根据高明区看守所提供的检举揭发笔录等材料出具了李*乙一案的破案回执等材料。之后在法院审理李*甲私分国有资产、贪污、受贿案期间,为了帮助李*甲“立功”情节获法院认定,被告人李**利用管教的身份单独找李*乙谈话及制作笔录,并要求李*乙将笔录时间倒签至2012年10月19日。后李*甲因这两份倒签时间的笔录及破案回执等材料顺利被一审法院认定为立功,从而被轻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李**、严*、李**的证言,监室调整信息表,李**的询问笔录,李**的询问笔录及李**于2013年5月16日写的自我交代,奖励审批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及检举、揭发材料查证回执,(2012)佛明法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书,李**盗窃案侦查卷宗材料,干部履历表、广东省国家公务员过渡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股级领导干部任职资格审核表及干部任免审批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的供述等。

二、受贿事实

2009年至2013年初,被告人李**在担任佛山**看守所副所长期间,利用其管教在押人员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欧*等人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8960元,并在日常改造等方面给在押人员提供关照及便利。具体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开始,被告人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的规定,为在押人员邓**、邓*乙长期提供香烟。2010年7月,二人刑满释放后送给李**现金人民币40000元。经计算,扣除其为邓**、邓*乙购买香烟的费用,被告人李**共收受二人好处费人民币16960元。

2010年5月至2013年初,被告人李**受在押人员欧*亲友之请托,在欧*日常改造及申请假释过程中给予关照。期间,被告人李**先后收受欧*的朋友冯某甲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欧*的妻子龙*送的现金人民币70000元。在欧*假释释放后,被告人李**收受了欧*送的感谢费人民币8000元。

2010年9月,被告人李**利用其管教在押人员的职务之便,在在押人员邓**日常改造过程中为其提供关照,收取邓**弟弟邓*丙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

2011年8月,被告人李**利用其管教在押人员的职务之便,在在押人员严**日常改造过程中为其提供关照,收取严**下属黎*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

2012年,被告人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的规定,为在押人员黎**购买营养品,并在日常改造中为其提供关照,收受黎**朋友杨*经手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经计算,扣除其为黎**购买营养品的费用,被告人李**收受好处费人民币8000元。

2013年5月17日,中共**区纪委就李**涉嫌帮助李*甲“立功”一事将被告人李**带至纪委进行谈话,在调查谈话期间,被告人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事实。

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李**退回赃款人民币130000元(该款暂扣于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邓某甲、邓**、欧*、龙*、冯**、冯**、邓**、黎*、杨*的证言,情况说明及谈话笔录,退赃说明,被告人李**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向犯罪分子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896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在接受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是自首,对于受贿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交代其帮助李*甲逃避处罚的事实,对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已退回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

二、对被告人李**退回的赃款人民币1089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李**收受龙*7万元不是利用职务便利,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2.李**收受邓**、黎**亲友的款项情节显著轻微,不宜进行刑事处罚。3.欧*及其妻子的证言前后矛盾,不应作为证据采信。4.李**案发前曾在战争中有立功行为,身患,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欧*及其妻子的证言应不予采信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诉人李**非法收受欧*妻子龙*5万元事实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且能与上诉人李**的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应依法采信。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收受龙*7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李**作为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原副所长,分管欧*所在的监仓。为了使欧*得到照顾且尽快获得假释,欧*的妻子龙*向李**行贿7万元。虽然李**对欧*获得假释没有决定权,但李**在收受龙*财物后,利用职务在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向法院提请欧*假释时提供了便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对于李**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其收受7万元依法应计入受贿数额。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提出收受邓**、黎**亲友的款项情节显著轻微,不宜进行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在任佛山**看守所副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邓**、黎**亲友的贿赂款项,并对邓**、黎**等人进行照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进行处罚,对于多次受贿的数额未经处理的,应累计计算。原审判决根据李**收受他人受贿数额的总额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作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上诉人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0896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李**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李**在接受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犯受贿罪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李**如实供述其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已退回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曾在战争中有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以此要求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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