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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冯某某与珠海市**道办事处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5年,后被派到珠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工作,工作的具体部门为派出所的机动中队,工作主要职责是协助机动中队查处派出所辖区内的“黄赌毒”违法犯罪活动。2014年8月,被告人冯某某认识了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白藤湖“红粉佳人”按摩店从事容留、介绍卖淫犯罪活动的“王某某”(另案起诉)。9月2日,冯某某获悉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当晚将对白藤湖辖区开展一次统一“扫黄”行动的信息,遂通过手机短信联系的方式告知王某某,致使行动受挫。

本院查明

另查明,9月3日,被告人冯某某被城南派出所盘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9月5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劳动合同,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清单,执勤经过,证明,办案说明,指认照片,户籍材料,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罗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王**、颜某某、王**、刘**、赖某某、陈**、麦**、张**、陈某某、廖某某、梁某某、茹某某、陈**、喻某某、彭某某、张**、廖**、刘**、徐某某、廖**、凌某某的证言,审讯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冯某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首;2.初犯、偶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法,身为综治队员,利用协助公安机关查禁犯罪活动的职务之便,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其所在的单位城南派出所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动投案,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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