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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4年12月8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犯罪嫌疑人潘某某涉嫌贪污1.4万元,受贿6.2万元被公安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次日被羁押在公**守所。潘某某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责,企图与证人黄某某串供减少1万元的受贿数额,并预先写好串供信。被告人李某某时任公**守所副中队长,于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在该所值班时,利用职务便利,接受被羁押在该所的犯罪嫌疑人潘某某的请求,为其传递串供信件,让潘某某与黄某某堵口串供,帮助其逃避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从犯罪嫌疑人潘某某手中拿到串供信件后,遂传递给犯罪嫌疑人潘某某的妻子,通过其妻子传递到黄某某手中。后该串供信被检察机关侦查人员截获。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串供信原件,证人证言,笔记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身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职看守犯罪嫌疑人时,利用职务之便,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传递串供信件,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李某某的辩护人郑**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理由不成立。因为被告人李某某不是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其理由: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中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工作人员,其中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中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并不是这些国家机关中所有工作人员都能成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主体,只有那些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工作人员才能成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那些在这些国家机关工作,但不从事查禁犯罪活动的工作人员是不能成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的。二、被告人李某某作为看守所工作人员,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根据《看守所条例》相关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看守所的任务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的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由此可见,看守所并没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能,看守所的最主要职责就是羁押未决人犯。被告人李某某作为看守所工作人员,更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因此,被告人李某某因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不是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适格主体。起诉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指控不成立。

如果合议庭不能采信无罪的辩护意见,则应考虑被告人李某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并当庭能自愿认罪,且公诉人也提出了可适用非监禁刑量刑建议。为此,希望法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犯罪嫌疑人潘某某(已判刑)涉嫌贪污1.4万元,受贿6.2万元被公安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次日被采取了强制措施羁押在公**守所。潘某某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责,企图与证人黄某某(已去逝)串供减少1万元的受贿数额,并预先写好串供信。被告人李某某时任公**守所副中队长,于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在该所值班时,利用职务便利,接受被羁押在该所的犯罪嫌疑人潘某某的请求,为其传递串供信件,让潘某某与黄某某堵口串供,帮助其逃避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从犯罪嫌疑人潘某某手中拿到串供信件后,遂传递给犯罪嫌疑人潘某某的妻子田某某,通过其妻子田某某传递到黄某某手中。后该串供信被检察机关侦查人员截获。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公安县公安局纪委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自1996年以来在公安县公安局工作期间,一贯表现良好,未受到任何处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李某某涉嫌职务犯罪线索的交办通知书;

2、公安县公安局关于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干部基本信息审核表,以及在公安县看守所任职情况和所授警衔的证明;

3、看守所执法细则;

4、2014年10月13日,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关于获取潘某某信件的情况说明;

5、公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公安刑初字第00130号刑事判决书,检察机关起诉其涉案被告人潘某某受贿6.2万元的事实;

6、证人田某某的证言,田某某系潘某某的前妻,证实李某某把潘某某写给黄某某的串供信传递给她的事实经过;

7、证人潘*的证言,潘*系潘*某之子,证实田某某把潘*某写给黄某某的串供信传递给他的事实经过;

8、证人雷**的证言,雷**系潘*某前妻,潘*之母,证实其子潘*转交过一封潘*某写给黄某某信件,当天就转交给了黄某某的事实经过;

9、证人毛**(毛*)的证言,证实其与潘某某个人有经济方面的往来;

1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斑竹垱镇长生观村欠其个人债务3万元,同时证实潘某某给过自己4000元,否认给过自己7000元和1万元;

11、证人潘*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受贿被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依法执行,羁押在公安县看守所。在押期间,分别给前妻田某某、儿子潘*、斑竹垱镇长生观村前任书记黄某某三人分别写过信。跟前妻田某某写的就是请她原谅我,忏悔的一些话;跟儿子潘*就是交代要他在家听话,不要到处跑,将家中的鸭子喂养好之类的一些话;跟黄某某交代要他承认我跟他还款1万元的事情,以减少我受贿的金额。这三封信写好后我一直都随身带在身上。2014年4月底,我乘外出搞劳动的时候通过看守所干部李某某帮忙送出来的;

12、荆州市人民检察院荆检技鉴(2014)37号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署名潘某某的书信上的书写笔迹与提供的样本笔迹为同一人所写;

13、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8月27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材料,以及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在押人员传递信件,进行堵口串供,帮助其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虽不直接侦查犯罪活动,但有禁止在押犯人进行违法活动之责。为在押犯人提供便利,使其减轻处罚是渎职行为,应予追责。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作为看守所工作人员,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不是适格的主体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应适当减轻刑罚量。鉴于被告人李**虽然实施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但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轻微,依据量刑建议及其平时工作表现,可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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