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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行贿罪,余*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民法院审理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犯行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台路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全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余*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行贿的事实

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余*为了其开设的位于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南官大道11弄43号的双钢游戏厅赌场不被查处,在该游戏厅中,送给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治安大队原工作人员朱**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合计27000元。

2012年1月,被告人余*为了其开设的双钢游戏厅赌场不被查处,送给台州市**新闻出版局文化市场执法大队原工作人员包*6000元。

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事实

2012年2月,被告人余*将其所有的位于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南官大道11弄43号的双钢游戏厅转让给朱**、吴**等人经营。双方还商定,为了该游戏厅赌场不被查处,由受让人朱**、吴**等人继续向朱**、包*行贿。自2012年3月至5月,通过被告人余*联系,朱**等人送给朱**每月3000元,合计9000元。2012年4至5月间,通过被告人余*联系,经营双钢游戏厅的朱**、林*送给包*一次5000元,一次10000元,合计15000元。

2012年4月至同年5月间,被告人余*先后4次提前从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治安大队原工作人员朱*甲处获取该治安大队要检查游戏厅的消息后,将该消息立即告知在双钢游戏厅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的朱*乙等人,致使朱*乙等人开设的赌场多次躲过公安机关的查处。

2012年3月至同年5月间,被告人余*先后4次提前从台州市路桥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化市场执法大队原工作人员包某处获取该执法大队要检查游戏厅的消息后,将该消息立即告知在双钢游戏厅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的朱**等人,致使朱**等人开设的赌场多次躲过文化部门的查处。

案发后,被告人余*向公安机关揭举他人开设赌场,现该赌场已被查处,涉案人员中有一人已被判处刑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余*的行为分别构成行贿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余*上诉及其辩护人称,1、其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退一步说即使构成,量刑与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同案犯相比过重,有失公正。2、原判未认定其在行贿罪中属特别自首不当,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余*犯行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事实有证人朱*甲、包*、朱*乙、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朱*乙、朱*甲、包*等人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余*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余*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余*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为由立案侦查,同日将被告人余*传唤到案,次日对其刑事拘留。后其主动交代了向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治安大队协警朱*甲行贿27000元的犯罪事实。同月28日侦查机关以涉嫌行贿罪对被告人余*执行逮捕。后被告人余*又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向路桥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化执法大队原工作人员包*行贿6000元的事实。证明该事实有被告人余*的供述,证人朱*甲、包*的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被告人余*的归案经过、审讯余*、朱*甲、包*笔录中记载的时间等证据,经法庭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3.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余*与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向犯罪分子朱**等人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还多次为朱**等人向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进行联系,促成贿赂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和介绍贿赂罪,但属牵连犯,应择一从重处罚,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处罚。被告人余*犯行贿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1、被告人余*虽不具备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主体资格,但其与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属共犯。所以其上诉及辩护人称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与法不符,不予采信。2、被告人余*虽在与朱**或与包*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次数分别比同案犯多,且还有介绍贿赂情节,故原判根据被告人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罪行和有立功表现等量刑情节,对该罪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被告人余*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对该罪量刑与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同案犯相比过重,有失公正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3、被告人余*在检察机关对其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主动交代了行贿给朱**人民币2.7万元事实和立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行贿给包*人民币6千元的事实,并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免除处罚。原判未认定该特别自首情节,导致量刑不当,依法予以改判。被告人余*及其辩护人该部分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台路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主文中对被告人余*犯行贿罪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余*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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