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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长兴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长中刑二初字第00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阎**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追缴受贿所得赃款。刑期自2010年4月12日至2023年4月11日止。因被告人阎**不服,提起上诉,湖南**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湘高法刑二终字第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追缴受贿所得赃款。刑期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湖**沙监狱于2015年2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了解到罪犯阎**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能端正学习态度,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总结鉴定表、罪犯分级管理考核审批表等此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阎**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1年4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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