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乌某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乌某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巴彦**人民法院(2014)巴刑辖字第1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作为负责对临河区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检疫,并依法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职责的被告人乌某某,于2014年4月18日、5月30日,在未到现场对货物进行检疫、查验货物数量及来源和消毒的情况下,违反相关规定,两次给巴彦淖**盛绒毛厂检疫申报人乔某某出具了票号:1500186304/1500185318二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A)。并收取检疫申报人乔某某检疫费共计100元(未出具检疫费收据)。事后,乌某某未将收取的检疫费上缴单位,而是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乌某某向五原县人民检察院退赃款10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五原县人民检察院出具了五检刑量建(2014)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乌某某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说明,五原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巴彦**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巴彦淖**卫生监督所出具的乌某某为该单位官方兽医的证明,乌某某技术员证,中华**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乌某某干部履历表,被告人供述,证人乔某某甲、闫*、白某某、刘某某甲、刘某某乙,乔某某乙、任某某的证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A)二份,临河区动物检疫员管理制度,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部文件,巴彦淖**卫生监督所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巴彦淖**卫生监督所皮、毛、绒检疫收费标准,中华人**防疫法,中华**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被告人乌某某坦白材料,五原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说明材料,五原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五原县人民检察院罚没款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某作为动物检疫机关的官方兽医、检疫人员,在检疫过程中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乌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乌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赃款应依法予以没收。对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乌某某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乌某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乌某某赃款100元,由五原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彦**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