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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甲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兴**民法院以(2014)浙嘉刑他字第2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决定将被告人朱*甲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一案交由本院管辖。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4)第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和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甲及其辩护人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甲作为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应当以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当庭提供了证人朱*乙、姚*、贾*等人的证言,嘉兴**畜牧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公布首批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官方兽医名单的通知》等证据。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唯表示其未能履行职责存在一定的客观原因。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甲虽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但其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造成被告人朱*甲犯罪存在多方因素,且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甲自2008年12月起,在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动物卫生监督站从事动物检疫工作。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朱*甲被单位派驻至浙江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法公司”)担任驻场官方兽医,负责对该公司生猪的屠宰检疫、无害化处理和对协检员的管理。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朱*甲在明知“中法公司”8条生猪屠宰线承包人或加工户存在屠宰死因不明生猪的情况下,为帮助减少损失,仍多次违法允许死因不明的生猪通过宰前检疫、宰后检疫,并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导致该些问题猪肉流入市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嘉兴市**制委员会关于建立南湖区畜牧兽医局的通知、关于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函、嘉兴**牧兽医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年度考核登记表、审批表及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公布首批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官方兽医名单的通知》,证实被告人朱*甲系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动物卫生监督站从事动物检疫的官方兽医。

2、证人张**、张**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朱*甲被单位派驻至“中**司”担任驻场官方兽医,负责对该公司生猪的屠宰检疫、无害化处理和对协检员的管理。

3、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浙江省生猪屠宰场防疫检疫规范,证实生猪定点屠宰场生猪检疫须由官方兽医对动物产品进行检疫,死因不明的生猪是不允许屠宰,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绝不允许出具检疫证明出场的。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委托加工合同,证实中法公司具体生产的情况。

5、证人朱**、李**、施*、陈*、钱*、黄*、陆*、王**、史*、王**、姚*、傅*、章*、沈*、林*等人的证言,证实驻中法公司的官方兽医也是允许死掉的部分生猪上屠宰线进行屠宰,肉色还可以的话检疫人员会加盖检疫合格章的事实。

6、证人贾*、韩*、吕*、董*、李**、高**、刘**、罗*、周**、张**、高**、李**、刘*、彭**、汤*、金*、朱**、彭**、周**、戴*、纪*、肖*、丁*甲、丁*乙、翁*、王**等人的证言,证实“中法公司”8条生猪屠宰线存在屠宰死因不明生猪的情况,且检疫人员允许死因不明的生猪通过检疫,并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事实。

被告人朱**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作为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朱*甲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且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其从轻处罚。但根据被告人朱*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朱*甲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甲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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