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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孙*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3)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受贿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辩护人凌**、张一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身为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应当以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又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0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证据,并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指控的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事实是存在的,但不清楚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是犯罪,则自愿认罪;对于指控的受贿罪没有异议;请求合议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不能成立。主观上,被告人孙*没有徇私舞弊,被告人特别关照过汪*,要求他按照程序填写、换证。客观上,被告人孙*不存在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本案现场检疫人员赵**、汪*不仅具有检疫资格,且在过渡期检疫名单内,桐乡未完成官方兽医检疫制度,指控被告人孙*违法伪造检疫结果没有事实、法律证明;本案涉及的生猪经过检疫,未造成社会严重后果。二、关于受贿罪,指控被告人孙*收受田**三千元购物卡的该节事实不构成受贿,因被告人孙*听朋友讲收受五百元以上就犯法,故将购物卡归还,不是犯罪。被告人虽收受他人财物,但没有为他人谋利的主观想法、客观行为。沈**、田**均未提出获利的要求,均是在过年过节的礼节性表示,故宜认定为接受馈赠,仅可能违纪,不可能是犯罪。三、被告人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积极退赃,工作期间勤勤恳恳。综上,请求对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指控对被告人孙*宣告无罪;对于指控的受贿罪,认为情节显著轻微,请求对被告人孙*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

被告人孙*于2006年12月起在桐乡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梧桐分所从事动物检疫工作,于2012年3月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官方兽医资格。2012年8月底,被告人孙*在未实际看到生猪、未对生猪进行实地检疫的情况下,出于私情私利,违法为桐乡市屠甸镇万鑫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经理沈*清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二张,致使200头生猪未经官方兽医检疫跨省流入江苏屠宰市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桐乡**委员会文件(桐*(2012)45号)、桐乡市**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桐乡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梧桐分所系桐乡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下属单位,具有负责辖区范围内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动物防疫监督、动物及动物产品调运防疫风险评估等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责,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卫生防疫监管部门;2、桐乡市畜牧兽医局关于孙*任职情况说明、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核准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动物检疫检验员资格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孙*系桐乡市动物监督所梧桐分所实际负责人,具有全面管理梧桐分所各项工作的职权和行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被告人孙*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事实;3、浙江省农业厅文件(浙农专发(2012)16号)《关于公布首批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官方兽医名单的通知》,证实被告人孙*具有官方兽医资格的事实;4、证人沈*清证言,证实其经营的养殖场购买孙*推荐的同兴饲料以及其赠送孙*财物的情况;5、汪*证言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未经检疫出具相关合格证明的情况;6、编号为3300042984、3300042985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两张,经被告人孙*及证人汪*辨认,该两张证明系被告人孙*未经检疫开具的检疫合格证的情况;7、被告人孙*的供述与辩解。

二、受贿

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孙*在担任桐**动物卫生监督所梧桐分所负责人期间,利用负责辖区内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生猪白条批发商田会忠、桐**丰畜牧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沈**等人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孙*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田**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东兴商厦购物卡,并为其谋利。

2、2012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在接受田**宴请时,非法收受田**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东兴商厦购物卡,并为其谋利。

3、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孙*先后三次于春节前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沈**所送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东兴商厦代价券,共计价值3000元,并为其谋利。

另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孙*向桐乡市人民检察院退缴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任职情况说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核准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动物检疫检验员资格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孙*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情况及其职权范围情况;2、行贿人田**、沈**证言,证实各自为了与被告人孙*搞好关系或感谢孙*在相关业务上给予的照顾而送被告人孙*财物的事实;3、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银行流水、记账单等书证,证实涉案行贿人与被告人孙*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4、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赃款暂缴收据,证实孙*于2014年8月1日退赃10000元;5、被告人孙*的供述在案。

关于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就指控的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所提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根据《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及浙江省农业厅相关文件的规定,浙江省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但对于出具的跨省检疫证明(a证)必须由官方兽医现场检疫后出具,故涉案的2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a证)虽经其他检疫人员检疫,但该检疫人员均不具有官方兽医资格,仅可以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涉案的2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a证)本应由官方兽医现场检疫后出具,被告人孙*作为一名官方兽医,应当知晓该行业规则,但仍出于私情私利,未经现场检疫即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犯罪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孙*收受田**3000元购物卡的该节事实不构成受贿的意见,综合被告人孙*的供述以及收受购物卡的时间点、退还购物卡时间等情况,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涉案行贿人所送财物是过年过节的礼节性表示,宜认定为接受馈赠,不认为是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没有为他人谋利的主观想法、客观行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受贿罪,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身为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被告人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虽在庭审中对部分犯罪定性有异议,但不影响对其坦白的认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孙*一人犯二罪,依法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涉案退赃款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具体由扣押单位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相关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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