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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俞*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4)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俞*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湖州市南**合服务中心受南浔**监督所委托,负责善琏镇范围内动物产地检疫、屠宰检疫、活畜禽市场检疫。该中心工作人员杨**(另案处理)等二人作为检疫员具体实施检疫工作,并作为官方兽医签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期间,被告人汤*、俞*因所养殖的苗鸭在桐乡市乌镇镇无法获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而无法出售,二人经商谋后,由被告人汤*向杨**提出需要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杨**出于私利,先后将7本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交给被告人汤*,并告知开具方法,再由被告人汤*转交给被告人俞*。被告人俞*在无官方兽医实地检疫的情况下,自行为所售的苗鸭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300余张,并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官方兽医处签署“杨**”。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湖州市**制委员会文件,中共**镇委员会文件,动物检疫委托责任书,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同案犯杨**的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俞*为谋取私利,与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共同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汤*、俞*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汤*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俞*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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