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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贪污罪,陆*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4)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贪污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湖州市南**合服务中心受南浔**监督所委托,对善琏镇范围内的生猪进行检疫并开具检疫合格证明,该镇农业服务中心杨**(另案处理)等二人负责动物检疫工作,并作为官方兽医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签字。

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陆*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家禽产地检疫规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无检验资格的情况下,仍与杨**共同违法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51本,共2550张,并共同贪污检疫费合计人民币115968元,其中被告人陆*个人实得人民币28992元。案发后,被告人陆*已退缴赃款人民币3万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陆*在明知没有官方兽医资格的情况下,仍与他人共同违法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共同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辩称其当初以为杨**已将款项上交单位,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陆*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对每头猪的检疫费的贪污数额应认定为0.1元,且被告人陆*能积极退缴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且年事已高,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湖州市南**合服务中心受南浔**监督所委托,负责善琏镇范围内动物产地检疫、屠宰检疫、活畜禽市场检疫。该中心工作人员杨**(已判刑)等二人作为检疫员具体实施检疫工作,并作为官方兽医签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杨**在明知被告人陆*无动物检疫资格的情况下,出于私利,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的规定,让协助检疫人员即被告人陆*独自从事生猪检疫工作,并让被告人陆*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官方兽医处签署“杨**”。被告人陆*明知该行为违反相应规定,仍予以实施。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陆*以杨**的名义为67000余头生猪开具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500余张。被告人陆*在对部分生猪进行检疫时也未按照规范操作,在未实际检疫的情况下直接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同时,杨**指使被告人陆*在开具部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时不开具检疫费发票,将此部分检疫费共人民币115968元不上交单位,并由二人私分,其中被告人陆*实际分得人民币28992元。

案发后,被告人陆*已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陆*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我从事兽医已有数十年,一直在善琏镇含山帮忙做生猪检疫工作,但无官方兽医资格。2011年初,区里通知非官方兽医不允许从事检疫工作了,我要因此失去一部分生活来源了。我向杨**表示希望继续做生猪检疫工作,杨**也有这个意思。但杨**说不能在检疫合格证明签我自己的名字,要签他的名字。我就在没有检疫资格的情况下,还一直在含山从事生猪检疫工作。同时,按照规定,在生猪出栏前需到农户家里去实地检疫,但我很多时候都没有去农户家里,而是让农户先把生猪拉到屠宰场,集中后我再简单检疫下。家里忙的时候,我去屠宰场检查的时候会比较马虎,有时甚至没有去检疫,等猪宰杀好后再去检查下。还有生猪屠宰检疫是要进行跟踪检疫的,但实际操作中我把这个步骤省略了,屠宰场把猪宰杀好后,我再去检查下盖个章。2011年,我得知别的地方检疫员生猪产地检疫报酬是每头0.6元,就和杨**说,想让他给我争取加点报酬。杨**说屠宰场的生猪检疫费还是按原来的做法,开好发票后款项上交农业服务中心,卖到湖州地区以外的生猪检疫,收检疫费时不给养殖户开发票,钱收上来直接交给杨**,他分给我每头猪0.5元,其他的1.5元给他。杨**还让我把卖到湖州地区以外的生猪单独开检疫合格证明。我想有钱拿,就同意这样做了。一共有34本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检疫费我没有开发票,我自己拿到3万元左右。

2、同案犯杨**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陆*的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程*、胡*的证言,证明二人均系生猪运输人员,二人所运输的生猪基本是由被告人陆*检疫的。

4、湖州市**制委员会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共**镇委员会文件,证明南浔区畜牧兽医局、南浔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及南浔区**服务中心均为事业单位。

5、湖州**动物检疫委托责任书,证明2011年南浔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委托善琏**服务中心负责善琏镇范围内的动物检疫,并确定由该中心的杨**、沈**二人作为检疫员。

6、善琏**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陆*的工资表,证明被告人陆*向该中心票据处领取发票,开具完后向该中心财务结算,该中心按照检疫费发票载明的生猪头数,以每产地检疫一头生猪0.4元的标准向被告人陆*发放报酬。

7、湖州**牧兽医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陆*非检疫备案人员,系善琏**服务中心聘请的协助人员。

8、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陆*的身份情况。

对被告人陆*提出的其当初以为杨**已将款项上交单位,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经查,该意见与杨**的供述不相符,且明显不符常理,被告人陆*应当知道杨**将所得款项私吞,二人具有共同贪污故意,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为谋取私利,与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共同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又与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结伙,利用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陆*对每头生猪的检疫费的贪污数额应认定为0.1元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贪污犯罪中,被告人陆*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就贪污罪对被告人陆*减轻处罚。被告人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行,依法就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对被告人陆*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部分贪污罪行,酌情就贪污罪对被告人陆*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已退缴全部赃款,酌情就贪污罪对被告人陆*从轻处罚。被告人陆*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陆*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8992元依法返还南浔区**服务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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