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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后于同年7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7月10日、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辩护人徐新建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甲系海宁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员,具有动物检疫签证资格,在海宁市长安镇从事动物检疫工作。

2010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张*甲应生猪经纪人张*乙的要求,在明知生猪来源并不是海宁市长安镇的情况下,没有对生猪进行现场检疫,伪造检疫结果,为1455头生猪出具了14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相应的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李*、陈**、张*乙、曹*、余*、徐*、陈**的证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海宁**委员会文件、海宁市人民政府文件、海宁市畜牧兽医局文件、海宁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文件、浙江省畜牧兽医局文件、职业资格证书、聘用合同、证明、退休审批表、发放清单等书证,以及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身为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违反国家动植物检疫法规,在动物检疫过程中,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张*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甲的犯罪情节及罪后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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