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郑**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4)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贪污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周*、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郑**在本市吴兴区埭**服务中心工作期间,作为该镇动物产地检疫官方兽医,在履行家畜家禽检验检疫职责过程中,徇私情,谋私利,在未看到生猪、自己未进行实地检疫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致使21429头生猪未经产地检疫流入市场。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郑**在本市埭溪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工作期间,作为该镇镇动物检疫的官方兽医,在履行检验检疫职责并负责收取检验检疫费用过程中,采用“收费不开票,收入不上交”的手段,侵吞畜禽检疫费共计人民币48426.8元。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贪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对起诉书指控的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部分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贪污部分事实辩称数额只有3万多元,且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是因为几次都找不到人所以没有上交检疫费。辩护人周*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郑**如实记载了检疫合格证,并于到案前如实披露存根,通过郑**上交的检疫合格证存根就能够计算出收取的检疫费,所以不存在“秘密性”,不具有希望有关部门“无法查清楚”的主观故意,郑**也是不定期缴纳检疫费,所以不存在永久性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贪污罪;二、郑**在案发前主动、完整的将检疫证存根上交,并向纪委、侦查人员说明交代了所有情况,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所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市吴兴区**服务中心(系事业单位)受吴兴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委托,负责埭溪镇范围内动植物检疫的组织实施工作。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郑**作为该中心畜牧兽医(系事业编制),负责对辖区内的生猪进行检验检疫,开具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并收取检疫费用。

一、起诉书指控的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部分

被告人郑**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在未看到生猪,未进行实地检疫的情况下,出于私情私利,为他人虚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致使21429头生猪未经产地检疫流入市场。

二、起诉书指控的贪污部分

被告人郑**利用其负责开具检疫合格证明并收取检疫费用的职务便利,收取检疫费后不按规定如实开具检疫票据,仅在2013年12月20日将人民币20068元作为收取的检疫费上报结算,而将其余共计人民币48426.80元的检疫费以不开票、不上交的方式侵吞。

2014年4月25日,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工作人员经过前期初查,发现被告人郑**涉嫌渎职、贪污,故对其进行询问,并于次日依法将其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郑**退缴赃款人民币6万元,暂扣于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人口信息,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湖州市吴兴区委办公室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埭溪镇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江省动物检疫员情况调查表、动物检疫签证人员档案,**业部关于印发《**业部关于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六条禁令》的通知,湖州**林发展局关于印发《吴兴区动物产地检疫工作实施方案(试行)》和《畜禽产地建议规范》的通知,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江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公布全省检疫签证人员名单的通知,湖州**医局关于印发湖州市动物检疫证章及规费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吴兴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发放登记表及领取发票统计表,浙江省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存根),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等;证人费*甲、费*乙、郑**、沈**、李*、梅*、郑**、仇*、陆*、周*、王*、吕*、吴*、陈*、沈**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郑**未将收取的部分检疫费上交的事实认定。审理认为,检疫合格证虽然能起到核查检疫费的作用,但用于检疫费对账结算的凭证应是检疫票据;郑**利用职务便利,在收取检疫费后未按规定如实开具检疫票据,隐瞒已收取的大部分检疫费,仅将开具票据的少部分检疫费与票据存根上交,还将尚有多份空白票据未开的票据本上报结算,换领新的票据本,其行为符合以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特征;彼时其非法占有事实已经成立,至于其手段能否被轻易察觉,事实能否被立刻发现,不影响对其行为的认定。同时正是其缴纳却又不完全缴纳检疫费的行为,充分表明其具有掩盖、隐瞒部分检疫费以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故郑**没有非法占有主观故意的辩解,和辩护人周*提出的郑**如实记载了检疫合格证,并于到案前如实披露存根,通过郑**上交的检疫合格证存根就能够计算出收取的检疫费,所以不存在“秘密性”,不具有希望有关部门“无法查清楚”的主观故意,郑**也是不定期缴纳检疫费,所以不存在永久性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贪污数额的认定。审理认为,公诉机关对贪污数额的指控是建立在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的综合认证基础上进行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被告人郑**对该节事实的供述存在“大概有5万元”、“大概有4万元左右”、“我自己估算大概有3万多元”等不同说法,既不确定亦无证据支持,故其对指控之贪污数额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审理认为,首先如实上交检疫证存根系郑**作为检疫人员应履行之职责,其在案发前仅上交检疫证存根而未供述所犯罪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其次郑**是在被调查谈话期间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依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之规定,亦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周*提出郑**在案发前主动、完整的将检疫证存根上交,并向纪委、侦查人员说明交代了所有情况,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作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被告人郑**作为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家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并两罪并罚。被告人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犯罪事实,对其所犯该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已退缴全部赃款,对其所犯贪污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郑**退缴的赃款人民币48426.80元,由扣押机关发还湖州市吴**服务中心,余款人民币11573.20元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告人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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