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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茌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黄*、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被告人牛某某在担任茌平县某某街道办事处兽医站站长兼动物检疫员期间,在开展动物检疫过程中,为谋私利,先后6次对辖区内养殖户齐某某(妻子刘**)、杨某某(丈夫黄*甲)、马某某、刘*乙(丈夫武某某)的禽类品种未经检疫就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9份。

二、贪污罪

被告人牛某某在担任茌平县某某街道办事处兽医站站长兼动物检疫员期间,于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超额向辖区内的禽类养殖户收取检疫费,采用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的方式,将12000余元的公款非法占为己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齐某某、刘**、杨某某、吴某某、李**、孙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茌平县畜牧局茌牧字(2003)3号文件、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作为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在动物检疫过程中,为了谋取私利,伪造检疫结果,先后多次未到现场检疫即为养殖户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给人们的食品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其行为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在检疫过程中超额收取检疫费,并采取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的方式将超额收取的检疫费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牛某某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对牛某某贪污数额的计算,一方面,牛某某被确定为在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中所认定徇私利的数额(710元)应从贪污数额中(指控数额20510元)予以扣除;另一方面,因被告人牛某某在租房、电费等方面确实存在因公支出的部分,可酌情予以扣除(扣除7000余元),综上,认定被告人牛某某贪污的数额为12000余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牛某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牛某某违法所得一万二千元予以追缴。

宣判后,被告人牛某某不服,以“其自2013年5月才有工资,在同年8月份进行收费改革之前一直没有办公经费,在此之前其向养殖户多收的费用是为了解决办公开支,这是茌平县畜牧局多年来的管理体制形成的,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贪污罪;其系因工作繁忙才未经检疫就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存在徇私舞弊和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不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并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茌**牧局就牛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开具的《答复书》(附李*甲、孙某某等人签字的关于牛某某在工作期间动物检疫收费及费用管理政策等问题的证明材料),拟证实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间,因为牛某某等人刚刚转正,有些事情尚不规范,是过渡期,没有落实工作经费。在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间,检疫收费问题还是延续着没发工资前的规定,先在茌**牧局领取检验证,根据畜禽的多少收取相应的检疫费,超出部分还是延续历届来的管理模式,用于乡镇兽医站防疫、检疫、饲料兽药检查等一切费用;从2012年直到2013年8月份陆续等到振兴办事处4名工作人员发工资后,茌**牧局制定了《茌平县畜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在茌**牧局领取检疫证,根据畜禽多少收取相应的检疫费,收多少交多少,一证一票,报请财政局批准,可从检疫可用收入中平衡调剂10%的比例用于乡镇兽医卫生检疫监督事业费用的支出。

2、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费收费的83份票据,拟证实2013年9月4日至9月24日牛某某进行动物检疫时收取费用的情况,每份票据对应禽类数量为1000羽-1950羽不等,每份票据收费均为80元,并已全部上交。

3、茌平县畜牧局统一制作配发的动物检疫申报点、申报程序、收费标准公示牌,拟证实茌平县畜牧局依据国家法规向社会公示的禽类动物检疫收费标准及检疫程序,禽类每羽0.1元,申报点所留电话为1381269。

4、证人白某某(某某街道办事处兽医站副站长)的证言,拟证实2013年以前,茌平县畜牧局给的检疫证一份30元,2013年1月份开始收50元,2013年6月份之前,听牛某某说县畜牧局布置收50元-100元,2012年5月份之前,其向养殖户收费不超过60元,多收的部分就当个人的工资费用,2012年5月到2013年也是这样收取的。

5、证人李*乙的证言,拟证实其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养鸭子,打电话牛某某就开车过来检疫,其打的电话是1381269。

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出庭意见:1、证人马某某、夏某某、杨某某、齐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牛某某在未到现场检疫的情况下开具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该证言内容与牛某某的有罪供述均能够相互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牛某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的事实。2、书证动物卫生证发放登记表等证实,2012年、2013年牛某某分别以每份空白合格证明30元、50元向茌平县畜牧局交纳检疫费;证人黄*乙、谢某某等38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牛某某以每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80元或100元的价格向养殖户收取检疫费;证人孙某某、李*甲等人的证言证实茌平县畜牧局从未允许过检疫员超标准收取检验费,茌平县某某乡财政所开具的工资表证实牛某某自2012年5月份开始领工资,工资中包括交通、误餐等补贴,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牛某某在从事动物检疫过程中向养殖户超标收取检疫费,并采取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部分检疫费非法占有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且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因公支出的租房费等费用,对牛某某的贪污数额作酌情扣除,并最终认定为12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的事实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牛某某自2003年4月1日被任命为茌平县某某街道办事处(原某某乡)兽医站站长,但一直没有落实工资待遇及办公经费,自2012年5月份开始有工资待遇,但仍没有办公经费。按照茌平县畜牧局规定,2013年1月1日之前检疫员领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每份交纳30元,检疫时禽类按证收费,每车开具一份合格证明;2013年1月1日之后领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每份交纳50元,检疫时禽类开证方式不变;2013年8月份茌平县畜牧局发布《茌平县畜牧局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从检疫可用收入中平衡调剂10%的比例用于乡镇兽医卫生检疫监督事业费用的支出,自该文件发布之日起规定按国家检疫标准收费,即禽、兔、鸟类的收费标准为每羽(只)0.1元,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同时开具收费票据,但之前领取未用完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仍执行以前的收费政策,上诉人牛某某自2013年9月4日起开始执行新的收费标准。

上诉人牛某某在担任茌平县某某街道办事处兽医站站长兼动物检疫员期间,在开展动物检疫过程中,先后6次对辖区内养殖户的禽类品种未到现场检疫就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共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9份。其中于2012年2月9日、3月28日、5月31日向刘*乙(丈夫武某某)分别开具4份、4份、5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每份收费100元;于2013年7月9日向齐某某开具4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每份收费80元;于2013年9月24日向马某某、夏某某各开具4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每份收费80元;于2013年10月12日向杨某某(丈夫黄**)开具4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每份收费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刘**、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夫妻二人自2011年秋天开始养鸭子,前三棚都是到某某兽医站门头上找牛某某开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即2012年2月9日开了4份,3月28日开了4份,2012年5月31日开了5份,每份收费100元,头三棚在出售鸭子之前,牛某某没有到鸭棚上看过。

2、证人齐某某、刘**的证言,证实其夫妻二人自2012年3月份开始养鸭子,2013年7月9日牛某某未到现场检疫向其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4份,每份收费80元。

3、证人马某某、夏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某某、夏某某一起建的棚养鸭子,2013年9月24日马某某的儿子郑某某和夏某某一起去某某兽医站门头上找牛某某开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当时马某某、夏某某各开了4份,每份收费80元,去开合格证明之前牛某某没有来鸭棚看过。

4、证人杨某某、黄**的证言,证实其夫妻二人自2012年1月份开始养鸭子,2013年10月12日其去某某兽医站门头上找牛某某开了4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每份收费80元,出售鸭子之前牛某某没来看过。

5、证人李**、孙某某、戴某某、耿某某(分别任茌**牧局原局长、副局长、动检所所长、工会主席)等人的证言,证实乡镇检疫员开展动物检疫工作的程序是养殖户报检后,检疫员到场检疫,检疫合格后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允许不经检疫就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二)书证

1、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证实牛某某向齐某某、杨某某等人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情况。

2、茌平县动物检疫证照管理责任书、茌平县动物检疫员责任书,证实检疫员接到报检后必须到现场按程序检疫。

3、动物卫生证章标志发放登记表,证实2012年、2013年牛某某先后以每份30元、50元的标准从茌平县畜牧局领取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情况。

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政部关于降低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证实2011年9月15日国家规定动物检疫收费的情况,其中禽、兔、鸟类产地检疫费每羽(只)0.1元。

5、《茌**牧局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证实2013年8月份,茌**牧局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政部关于降低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定动物检疫依法收费对象、收费标准及严重违反检疫禁令的处理情况,并规定从检疫可用收入中平衡调剂10%的比例用于乡镇兽医卫生检疫监督事业费用的支出。文件上载有“2013年8月25日发布”。

6、茌平县畜牧局茌牧字(2003)3号文件,证实2003年4月1日,牛某某被任命为某某乡兽医站站长。

7、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员证,证实牛某某具有动物检疫资格。

8、上诉人牛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牛某某自然身份的情况。

9、茌平县某某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开具的工资表,证实牛某某自2012年5月份开始在某某财政所领取工资。

10、案件提起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牛某某到案的情况。

(三)上诉人供述与辩解

上诉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检疫员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禽类是一车一证。2012年之前其在茌平县畜牧局领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30元一份,向养殖户收取检疫费是50元一份;2013年后其领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50元一份,向养殖户收取检疫费是100元或者80元一份;2013年9月份之后是按只来收取检疫费,一证一票;其在养殖户齐某某、黄**、夏某某等人报检时,存在不到场检疫就在其兽医站门市部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情况,2013年7月9日为齐某某开具过4份,后来一次其正在某某村检疫,接到电话说其母亲住院,所以在兽医站为黄**开具过一次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二、牛某某超标准收费及使用情况

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3日,上诉人牛某某在担任茌平县某某街道办事处兽医站站长兼动物检疫员期间,超出领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费用30元或50元的标准,以每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100元或80元的标准向辖区内禽类养殖户收取42540元(不含期间未检疫收取的820元)检疫费,扣除领证费用24540元(不含期间未检疫领证费350元)后,剩余18000元。期间,牛某某依多年形成的惯例,将工作经费从多收取来的检疫费中支付,所需支付的费用有房屋租赁费、电费、燃油费、通信费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齐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等38名证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3日,牛某某以每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100元或80元的标准收取禽类检疫费的情况。其中2012年按80元每份开具31份,按100元每份开具37份;2013年按80元每份开具426份,按100元每份开具31份;共收取43360元(含期间未检疫收取的820元),扣除领证费用24890元(含期间未检疫领证费350元)后,剩余18470元(含期间未检疫多收的470元)。

2、证人李*甲(茌**牧局原局长)的证言,证实动物检疫收费是延续以前的办法,畜类是按数量收费,禽类是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收费,乡镇检疫员在领取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时需要按份交纳费用,2013年1月1日之前是30元一份,之后是50元一份,到了2013年8月份,禽类也按数量收费,要求各乡镇检疫员按发改委和**业部联合下发的文件规定的标准按只收费。但各乡镇进度不一,因为乡镇检疫员手里还有以前领回去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没有用完,需要用完才能执行新的收费标准。还证实,检疫员之前没有工资,工资跑下来之后,从2013年8月份开始执行新的办法,收费时一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跟着一份票据。

3、证人孙某某(茌**牧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日之前,检疫员从畜牧局里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30元一份,之后是50元一份,检疫员必须保证向局里交的每一份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多少钱得收上来。这些年局里没有明确下文规定可以超过向局里交的证钱的标准多收检疫费,没有明确开会可以多收,但实际上检疫员也可能多收了,以前检疫员都没有工资,兽医站没有任何办公经费,牛某某租赁的房屋既是办公的场所,也用于卖饲料、兽药挣些经费、资金,房子的租金、水电费及各项工作检查所产生的费用,都是牛某某本人承担,多收点就当他们的经费或补贴了,这是多年来的管理体制形成的。从2013年8月份之后,乡镇检疫员都落实工资了,就开始让他们开一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随着开一份发票,收的检疫费全额上交。

4、证人戴某某(茌平**动检所所长)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底或9月初以前,禽类都是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收费,没有按国家规定的以禽类的数量为单位收费。县畜牧局从市畜牧局统一领回来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再由乡镇检疫员来登记领取。不允许乡镇检疫员超标准多收取检疫费,但实际上检疫员都有多收费的现象,原来他们没有工资,兽医站没有任何办公经费,牛某某租赁的房屋既是办公的场所,也用于卖饲料、兽药挣些经费、资金,房子的租金、水电费及各项工作检查所产生的费用,都是牛某某本人承担,多收的钱用于他们开展检疫工作开车、加油、修车等,从2012年5月份开始,有的乡镇才陆续给乡镇检疫员发工资,最晚的是2013年8月份才发工资。

5、证人耿某某(茌平**工会主席)的证言,证实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价格原来有过25元一份、30元一份,李*甲当局长后,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价格提到了50元一份,从2013年1月1日份开始执行。大部分乡镇检疫员是在2012年开始落实工资的,有两个乡镇落实的比较晚,到2013年才解决。

6、证人陈某某、李**(茌平县畜牧局原证照科科长、副局长)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日之前,检疫员从局里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30元一份,之后是50元一份。陈某某还证实2013年1月开始其负责的四家屠宰企业收费的标准是一车一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每份证收100元。

(二)书证

1、“某某兽医站兽药饲料经销处”房屋照片、房屋租赁证明,证实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间,牛某某租赁办公地点及支付房屋租赁费的事实。

2、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牛某某租赁办公地点需支付电费的事实。

3、中国移动营业厅提供的话费发票,证实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间,牛某某开展检疫工作所用1381269手机号的通信费的花费情况。

4、鲁P车辆照片、车辆行驶里程表、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费用票据等,证实牛某某开展检疫工作需支付燃油费的事实。

5、牛某某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份检疫工作情况表,证实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牛某某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时间、地点、检疫品种、数量、货主及货主的联系电话等详细信息情况。

6、茌平县某某街道办事处开具的证明,证实某某街道办事处自2013年6月份开始给某某兽医站提供办公场所。

(三)上诉人供述与辩解

上诉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从2012年至案发,共向养殖户多收了一万多元钱,多收的检疫费其按照茌平县畜牧局多年来的管理模式用于租房、加油、修车等费用了。其租的办公室主要是干工作,也干点别的事情,检疫时开鲁P号面包车去,平时工作用的电话是1381269。其自2012年5月份开始有工资收入,但一直没有办公经费。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及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经一、二审法庭调查核实、举证、质证、辩论,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认定上诉人牛某某贪污检疫费的问题。经查,在案证人李**、耿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书证动物卫生证章标志发放登记表、《茌平县畜牧局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费收费票据等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以下事实:第一,茌平县各乡镇检疫员在2012年5月份之前一直没有工资、经费,自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各检疫员的工资陆续解决,但仍没有办公经费。第二,2012年、2013年检疫员领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每份分别需交纳30元、50元,对于禽类检疫员按车收取检疫费,收取的检疫费存在超出领证费用成本的情况,多出的费用检疫员用作办公的经费或补贴,这是多年来的管理体制形成的。第三,2013年8月份茌平县畜牧局规定检疫员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收费时需开具发票,收取的检疫费应全额上交,但之前已领取未开完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执行旧的收费办法,牛某某系从2013年9月4日起开始执行新的收费办法,并将收取的检疫费全额上交,即自2013年9月4日起牛某某不存在将收取的检疫费占为己有的事实。第四,自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3日,牛某某收取检疫费超出领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费用18000元,期间上诉人作为动物检疫员为正常开展工作,需要支付房屋租赁费、电费、燃油费、通信费等必要的合理性支出,上诉人及其一审辩护人亦提交上述费用单据及证明等证据。上述事实能够认定,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3日,牛某某超出领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费用的标准向养殖户收费检疫费,系在没有办公经费的情况下,延续多年来的管理模式,将多出的费用用作自己的经费或补贴,上诉人及其一审辩护人提交的费用单据系公私混用产生的总费用,在案证据虽不能证实牛某某支出办公经费的实际数额,但部分用于办公支出是事实存在的,一审判决据此以“酌情扣除认定贪污数额为12000余元”的方式认定牛某某的贪污数额于法无据,认定牛某某构成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上诉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自2013年5月才有工资,在同年8月份进行收费改革之前一直没有办公经费,在此之前其向养殖户多收的费用是为了解决办公开支,这是茌平县畜牧局多年来的管理体制形成的,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某某身为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在动物检疫过程中伪造检疫结果,先后多次未到现场检疫即为养殖户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其行为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关于上诉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未经检疫就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系因工作繁忙,且未谋取私利,未伪造检疫结果,不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人李**、孙某某、齐某某等人的证言,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书证茌平县动物检疫员责任书、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费收费票据等在案证据证实:第一,依照规定茌平县乡镇检疫员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时应当到现场按程序进行检疫。第二,牛某某于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间先后6次在未经到现场检疫的情况下,为齐某某、黄**、马某某、夏某某、武某某等人共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共29份,牛某某作为动物检疫人员未按规定到现场检疫就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系舞弊行为。第三,2013年9月4日之前,牛某某收取的超出领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费用,按照茌平县畜牧局多年来的管理模式作为自己的补贴或费用,对多收的部分完全由其个人支配,2013年9月4日起按照规定牛某某可将收取检疫费的10%用作自己的检疫费用支出,因牛某某未到现场检疫不需花费相应的费用,故该部分费用不需支出可被个人占为己有,即牛某某开具上述29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行为,具有徇私的目的。上述事实能够认定牛某某在开展动物检疫过程中,徇私舞弊为齐某某、黄**、马某某、夏某某、武某某等人开具29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事实,其行为符合动植物检验徇私舞弊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上诉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牛某某构成动植物检验徇私舞弊罪的罪名成立,认定上诉人牛某某构成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4)茌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牛某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牛某某违法所得一万二千元予以追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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