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文*、贾某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贾某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及其辩护人吴**、被告人贾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绵阳**限公司游仙镇屠宰场承包经营人尹*从在安县从事生猪收购贩运销售的万成林处收购了99头生猪,次日凌晨由万某某将该批猪运至尹*的屠宰场,经现场检疫后分别关入2、4、7、9号圈,当日宰杀78头。当天下午5时,时任游仙区畜牧局城区畜牧兽医站动物检疫员的被告人文*在巡圈时,发现4号圈出现死猪一头,出现该情况后,仅由同为动物检疫员的被告人贾某某和屠宰场工人黄某某二人对死猪作了无害化处理。文*、贾某某二人未按正规程序,向领导报告,未对死猪进行解剖取样送检及将同圈猪隔离观察,擅自允许尹*将4号圈的生猪予以宰杀。7月8日凌晨1时许,在涪城区从事鲜肉批发的李某某到屠宰场,经挑选后,购买了包括4号圈在内的生猪20头,之后开始了屠宰检疫。文*、贾某某违反《生猪屠宰检疫规程》,未对被屠宰的生猪逐一检疫,贾某某仅凭肉眼观察后,就违反程序擅自加盖了检疫印章,文*在明知贾某某未按规定检疫后,碍于情面,在收取了李某某缴纳的60元检疫费后,擅自出具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B)》。后该批猪肉在进入市场销售环节时,因群众举报,被涪城区畜牧兽医站检疫执法人员当场挡获6头疑似病死猪肉。2013年7月24日,经四川省**诊断中心检测,所送检的猪淋巴结混合样品中的猪繁殖与呼吸综合病毒核酸呈阳性(俗称蓝耳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贾某某身为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事实、情节及影响后果,建议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文*在屠宰检疫环节对生猪屠宰前后是否患有蓝耳病并不是明知的;被告人在生猪没有任何异常情况下做出的检疫判断最终与实际结果不符,这是一种过失行为,而不是在明知检疫不合格的情况下的故意行为。2.文*在屠宰检疫环节的工作没有徇私情、私利,在主观上没有因徇私舞弊的原因放任危害行为发生的心态和故意。3.在生猪还没有流入消费者餐桌前,已被及时查获,没有实际造成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绵阳**限公司游仙镇屠宰场承包经营人尹*从在安县从事生猪收购贩运销售的万成林处收购了99头生猪,次日凌晨由万某某将该批猪运至尹*的屠宰场,经现场检疫后分别关入2、4、7、9号圈,当日宰杀78头。当天下午5时,时任游仙区畜牧局城区畜牧兽医站动物检疫员的被告人文*在巡圈时,发现4号圈出现死猪一头,出现该情况后,仅由同为动物检疫员的被告人贾某某和屠宰场工人黄某某二人对死猪作了无害化处理。文*、贾某某二人未按正规程序,向领导报告,未对死猪进行解剖取样送检及将同圈猪隔离观察,擅自允许尹*将4号圈的生猪予以宰杀。7月8日凌晨1时许,在涪城区从事鲜肉批发的李某某到屠宰场,经挑选后,购买了包括4号圈在内的生猪20头,之后开始了屠宰检疫。文*、贾某某违反《生猪屠宰检疫规程》,未对被屠宰的生猪逐一检疫,贾某某仅凭肉眼观察后,就违反程序擅自加盖了检疫印章,文*在明知贾某某未按规定检疫后,碍于情面,在收取了李某某缴纳的60元检疫费后,擅自出具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B)》。后该批猪肉在进入市场销售环节时,因群众举报,被涪城区畜牧兽医站检疫执法人员当场挡获6头疑似病死猪肉。2013年7月24日,经四川省**诊断中心检测,所送检的猪淋巴结混合样品中的猪繁殖与呼吸综合病毒核酸呈阳性(俗称蓝耳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说明及户籍信息;2.案件来源及侦破过程情况说明;3.城区畜牧兽医站检疫值班表,证实文*、贾某某在案发时的工作记录;4.涪城区畜牧兽医局汇报材料,证实查获患病的猪肉经过;5.游仙区食品安全办调查报告,证实了李某某的猪肉个体较小,脂肪有血点、肋骨间血管内有污点;6.涪城区畜牧局出具的关于病猪肉的情况说明;7.文*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向李某某开具的检疫收费收据;8.四川省动物疫病监测诊断中心出具的监测报告,证实了李某某销售的猪肉繁殖与呼吸综合病毒核酸呈阳性;9.尹*销售给李某某的21头猪肉的记录;10.畜牧站收取开**公司2011-2013年无害化处理费共计八万元;11.开**公司的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制度、游仙区畜牧局城区畜牧站出具的动物检疫员岗位职责、生猪进场验收制度、国家标准的生猪屠宰检疫规程;12.文*、贾某某的工作表现情况。

二、证人证言:1.张某某证言,系开**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7月8号当天处理过一头死猪;2.尹*证言,证实在7月8号当天,4号圈的其中一头猪死了,因为自己只负责杀猪,没有一个检疫人员告诉自己4号圈的猪不能杀。另外证实对外地生猪要缴纳每头2元的补检费,合格后发证,文*、贾某某参加过自己的请吃,当天在4号圈发现死了一头猪后,就应当对同圈猪进行隔离观察,结果检疫人员没有这样做,估计是碍于情面;3.证人万成林证言,证实了在7月6号,尹*从自己这里购买了90余头生猪,包括后来被查处的问题猪;4.证人李**证言,证实了7月8号凌晨1点半到尹*处赶了21头猪,其中4号圈赶了13头猪。在准备销售时被涪城区检疫人员查出了其中6头猪的边口有问题。同时证实贾某某只是用肉眼观察了下,对其中一、两头用刀划过检查,其他都没有用刀划,就全部在边口上盖了检疫合格章,文*也没有对猪边口进行检查便在收取了60元的检疫费后出具了合格证;5.证人刘**证言,系开**公司的肉品品质检验员,证实了7月8号当天发现尹*卖给李**的21头猪里面其中一头疑似患病,然后就剔除了。贾某某仅凭肉眼观察就对剩下的2头猪加盖了检疫验讫章,自己盖了肉品检验合格章,文*出具了合格证明;6.证人李**证言,系城区检疫站站长,证实接受过尹*的吃请,文*、贾某某也一并在场。另证实生猪在宰杀时,需同步履行屠宰检疫,由两个人共同完成检疫,并要对猪的各内脏都要做具体检查,当天当班的检疫人员没有尽职尽责,尤其是发现有明显疑似症状的情况下,更不能轻易发证,流入市场;7.证人任某某、吴*的证言,证实了检疫人员的具体工作方式及各自在检疫过程中没有严格查验耳标的情况;8.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尹*逢年过节都要请城区畜牧兽医站的工作人员吃饭,大家对尹*也比较关照。

三、被告人文某、贾某某供述,均如实供述了未严格认真履行检疫程序,对未检疫的猪出具了合格证明,造成患病猪肉进入了市场流通环节,后被及时发现。以上证实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贾某某身为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因徇私情,未按正规程序进行检疫却对不合格的生猪出具合格检疫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文*的辩护人关于文*在主观上不明知,客观上未伪造合格证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文*在巡圈时即发现有死猪,且其他猪个头偏小,但却未进一步检查,在明知贾某某未对生猪做检疫的情况下出具合格证书,其行为符合伪造检疫结果的客观标准。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犯罪情节轻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检疫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文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免予刑事处

罚。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