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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陈*甲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陈*甲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后于同年7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及代理检察员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陈*甲及辩护人金**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具有动物检疫签证资格,2008年9月起,其被海宁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聘为海宁市黄湾镇辖区内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协检员。

2013年11月22日及2014年1月1日,被告人陈*甲为牟取不当利益,利用被告人王*的职务便利,向被告人王*提供货主、生猪数量等信息,被告人王*明知生猪来源并不是海宁市黄湾镇的情况下,没有对生猪进行现场检疫,伪造检疫结果,为420头生猪出具了4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被告人陈*甲以每头猪10元的价格将检疫合格证明出售给李*(另行处理)使用,获利4200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甲交退赃款4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李*、曹*、余*、徐*、陈*乙的证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海宁**委员会文件、海宁市人民政府文件、海宁市畜牧兽医局文件、海宁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文件、证明、浙江省畜牧兽医局文件、职业资格证书、工作责任书、发放清单等书证,案发经过,收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作为动物检疫人员,违反国家动植物检疫法规,伙同被告人陈**在动物检疫过程中,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虽有差异,但不足以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陈**有退赃情节,分别可依法及酌情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罪后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甲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甲退赃款4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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