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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后于同年9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沈**及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具有动物检疫签证资格,2008年9月起,其作为海宁市袁花动物诊疗所工作人员,受海宁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委托,在袁花辖区内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工作。

2010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应陆**的要求,在明知生猪来源并不是海宁市袁花镇的情况下,没有对生猪进行现场检疫,虚开或提供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共计21份,涉及生猪2066头,并收取好处费2000余元。2010年底,海宁**监督所对被告人张*提供空白检疫证行为进行调查时,被告人退出了全部赃款。

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张*主动到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陆**、陆**、余*、徐*、周*、王*、陈*的证言,检疫证领用记录、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登记清单、组织机构代码证、海宁**委员会文件、海宁市人民政府文件、海宁市畜牧兽医局文件、海宁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文件、证明、浙江省畜牧兽医局文件、工作责任书、职业资格证书、补贴发放单等书证,违规问题的通报、情况汇报,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植物检疫法规,在动物检疫过程中,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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