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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民法院(2014)浙嘉刑他字第2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决定将施*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一案指定本院审判。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4)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及辩护人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施*系平湖市新埭镇畜牧兽医站兽医,从事生猪检疫等工作。2012年期间,被告人施*未到现场实际检疫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计13张,导致近900头生猪未经检疫流入市场。具体如下:

1、2012年1月3日,被告人施*因打麻将,未到平湖市新埭镇生猪养殖户周*处现场实际检疫,仅根据周*所报生猪信息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张,致使145头生猪未经检疫即出售。

2、2012年4月4日,被告人施*根据他人要求虚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张(生猪120头),当天该2张证明被用于南湖区新丰镇个体养猪户曾*生猪销售,致使123头生猪未经检疫即出售。

3、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施*碍于面子、贪图省力,未到现场实际检疫,直接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张,致使150头左右生猪未经检疫即出售。

4、2012年12月1日,周*联系被告人施*开具检疫合格证明,被告人施*为贪图省力,未到现场实际检疫,直接根据周*所报生猪信息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7张,致使480头生猪未经检疫即出售。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线索交办函、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增加薪级工资核准表、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聘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平湖**委员会文件、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记账单、磅码单、银行对帐单等书证,证人周*、沈**、刘*(祖)英、顾*、张**、沈**、张**、贾*、郑*、杨*等人证言,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作为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其有赌博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施*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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