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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937.38元,2015年6月16日下午,原告在七里河镇团山子小学校门口,开车在学校门口接孩子放学,当时原告在车里躺着,被告从原告车旁经过,又回来对原告说是不是骂过被告,原告还没反应过来,被告上前就对原告头部连续击打3、4拳,造成原告头面外伤,头部昏迷。原告受伤后,在义**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1862元。依上述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无故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伤害,被告依法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862.1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575.28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5937.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下午路遇原告,质问原告是否于前几天骂被告,原告一直坐在车里,没有受伤,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原告于次日下午住院治疗,在24小时之内原告是否因为其他原因受伤,故其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5时10分许,在义县七里河镇团山子村萧*让小学门口,原告张*与被告张*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张*某将原告张*打伤,致使原告张*住院治疗。2015年6月30日,义县公安局决定给予张*某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张*受伤后到义**医院住院治疗6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经诊断为头面外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住院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两周。经查,原告张*系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于仁*。

原告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62.1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误工费723元(36.15元/天20天)、护理费575.28元(95.88元/天6天)、交通费200元,共计3660.3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书、住院病志、住院收费票据、患者费用清单、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张*与被告张*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张*某将原告张*打伤,致使原告张*住院治疗,故被告张*某对本案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其侵权致伤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150元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参照原告本人农业家庭户口每日36.15元计算,对原告所诉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60.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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