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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敖*甲诉被告米某某、张*、陈**、陈**、刘**、刘*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敖*甲诉被告米某某、张*、陈**、陈**、刘**、刘*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甲的法定代理人敖*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被告米某某、张*、陈**、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刘*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敖*甲诉称,2015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米某某、陈**、刘*甲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群殴事件。原告在拉架过程中,被三被告致伤。三被告的加害行为造成原告面部皮裂伤,眼镜片破碎的后果。现原告为治疗伤势和购买眼境,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达人民币一万余元。被告张*、陈**、刘*乙分别为被告米某某、陈**、刘*甲的法定代理人。因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504.22元、后续整容费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37504.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米某某、张*辩称,被告米某某与被告陈*甲因琐事发生冲突时,原告敖*甲根本不是去拉架,而是帮助被告陈*甲去打架。同时,被告米某某在打架过程中,也未伤到原告敖*甲,为此,被告米某某对原告敖*甲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陈**、陈*乙辩称,被告陈**与被告米*发生打架的起因,是被告米某某事先有组织、有预谋的约架。被告陈**在找原告敖*甲时,是怕自己挨打吃亏,让原告敖*甲拉架。在原、被告双方群殴过程中,被告米某某方的人即将拉架的原告致伤。为此,原告敖*甲的经济损失主要由被告米某某负责赔偿,被告陈**只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刘*乙未作答辩发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敖*甲与被告米某某、陈**、刘*甲均系**级中学的在校学生。2015年6月4日,被告陈**与被告米某某因白天扫除关门问题发生口角。当晚下晚自习后,被告米某某即让孙**去被告陈**的宿舍告诉陈**,他在校外门口的水吧等被告陈**。被告陈**得此信息后,害怕自己挨打,即约原告敖*甲和同宿舍的其他人,要求陪伴去校外水吧看一看。当原告敖*甲、被告陈**等人来到校外水吧附近时,被告米某某和被告陈**即凑到一起,先是口角,继而互相厮打。就在被告米某某和被告陈**扭打在一起时,被告米某某和被告陈**事先纠集的各方即从单方打架发展到群殴事件。此时,原告敖*甲怕被告陈**吃亏挨打,就去人群中拉扯被告陈**。当原告敖*甲在人群中拉扯被告陈**时,参与到群殴事件当中的被告刘*甲即用棒球棒子将原告敖*甲头面部致伤。同时还将原告敖*甲的眼镜毁坏,价值人民币2000元。原告敖*甲受伤后,被人送往**民医院诊治,经**民医院诊断为:面部外伤,面部皮肤裂伤;建议休息两周。原告住院14天,花销医疗费2321.90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2015年7月2日,义县人**特警大队的委托,对原告敖*甲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现鉴定结论为:敖*甲右眉弓、右上眼脸及右眶下缘处分别留有1.2厘米、1.2厘米、1.9厘米线状皮肤瘢痕,累计4.9厘米,属轻微伤。为此,原告敖*甲花鉴定费940元。现该纠纷义县公安局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表示愿意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米某某表示自己无责任,拒绝赔偿。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义县公安局提交的笔录材料,义**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他人伤害和财物损坏的,应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护理人员工资、护理人员生活补助费、必要的交通费及财产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被告米某某和被告陈*甲虽然是因扫除发生矛盾而导致动手打架的直接原因,但在双方群殴打架过程中,被告刘*甲不但不制止二被告的打架行为,而且还手持棒球棒子,不问青红皂白,先是参与到群殴打架事件中去,后又将从中拉架的原告敖*甲面部致伤。故原告敖*甲受到的人身伤害与财物损害,应由被告刘*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米某某、陈*甲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米某某、陈*甲均否认让被告刘*甲帮助去打架,故原告敖*甲受伤与被告米某某、陈*甲的打架行为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该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刘*甲实施加害行为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故其应赔付的经济损应由被告刘*甲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刘*乙代为赔付。关于原告敖*甲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问题,原告敖*甲的面部伤疤经司法鉴定虽不构成伤害罪,也不构成伤残等级,但其面部留有4.9厘米的伤疤,其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故本院酌定赔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关于原告敖*甲要求三被告赔付后续美容费2万元的问题,因其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暂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告诉。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乙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敖*甲的医

疗费2321.9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护理人员工资1342.32元(95.88元14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财产损失(即眼镜损坏)2000元,合计人民币10504.22元。

二、驳回原告敖*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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