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杨**、营口**公司、营**气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4)营站民一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杨**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营**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限公司系烧结厂1#余热发电锅炉封闭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李**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系被告李**雇佣的施工人员,约定每天工钱200元。2014年1月27日14时左右,原告等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限公司院内的管道泄漏,造成原告等4人煤气中毒。原告被送至营**心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急性中-重度一氧化碳中毒,住院治疗3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1,575.07元。此外,住院期间原告在西市区滨海街道办事处风光社区卫生服务站购买药品产生医疗费1,2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原告的姐姐杨**进行护理。原告出院后,营**心医院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书1份,医嘱原告继续休息1周。另查明,被告李**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50元。被告**气公司并未在被告**限公司院内铺设天然气管道。另查明,辽宁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90.46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

营口**民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李**的雇佣在被告营口**公司院内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被告钢铁公司院内的煤气管道泄漏,造成原告杨**急性中-重度一氧化碳中毒,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的原因遭受人身损害之法定情形,依法应当由被告李**与被告营口**公司对原告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气公司在被告营口**公司院内并未铺设天然气管道,因此原告受伤与被告**气公司之间无关。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2,775.07元,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凭且被告李**对此无异议、被告**公司也未提出反驳意见,据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数额予以认定,又被告李**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50元,故被告李**、营口**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825.07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前的日工资收入为200元/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6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周,故被告李**、营口**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8,600元(200元/天43天)。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杨**无固定工作,故护理费应当按照辽宁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6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则被告李**、营口**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3,256.56元(90.46元/天36天)。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李**称其已经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但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李**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50元/天,被告李**、营口**公司应当连带陪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综合考虑营口地区交通实况、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数额,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标准为8元/天,被告李**、营口**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原告交通费288元(8元/天36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营口**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825.07元、误工费8,600元、护理费3,25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88元,以上共计20,769.6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李**、营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474元由原告承担160元,被告李**、营口**公司连带承担314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李**、营口**公司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2014年1月27日下午2点左右,被上诉人杨**在被上诉**限公司院内为该公司施工中,煤气管道漏气,造成杨**等人中毒(其余二人和解解决),被送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费用由李**全部垫付,杨**没有住院收据,一审法院不应判再由李**承担6825元。另有本案过错方是营口**公司、营**气公司,李**也系受害人,应由营口**公司、营**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辩称:一、上诉人称住院费用由其全部垫付,与事实不符。2014年1月27日下午2时左右,答辩人煤气中毒后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11575.07元。住院期间在西市**办事处风光社区卫生服务站购买药品产生医疗费1200元,共计12775.07元。上诉人为答辩人垫付医疗费5950元,其余6825.07元医疗费用由被上诉人自行支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住院收据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供了住院医联费收据和用药清单。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及营口**公司连带赔偿答辩

人6825.07元医疗费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作为雇主,营口**公司煤气管道泄漏造成答辩人煤气中毒,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及营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诉请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限公司辩称: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提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

被上**煤气公司辩称:事故与我公司无关,一审已查明我公司并未在营口**公司内铺设天然气管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雇佣被上诉人杨**等人在被上诉**限公司院内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因被上**铁公司院内的煤气管道泄漏,导致被上诉人杨**急性中-重度一氧化碳中毒,确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的原因遭受人身损害之法定情形,对此,应依法由上诉人李**与被上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煤气公司确未在被上诉**限公司院内铺设天然气管道,因此被上诉人杨**受伤与被上**煤气公司之间无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