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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宋**、宋国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宋**、宋国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被告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5年5月26日,因原告在王**的稻田地内插秧,引起被告宋国民不满,之后原告与被告宋国民厮打在一起,闻讯赶来的宋**用铁锹亦打了原告臀部、腹部,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其用铁锹打了原告的臀部,不同意赔偿12000元。

被告宋国民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原告刘*(系农村户口)在北镇市吴家乡高台子村王**稻田地内插秧,被告宋国民因此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被告宋**亦赶来用铁锹打了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腰部、臀部、左下肢受伤,住院治疗共计五天,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另查明,北镇市公安局分别给予宋国民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宋**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所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宋**陈述笔录、北镇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医院病志、发票等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宋国民对原告给本村村民插秧一事不满,继而与原告厮打在一起是此次打架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宋**不但未上前劝阻,却用铁锹打原告。二被告对原告伤后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纠纷发生时,原告与被告厮打在一起,其亦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国民、宋**在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原告4142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宋**、宋国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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