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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魏**、魏**、张*与被申请人闫镇林、被申请人营口市**初级中学、营口市**中心小学、中国人民**司营口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魏**、魏**、张*与被申请人闫镇林、被申请人营口市**初级中学、营口市**中心小学、中国人民**司营口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2)鲅熊民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魏**、魏**、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营民一终字第9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魏**、张*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营民申字第3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张*与被申请人闫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被申请人营口市**初级中学委托代理人王**、营口市**中心小学委托代理人徐**、中国人民**司营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及再审申请人魏**、魏**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被申请人在受伤后接受治疗时陈述受伤的眼睛此前曾因被爆竹蹦伤并接受过手术,而鉴定结论虽然认定了这一情节,但被申请人未提供前次受伤治疗的病历,不能了解被申请人以前伤情的轻重和治疗及恢复的情况,故该鉴定结论依据不充分;其次,关于责任认定,将参与度认定为责任比例不妥;第三、计算赔偿数额时,在无理由的情况下将参与度排除不妥。综上,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营民一终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和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2)鲅熊民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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