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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为与被告陆**、上海洪**限公司(下称洪*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陆**、被告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顾**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10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诉称,被告陆**承接被告洪*公司之厂房油漆业务,两者系承揽关系。2015年6月25日,被告陆**雇佣原告前往被告洪*公司的厂房施工。2015年6月26日下午3时30分,原告与龚某某在被告提供的活动脚手架上作业时,因活动脚手架突然倒塌,导致发生原告与龚某某跌倒受伤之事故。为此,原告于当日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1,658.81元(人民币,下同)。因原告经济困难,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先行赔偿医疗费81,658.81元。

审理中,原告钱卫*明确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55,988.61元。

原告钱**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病历卡1份、出院小结1份、医疗费票据6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等为证。

被告辩称

被告陆*飞辩称,其系个体户,未与厂方或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雇佣原告。而且本次工程是点工,厂方发放的工资全部发放给原告。原告受伤后,其垫付了1万余元,要求由原告归还。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洪**司辩称,该公司因扩建厂房需要油漆粉刷,故与被告陆**约定,所需的材料及施工由陆**负责安排,完工后一并结算;原告与其同事龚某某在施工中均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及安全生产的基本常识,并且在操作过程中有违反操作规程和蛮干的嫌疑,未对活动脚手架固定或进行支撑,未用保险带加以保护;陆**承接公司油漆业务后,雇佣了社会上无正式施工资格的人员进行施工,实属不当,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与原告无直接关系,所以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义务。考虑到事故发生在公司,故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对原告表示同情,愿考虑酌情给予原告慰问金。

被告洪**司提交了被告陆**出具的送货单1份。载明该次油漆粉刷工程,材料费为3,064元,人工为13.5工,每工180元,为2,430元,两笔合计5,494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明系农村闲散油漆工。被告陆*飞系上海市崇明县某油漆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2015年5月下旬,被告洪**司需油漆粉刷约300平方米的厂房,该厂房位于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该公司经与被告陆**联系后,约定由陆**负责安排所需的人工、材料,待完工后一并结算。2015年6月25日,原告钱**至工地施工。2015年6月26日,原告钱**与案外人龚某某共同至工地施工。因当日需粉刷墙面及屋顶,钱**与龚某某自行搬取了工地上泥工的2只活动脚手架,两人将2只活动脚手架相叠进行施工。当日下午15时30分,原告自脚手架摔下,被脚手架压伤。

当日,原告至崇明县某医院门诊,被告陆**支付了医疗费300元。随即原告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某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于6月29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膝关节清理术及关节囊修补术,于7月8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陆**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6.60元,并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55,269.40元及外购药费413.20元。

本院另查明,原告之伤情未经法医鉴定。

本院再查明,被告洪**司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30日开工,于7月2日完工,材料费为3,064元,人工为13.5工,每工180元,为2,430元,两笔合计5,494元,上述材料费及人工费均由被告陆**结算。

2015年8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先行处理其医疗费用。

审理中,本院听取了案外人龚某某的意见,龚某某称其系农村闲散油漆工。平时被告陆**接了活,就叫龚某某等七、八个油漆工施工,陆**不收介绍费,且均是点工的,由油漆工自己记录工数,但一般施工都是用陆**的油漆,脚手架等设施也由陆**提供,材料费由本家与陆**结算。本次洪**司的工程由陆**的女婿承接,是点工,每工180元,具体工作是批墙头等,龚某某仅施工1天。事发之日,龚某某与原告一同施工。陆**原有八脚梯子在现场,因屋面较高够不着,龚某某与原告即自行拿取边上泥工的2个活动脚手架,两人共同搭建了二层的脚手架,高约4米,但未作固定。事发时,两人站在二层的脚手架平台上,用滚筒粉刷墙面,不知为何,原告从平台上跌下,脚手架倒下来,压在了原告的脚上,致原告受伤。当日,龚某某亦受伤,断了3根肋骨。对龚某某的陈述,原告认为自己当时已经昏倒,对跌倒受伤的过程不清楚;被告陆**认为,原告是从脚手架侧面的横档下来时,因为横档不结实,导致其跌倒受伤;被告洪**司对龚某某的陈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各自责任。

一、原告钱**经被告陆**介绍,在被告洪**司从事油漆粉刷工作,并按点工结算工资,原告钱**与被告洪**司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钱**为承揽人,洪**司为定作人。原告虽认为陆**系包工,但根据案外人龚某某的陈述及洪**司提交的送货单所载明的人工数等情况,本院难以认定陆**系包工。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洪**司作为定作人,选任无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依法应承担相应之责。

被告陆**接受被告洪**司之委托,安排原告等油漆工进行施工,虽本次施工为点工,但从原告等油漆工与陆**的关系分析,双方形成了较为长期固定的关系,即陆**承接工程,开出材料单,原告等油漆工进行施工,施工所需的油漆等材料及梯子等由陆**提供,再由陆**与发包方或定作人结算材料款。因此,被告陆**长年以销售油漆兼带招揽工程为业,在其承接的过程中既有共同承揽也有包工中雇请他人,被告陆**作为组织者处于优势地位。另外,本案中,原告的坠落基准面在四米以上,属高空作业,存在一定的危险性。陆**在安排工作时,未注意到施工可能存在的风险,未给予原告安全生产条件及保障措施,存在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作为从业多年的油漆工,理应具有一定的自我保护意识。原告在施工中自行搭建二层活动脚手架,且未作固定,在登高作业的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导致自身摔下受伤,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关联,可相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陆**承担20%责任,被告洪*公司承担30%责任,剩余责任由原告自负。由于两被告之责任大小可以区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之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55,988.61元。被告陆**认为其垫付了406.6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陆**另要求扣除其中的伙食费176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作司法鉴定,其先行主张的损失中含有伙食费并无不当。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6,089.20元。被告陆**垫付的医疗费10,406.60元,可在其赔偿额中相应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医疗费人民币11,217.84元,扣除其垫付的10,406.60元,还应支付811.24元;

二、被告上海洪**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医疗费人民币16,826.76元;

三、原告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元,减半收取计560元,由原告钱**负担280元,由被告陆**负担112元,由被告上海洪**限公司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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