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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兰**限公司与朱**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为与被告上海兰**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金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陆**、被告兰*金属之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10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陆**、被告兰*金属之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1年起,被告公司聘用原告为冲床工。2014年5月4日12时许,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因冲床压板螺丝断裂,下磨整体垂落砸中原告左脚,致原告左脚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医院治疗,后多次复诊,部分医疗费、交通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既未派人护理,亦未发放原告工资,直至当年5月11日被告公司才同意由原告丈夫护理至今。现原告走路颠簸,左足功能受限,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2015年1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构成伤残。原告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之责。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兰*金属赔偿原告医疗费1,514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63,2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请中的残疾赔偿金为42,384元。

原告朱**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上**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分院、上海**民医院病例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

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

三、鉴定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四、上海**民医院医疗费发票3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514元;

五、陆**、施**的书面证人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及送医过程;

六、原告申请证人施**当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受伤过程等情节。

被告辩称

被告兰*金属辩称,原告上班时,公司对员工都买了人身伤害保险,因为原告是被保险人,原告受到的伤害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人身伤害保险属于工伤,不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进行鉴定,而应按照工伤的标准进行鉴定。即使赔偿,也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赔偿。原告的鉴定亦有违法之处,不应予以采纳。原告自己操作不当,原告对其受伤也有责任。故表示不同意进行赔偿。

被告兰*金属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附件各1份。用以证明公司为员工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亦在其中;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各1份。用以证明公司的成立时间等情况;

三、2013年、2014年职工工资表。用以证明被告兰*金属与原告间系劳动关系;

四、事故现场(冲床)平面图1份。用以证明现场的情况,以及原告自身操作不当,没有放好脚的位置;

五、高卫菊的证词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公司及时将原告送医,并安排专人护理,但原告拒绝公司安排的员工护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兰*金属于2011年5月31日注册登记,原告于当日起即受雇在兰*金属工作,任冲床工。2014年5月4日12时许,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因冲床的模具吊筋螺丝断裂,下模掉落砸中原告左脚,致原告左脚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院门诊治疗,行石膏托外固定;后于2014年7月6日、8月18日再次门诊治疗。2014年8月29日,原告至上海**民医院门诊,于9月26日再次门诊。

本案在诉前调解中,经原告申请,上海市**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4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左足外伤,后遗左足足趾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

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

本院另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兰*金属与中国大**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为原告朱**等8位员工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为3,84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被保险人、受益人为原告朱**等8位员工。

本院再查明,原告治疗期间,曾向被告公司借款1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审理中,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发票35张,原告对此无异议,认可被告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为4,857.90元。被告公司另提交了交通费票据20张,用以证明被告公司为原告支付交通费666元,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起受被告兰*金属聘用从事冲床工工作,当时原告已年逾50周岁,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兰*金属亦未缴纳相关社保费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以侵权纠纷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公司辩称本案应按工伤事故处理之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利用被告提供的生产条件,以自身的技能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其报酬,原告所从事何种劳动,由被告决定、安排,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因此原告在为被告工作的过程中,发生左脚被致伤的事故,被告应为发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无重大过错,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承担一定责任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兰*金属另辩称公司已为原告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一并参加诉讼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原告,保险合同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兰*金属再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应与被告进行协商,由双方共同选择、指定鉴定机构,现双方未经协商,在被告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即由上海市**调解委员会迳行委托鉴定,鉴定程序违法,故该鉴定意见不应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诉状后,由相关人民调解组织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该鉴定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鉴定意见。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存在程序违法、鉴定人员无相应资质、鉴定结论明显无依据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公司该意见亦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

1、原告主张医疗费1,514元,双方均无异议。加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857.9元,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371.90元;

2、原告主张误工费9,600元,即以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120日乘以每日80元。被告不予认可,只同意每月1,715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核定其误工费为6,967元(其方式为:21,192元除以365日乘以120日);

3、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即原告由其丈夫护理,每日100元,合计护理60日。被告对此只同意每日4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及本地的护理市场一般标准,酌情认定护理费为4,040元;

4、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2,384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定;

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认为其伤后至今行走颠簸,无法从事体力劳动,造成精神上极大痛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按照工伤规定,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7、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被告认为鉴定未经其同意,该费用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定。

上述1-7项合计67,462.90元,加上被告公司支付的交通费666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8,128.90元。扣除被告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857.90元、交通费666元、借款10,000元,被告公司还应支付52,60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兰**限公司赔偿原告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68,128.90元,扣除被告上海兰**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857.90元、交通费666元、原告朱**借款10,000元,被告公司还应支付52,60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0元,减半收取计740元,由被告上海兰**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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