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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秦*、姚美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秦*、姚美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秦*及被告姚美丽的委托代理人秦*(即被告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被告秦*上门质问谩骂原告、原告回敬之后,被告秦*就上前与原告纠扭,被告姚美丽也参与纠扭,两被告在纠扭中致伤原告。原告因治伤花去医疗费976.30元、误工费360元(币种均为人民币,下同),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336.30元,并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

被告秦*、姚美丽辩称,镇东村新做水泥路,导致新路与老路之间产生了一个台阶,致使其及其他行人行走不便。两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利用做路留下的水泥混泥土做了一个斜坡,结果新做成的斜坡被原告王**毁。2014年11月18日早饭时分,被告秦*边吃早饭边到原告屋角询问原告,却被原告谩骂。被告秦*回敬之后,原告就上前与被告秦*发生纠扭。被告姚美丽只是劝架,没有参与纠扭。被告秦*表示其与原告均有过错,对于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其愿意承担一半,不同意全额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姚美丽是夫妻,与原告是邻居。2014年11月,原告所在的镇东村将原告屋边的土路改成水泥路,导致新路与老路之间产生了一个台阶。被告秦*、姚美丽感觉行走不便,于2014年11月17日利用做路留下的水泥混泥土做了一个斜坡,但刚刚做成的斜坡被原告王*又推平了。原告王*损毁斜坡的原因是因为水泥路拉成斜坡后,原告王*日常使用到的水泥路段就缩短了。2014年11月18日早饭时分,被告秦*就为此事边吃早饭边到原告屋角询问原告。双方由口角开始发展成纠扭,原告在纠扭中受轻微伤,事后去医院看门诊3次,花费医疗费976.30元、误工费360元。

审理中,原告虽指认被告姚美丽也参与纠扭,但被告方否认,而原告又未能对此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村级组织将农村原有的土路改造成水泥路,这是造福农村百姓的新农村建设,在改造过程中造成的行走不便仅是暂时的,也是农村中绝大多数百姓能够理解的。被告将新做的水泥路爬拉成斜坡,名义上是为其和其他行人的行走方便,实际是无组织无纪律及自私的表现。原告将被告刚刚爬拉成的混泥土斜坡推平,为的也是自身利益,也是自私及无组织无纪律的表现。被告将水泥路爬拉成斜坡的行为,干扰和影响了村级组织的新农村建设,这是有过错的。原告将斜坡推平,直接站到被告对立面,与被告产生利益冲突,这是引发双方口角及纠扭的起因。被告秦*在纠扭中致伤原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也有过程,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秦*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人民币585.78元、误工费人民币216元;

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后计收人民币25元,由原告王*负担人民币10元、被告秦*负担人民币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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