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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夏**与薛**、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薛**因与被申请人夏友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徐*终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薛**申请再审称:1、夏**引发双方冲突,并先出手打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2、原审判决支持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不当。3、夏**的伤情轻微,既没造成社会影响也没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关于医疗费,夏**经县医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治疗好转后出院;在未经医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去上**院检查,又回到市医院住院治疗,显属恶意治疗行为。5、薛**支付的司法鉴定费应当由夏**负担。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夏**提交意见称:事件的发生由薛**引起,原审法院对相关费用的计算均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薛**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夏**与薛**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在被同事拉开后,薛**又拿出断线钳朝夏**的头部砸去,导致夏**头部受伤入院。虽然夏**对于其与薛**发生肢体冲突负有一定的责任,但在其已经被同事拉开,未继续实施不法行为的情况下,而薛**却未能冷静对待,反而以不服气为由用断线钳砸向夏**,故原审法院认定薛**应当对夏**的头部受伤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

其次,薛**主张因夏**未提供徐州**中医院的建议转院证明,故其后期治疗均属于恶意治疗,不应当支持护理费与营养费,且夏**基本在徐州市内治疗住院,也没有必要去上海,故原审法院酌定1000元交通费不合理。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夏**受伤后被送往徐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后因感头部异样,又去上**医院检查,后到徐州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对夏**上述住院治疗的费用,薛**曾经在一审审理期间对用药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夏**首次住院期间治疗费用、门诊费用及二次住院费用共计9208.64元,为合理费用,夏**门诊及第二次住院中2804元为不合理费用,故依据鉴定意见,夏**二次住院不属于恶意治疗,原审法院结合夏**伤情及住院时间等,酌情确定护理费与营养费并无不当。同时,夏**受伤住院、赴上海门诊及需要随诊等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相关因素酌定交通费1000元亦无不当。

再次,虽然夏**的伤情轻微,既没造成社会影响也没构成伤残,但由于薛**的违法行为导致夏**头部受伤,非法侵害了夏**的健康权与身体权,致使夏**前后治疗长达40天,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审法院结合夏**的伤情与双方过错程度,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最后,薛**主张其不应当支付司法鉴定费,对此,本院认为,因薛**主张夏**的用药存在不合理之处而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即其申请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薛**预交此次司法鉴定费用,且最终的司法鉴定意见并未完全支持薛**的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由夏**负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薛**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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