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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陈**、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陈**、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9日9时左右,陈**在进行刘**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西泉社区刘一组的旧房翻新工程拆除旧房的过程中不慎摔伤,陈**伤后经医院诊断为:1、多发伤(双肺挫伤、右侧气胸、胸腔积液、胸腰椎压缩性骨折),2、急性呼吸衰竭。2015年4月27日,经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损伤属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陈**伤后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049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护理费9800元(住院期间80元/天40天,出院期间60元/天110天)、误工费9780元(1630元/月/30天180天)、残疾赔偿金96168.8元(34346元/年14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04759.04元。陈**支付鉴定费2060元。事故发生后,刘**支付陈**费用共计37151.06元。

2014年12月,陈**向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认定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049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护理费9800元(住院期间80元/天40天,出院期间60元/天110天)、误工费9780元(1630元/月/30天180天)、残疾赔偿金96168.8元(34346元/年14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204759.04元。刘**对其伤后损失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陈**、刘**均无在农村区域从事建筑施工的工匠资质。

关于陈**与刘**之间的法律关系,陈**主张刘**与其系雇佣关系,刘**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陈**陈述其从事小工劳务系接到刘**的通知并在劳动过程中接受刘**的指挥、劳动工具由刘**提供、劳务报酬亦向刘**领取;刘**认可工作内容由其安排,劳动工具由其提供,劳务报酬由其发放。一审法院认为,刘**虽否认其系陈**雇主,但未作出合理说明,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相关证据,认为陈**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刘**指挥,报酬由刘**支付,陈**与刘**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关于刘**与刘**之间的法律关系,陈**主张刘**与刘**之间系承包关系,刘**主张其与刘**之间系承揽关系,刘**否认参与刘**的私房建设,主张其与刘**无任何关系。一审审理中,刘**承认在上一次建房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其同意,已将相关劳动工具及建筑材料搬运至刘**家。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相关证据,法院认为刘**知晓并已实际参与刘**的私房建设,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刘**为刘**建造农村低层住宅,刘**给付施工报酬,刘**与刘**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刘**与刘**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陈**主张刘**与刘**之间系承包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若具有过错责任应如何划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刘**的过错。依照原**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刘**自建农村低层住宅,应优先考虑选择具有工程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和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建筑施工人员。刘**将建房工作交予不具备相应工程技术职称,且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刘**承揽,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刘**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刘**的过错。刘**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陈**的小工工作负有提供安全保护的义务。刘**未审查陈**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未提供安全保护器具,也未在工作现场提供安全保护,刘**对陈**的受伤具有过错。根据刘**的过错程度,一审酌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陈**的过错。陈**在从事小工工作过程中,应注意保护自身安全。陈**登高拆除旧房未采取切实可靠的安全保护措施,其应当预见该行为的危险性而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可以减轻刘**、刘**的赔偿责任,根据陈**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陈**承担20%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刘**主张其在陈**受伤后给刘**1200元用于相关费用垫付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刘**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并辩称已经花费完毕,因陈**对此不予认可,且刘**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笔款项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刘**可另行向刘**主张。陈**主张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的伤后经济损失由刘**赔偿40951.81元,扣除刘**已支付的37151.06元,尚应支付3800.75元;由刘**赔偿122855.42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刘**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上诉人与陈**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陈**受伤前为刘**所进行的拆房,并非受到上诉人的指挥和安排,事发时上诉人并不在现场。刘**的拆房或建房的工程,上诉人也未向陈**支付过任何劳务报酬。陈**进行的拆房行为是受到刘**的指挥,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在本次事故中,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与刘**之间存在承揽关系,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刘**认可其与刘**达成一致意见,其帮刘**维修厨房,修好以后双方按实际结算。

上述事实,有疾病诊断书、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伤者陈**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受谁的雇佣,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陈**在工作过程中接受刘**指挥,劳动工具由刘**提供,工作内容由刘**安排,劳动报酬由刘**支付,由此可以认定刘**与陈**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一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推定陈**与刘**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一审中刘**认可在上一次建房工程结束后,经其同意,已将相关劳动工具及建筑材料搬运至刘**家。二审庭审中,刘**亦陈述刘**让其帮忙修一下厨房,修好以后再按实际结算。刘**上诉称其与陈**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与刘**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与本案纠纷无关,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的过错认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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