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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镇江市**物流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张**因与被申请人镇江市**物流中心(以下简称吉通物流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镇民终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2012年8月21日,张**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高资港辅助吊装管桩时被吉**中心所有的负责起吊管桩的车号为苏L号起重机吊起的管桩撞伤。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徒民初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判决吉**中心赔偿张**各项损失74299元。后张**进行了后续治疗,产生护理费4000元,应由吉**中心负担。另吉**中心应支付张**工资200元/天,以及医疗费、食宿费用、误工费等计137600元。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8月21日,张**受镇江**物流中心安排在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高资港辅助吊装管桩时,被吉**中心所有的车号为苏L号起重机吊起的管桩撞伤。事发后,张**至镇江**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2013年8月,张**诉至镇江**民法院要求吉**中心赔偿损失,并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镇江**民法院委托江**学司法鉴定所对张**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张**因外伤致右股骨内侧髁骨折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镇江**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15日依法作出(2013)徒民初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判决吉**中心赔偿张**各项损失74299元。

2014年1月24日,张**因右膝疼痛至镇江**资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740元。2014年1月17日、26日,张**至镇江**民医院心血管科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595.28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张**因右下肢疼痛多次至江苏**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3210.46元。2014年6月4日、9日,张**至镇江**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72.90元。后张**诉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吉通物流中心赔偿张**医药费4756元,交通费951元,误工费11200元,住宿费4000元,护理费4000元,合计24907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吉通物流中心自愿补偿张绍成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因吉**中心所有的车辆受伤,至医院住院治疗结束后出院。2013年8月,张**向镇江**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镇江**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并依法对张**的损失作出判决。张**的损失已经法院处理结束,现张**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吉**中心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宿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于评定伤残后需要后续治疗或其伤情于评定伤残后发生重大变化,且其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系心血管科检查治疗的费用,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其受伤的伤情具有关联性,故张**再次要求吉**中心对其医疗费、误工费、住宿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进行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吉**中心自愿补偿张**3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吉**中心补偿张**3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

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因被吉**中心所有的起重机吊起的管桩撞伤后,起诉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该院已对张**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据此作出(2013)徒民初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判令吉**中心赔偿张**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4299元。现张**主张吉**中心应支付因后续治疗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且其申请再审期间主张的137600元损失,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故张**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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