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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上海新**洁有限公司、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珍诉被告沈**、被告上海**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练塘保洁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文芳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4日公开进行开庭审理,原告李*珍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沈**委托代理人尤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练塘保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珍诉称:2014年6月10日6时50分许,被告新练塘保洁公司员工即本案被告沈**推行二轮环保车至青浦区练塘镇练新路91号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练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车损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陪客椅费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医疗费36,640.28元、误工费21,770元、护理费5,46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伤残赔偿金190,84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沈**按责予以赔偿,被告新练塘保洁公司作为雇佣单位,对被告沈**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沈**按70%赔偿损失,其中律师费按全责支付;被告新练塘保洁公司对被告沈**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该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练塘保洁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6时50分许,被告新练塘保洁公司员工即被告沈**清扫马路时,其推行人力二轮环保车沿练塘镇练新路由南向西转弯至练新路91号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练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至原告车损人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沈**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由救护车送至医院,住院行手术治疗,共住院14天。原告伤势经华东政**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75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报告,原告李**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医药费中伙食费252元不属医疗费范畴,应予以扣除,救护车费应属医疗费范畴,医疗费合计为36,388.28元;

2、营养费,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75天为2,2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4天为28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伤残系数0.2计算20年为175,404元;

5、误工费,原告在上海**限公司工作,按平均每月工资3,110元计算210天为21,770元;

6、护理费,本院酌定按每天40元计算90天为3,600元;

7、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万元;

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

10、车辆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

11、鉴定费2,300元;

12、陪客椅费65元;

13、律师费,本院酌定3,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被告沈**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救护车费发票、门诊病历卡、出院小结、用药明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薄、房屋买卖协议、支付房款凭证、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陪客椅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本院认定被告沈**应按7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沈**在工作中因过错致他人受伤,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新练塘保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沈**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练塘保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新**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损失178,890.10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60.30元,减半收取计2,730.15元,由原告负担791.25元,被告沈**负担1,93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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