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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红诉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庞芸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红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陆永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红诉称,2014年5月15日7时许,被告在本县裕安农贸市场摆摊卖龙虾、田螺,原告向被告收取市场管理费,遭到被告拒绝,原告即把被告的电子秤秤盘取走,拿到市场管理办公室。同日8时20分许,原告在市场管理办公室楼下接电话,被告突然从原告前面走过来猛打原告耳光,随后又朝原告胸部打了两拳,原告因此受伤。原告之伤经崇明**民医院诊断,结论为头部、胸部软组织伤,外耳道鼓膜炎。2014年6月27日,崇明县公安局陈家镇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元。2014年11月1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鉴定,结论为:沈*红被他人打伤,致头、胸部软组织损伤等,伤后休息30日、护理7日、营养7日。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7.75元、交通费1146元、误工费13550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25637.75元。

原告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复印件两份、耳鼻喉镜报告单一份;

2、医疗费收据十三张;

3、交通费发票若干;

4、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陈家镇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5、沈**、张**的询问笔录各两份,张**、王**、吴**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6、上海市崇明**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7、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一份;

8、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

9、鉴定费发票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确实因原告收取市场管理费与原告发生了纠纷,但被告只推搡了原告胸部,并没有打原告耳光,被告身材矮小,根本够不到原告脸部,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张**、张**、王**、吴**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县陈**理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5月15日上午,被告在农贸市场卖龙虾,原告向被告收取一元的市场管理费,遭到拒绝,原告遂把被告电子秤的秤盘取走。嗣后,原、被告双方在市场办公室楼下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对原告进行推搡、殴打,后经人劝开,被告缴纳了一元的市场管理费,原告将电子秤的秤盘归还被告,因事态并不严重,当时双方均未报警。同日晚19时许,原告感到头晕、耳鸣等不适,遂前往上海市**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为头、胸部软组织伤,外耳道鼓膜炎。2014年5月17日,原告就其被殴打一事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公安机关对此事询问了当事人及目击者。2014年5月21日,原告又前往复旦大**喉科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原告听力无明显下降,为左耳外伤后耳鸣。2014年6月27日,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陈家镇派出所在查明被告张**于2014年5月15日在崇明县陈家镇裕安农贸市场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的基础上,对张**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嗣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涉讼。

审理中,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267.75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1062.34元,故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1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核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10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355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同意按2020元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当是原告因伤休息而产生的收入减少的金额,本案中原告因伤休息,确实产生了一定的误工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误工减少的收入金额,考虑到原告因受伤休息确实影响收入,被告也同意误工费按2020元计算,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202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60元,被告表示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7天,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当地实际,认为被告的意见,并无不当,故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5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146元,被告则表示认可交通费21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不能完全和原告病历上显示的时间相对应,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实往来医院进行治疗,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认鉴定费为900元。

7、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则表示对律师费的金额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代理费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则不予认可,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认为原告伤情轻微,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总的经济损失共计4842.3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提出,原告的伤情并非被告导致,但被告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看病的时间,结合被告在公安机关陈述,基本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所致,故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市场管理人员,在收取市场管理费的过程中,也有不妥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金额以本院核定的原告的损失金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3874元。

二、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0元,由原告沈**负担人民币195元,由被告张**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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