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张**、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陈**至原告陈**家,推门入室,意图与陈**发生性关系,被陈**发觉,被告陈**遂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殴打陈**,后原告陈**逃脱,陈**也随即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即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分院(以下简称新华**分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8,609.29元(人民币,下同)。因原告家庭困难,政府给予报销12,376.90元,余款6,232.39元未予报销。被告涉嫌刑事犯罪部分,已由崇*县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然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分文,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医疗费6,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误工费1,820元、护理费2,712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16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2,620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请中的交通费为400元。其主张的赔偿金额变更为12,8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方陈述的案发过程是事实,被告确实侵害了原告。被告亦同意赔偿,但因被告经济困难,确实无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陈**均系崇明县绿华镇华星村城北村民,两家相隔约三、四百米。2014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陈**至原告陈**家,推门入室,意图与陈**发生性关系,被陈**发觉,被告陈**遂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殴打陈**,后原告陈**逃脱,陈**也随即逃离现场。2014年5月19日1时许,原告被送至新华医院崇明分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皮裂伤(额部、左枕部)、皮肤挫伤(右前臂),于2014年6月14日出院。2014年9月23日,崇明县人民法院以陈**犯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为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6日,原告陈**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另查明,因原告陈**家庭经济困难,崇明县**镇合管办补偿原告医疗费12,376.90元。

本案在诉前调解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头面部及右前臂因故受伤后休息15-30日,护理7日,营养7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崇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书、原告的住院病案、住院病史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崇明县合作医疗绿华镇合管办医疗费报销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因故意犯罪,致使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之责。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

1、原告主张医疗费6,232元,即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18,609.29元减去报销所得的12,376.9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同意以法院核准为准。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即以住院26.5天,每天20元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误工费1,820元,即以原告休息30日及2014年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被告同意具体数额由法院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护理费2,712元。原告认为法医学鉴定虽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7日,但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付护理费2,712元,有护理机构开具的票据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护理费2,712元系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定;

5、原告主张营养费210元,即以原告营养7天,每天30元计算。被告同意由法院依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原告认为,原告就医及鉴定的交通费票据已经遗失,但原告为此支付的费用远远超过400元。被告同意由法院依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应票据,但该费用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及鉴定等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

7、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上述1-7合计12,60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2,60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50元,减半收取计57.7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