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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路局南京供电段与被上诉人朱*、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横梁街道办事处、新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黄中社区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供电段(以下简称南京供电段)因与被上诉人朱*、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横梁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横梁街道)、新长铁路**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黄中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中社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六**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京供电段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强,被上诉人朱*、卫**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鞠**、庞*,被上诉人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春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横梁街道、黄*社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9日下午15时30分许,朱**在六合区东部干线黄钟铁路桥旁边的鱼塘钓鱼时,鱼线不慎碰触到鱼塘上方的10KV高压线,朱**当场被电击倒在地昏迷。后经120急救人员现场抢救,医生确认朱**无心跳,已死亡。

另查明:事发地点水塘系历史形成,根据国土资源局资料记载,该水塘在宁启铁路征地红线范围内。在水塘上方有宁启铁路10KV高压输电线路,该电力设施产权人为新长铁路公司。2008年,新长铁路公司与上**路局签订新长铁路运输经营管理委托协议一份,约定上**路局在委托运营管理期限内享有运营管理权,承担安全责任,享有委托项目资产的管理权和使用权等等。同年,上**路局与中共上**路局委员会联合下发《关于调整新长公司运用管理体制的通知》,载明“新长公司的管理职能调整后,其运营管理按照系统分工的原则,纳入先关运输站段管理,运营生产组织、人员日常管理由相关站段负责,财物费用单独核算”,“供电业务按区域划分……宁启线及东台(不含)至靖江南段的电力业务纳入南京供电段管理”。

2014年12月31日,朱*、卫小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新长铁路公司、南**电段、横**道、黄*社区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2.56万元。

本案在审理中,经法院勘察测量,事发地点的10KV的高压输电线路距离地面距离约为6.8米,连接该高压输电线的电线杆上均悬挂有“高压线下禁止垂钓”的警示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对10KV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最小距离要求为:居民区6.5米、非居民区5.5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朱**因本起事故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80000元;2、丧葬费25639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3人,5天,100元/天);4、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朱*、卫小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法院不予认可;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57139元。

二、本案中,其他各方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从事高压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非能证明受害人是故意或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除外,但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朱**在水塘钓鱼过程中因鱼线不慎碰触到新长铁路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而触电身亡。新长铁路公司虽系事发现场高压线路的产权人,但该段高压线路的实际经营管理人为南京供电段,故南京供电段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从现场勘测来看,事发地点的高压线路架设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且设置了警示牌。但此情形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高压电线作业经营者可以免责的事由。新长铁路公司列举的《最**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4月被废止,故法院不予采纳。新长铁路公司基于委托关系,应与南京供电段承担连带责任。事发水塘位于宁启铁路征地红线范围内,故横梁街道及黄中社区已不是水塘所有人,且朱*、卫**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行为和周围的环境有充分的辨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其无视危险,在高压输电线下钓鱼,应当预见到自身行为的危险性,对触电死亡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可以减轻南京供电段的赔偿责任。综上分析,南京供电段应承担朱**死亡40%的赔偿责任即302855.6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路局南京供电段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朱*、卫**人民币302855.6元;新长铁**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朱*、卫**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南京供电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新**公司没有征收该水塘;2、一审引用的相关证据,没有经过质证;3、该水塘的产权属于横**道与黄*社区,横**道和黄*社区存在管理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赔偿损失;4、南京供电段是受新**公司的委托管理该路线。即使上诉人与新**公司约定了责任承担问题,也是双方之间的内部问题,本案不可以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故本案应当判决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长铁路公司答辩称,应该追究养鱼人的责任,我不知道谁在养鱼,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明,应该把鱼塘的经营者追加进本案。从之前触电死亡的案件来看,从公益的角度来说,在我们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判令铁路方承担40%的责任也是偏高的,我们对责任比例有异议,但是我方没有上诉。

被上诉人朱*、卫**答辩称,南京供电段是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人,南京供电段作为高压线路实际经营者不能免责。侵权责任法第69条规定高危作业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事发现场没有警示标志,目前的警示标志都是事后安装的,有全体村民作证,法庭可以走访现场或者传证人作证;责任方安保义务缺失,没有警示标志属于有过错行为,应该承担责任。我方不同意追加养鱼人为责任人。

被上诉人横梁街道、黄中社区答辩称,一审判决驳回对横梁街道和黄中村委会的诉请是正确的,对其他的不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中,新长铁路公司、朱*、卫**以及南京供电段均认可鱼塘在宁启征地范围内。朱*、卫**经法院释明后,认为涉案鱼塘的养鱼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未提出追加请求。

二审中,新长铁路公司提交了新长铁路公司与上**路局订立的委托协议原件,该协议约定上**路局在委托运营管理期限内享有运营管理权,承担安全责任,享有委托项目资产的管理权和使用权等。并提供上**路局中共上海铁路委员会颁布的上铁劳卫发(2008)149号文原件,该文件中调整运营机构管理第三点规定,供电业务按区域划分,新沂至动态的电力业务纳入徐州供电段管理;宁启线及东台(不含)至靖江南段的电力业务纳入南京供电段管理。对以上两份证据真实性上诉人不持异议,关联性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书、新长铁路运输经营管理委托协议、上**路局与中共上**路局委员会文件、一审法院制作的勘察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朱**的死亡地点是否在宁启线征地范围内;2、上诉人南京供电段责任认定是否正确;3、本案当中是否可以查明鱼塘经营者,鱼塘经营者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本案事发地点水塘系历史形成,根据国土资源局资料记载,该水塘在宁启征地红线范围内。一审中,经现场勘验,可证实该水塘属于宁启线征地范围内。二审中新长铁路公司、朱*、卫**以及南京供电段亦均认可鱼塘在宁启征地范围内。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事发地的水塘系历史形成,根据国土资源局资料记载,该水塘在宁启征地红线范围内。在水塘上方有宁启铁路10KV高压输电线路,该电力设施产权人为新长铁路公司。2008年,新长铁路公司与上**路局签订新长铁路运输经营管理委托协议约定上**路局在委托运营管理期限内享有运营管理权,承担安全责任,享有委托项目资产的管理权和使用权等。同年,上**路局中共上海铁路委员会颁布的上铁劳卫发(2008)149号文件中调整运营机构管理第三点规定,供电业务按区域划分,新沂至东台的电力业务纳入徐州供电段管理;宁启线及东台(不含)至靖江南段的电力业务纳入南京供电段管理。由此可以认定事发供电区域的管理人是南京供电段。受害人朱**在水塘钓鱼过程中鱼线不慎碰到新长铁路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而触电身亡。南京供电段作为该段高压线的实际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南京供电段主张鱼塘的实际养鱼人应当承担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鱼塘的实际养鱼人是谁。在本案二审庭审中,朱*、卫**已明确表示养鱼的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对鱼塘的实际经营者进行责任追究。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上诉人上**路局南京供电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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