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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因与被上诉人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与被上诉人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浦*初字第3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范**与梁**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一份《房屋转租合同》,约定由范**将承租的位于浦口区盘锦花园某幢某单元606室、某幢某单元604室两套房屋转租给梁**。房屋的宽带费由范**交至2013年8月底。2014年5月18日14时许,范**到梁**在盘锦花园1幢01室的一匹马便利店内,要求继续使用上述房屋宽带,梁**以租客不同意为由没有答应,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范**拿烟灰缸砸中梁**头部,双方扭打在一起,后被拉开。梁**遂于2014年5月18日14时23分报警,经现场民警了解,双方因租赁房屋的网线发生口角,范**先用桌上水杯泼梁**,后两人发生肢体冲突,范**用烟灰缸砸梁**头部,双方互有软组织挫伤。范**头部及手臂外伤,梁**头部被范**用烟灰缸砸伤流血。梁**受伤后即往南京**医院治疗。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9月30日,梁**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范**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1246元。

梁**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

一、根据梁**提供的相关票据,法院认定如下:1.对梁**在南京**医院治疗过程中的个人支付金额和个人账户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408.28元,有相关票据及诊断证明证实,系梁**的损失部分,法院予以认可;2.对梁**于2014年6月13日入院至2014年7月4日出院的在南**医院治疗过程中的个人支付金额和个人账户支付的医疗费共计2770.5元,该次治疗诊断为复发性抑郁症。范*凤辩称梁**抑郁症复发与本次打架无关联性,法院认为,梁**系精神残疾人,梁**在与范*凤扭打过程中击中的是梁**的头部,且受伤与复发时间间隔短暂,不能排除梁**的抑郁症复发与争吵打架的关联性。因此,此笔医疗费用法院予以认可;3.对梁**提交的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的后续治疗费用,法院认为,梁**抑郁症复发已经在南**医院住院治疗并好转,梁**不能证明后续产生的医疗费用与双方的打架有关,对此部分医疗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梁**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4178.78元。

二、梁**主张营养费3000元。对此,法院认为梁**的营养费参照本地区一般生活标准15元/天,梁**的营养期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共计47天,故梁**的营养费法院认可705元。

三、梁**主张护理费7200元。对此,法院认为梁**在住院前一直在门诊看病,无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需要护理。梁**在住院期间的护理,结合梁**伤情及医嘱并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法院酌定护理费为70元/天,因此,法院认可梁**护理费用为70元/天*21天u003d1470元。

四、梁**主张误工费20000元。梁**提交南京一匹马**限公司开出的证明来证明其月薪为5000元。对此,法院认为,误工应提供梁**的收入情况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而梁**并不能提供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考虑到梁**治疗期间存在误工,法院认为梁**的误工收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宜,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梁**出院之日止为宜,故梁**的误工损失为1630元/月/30天*47天u003d2553.7元。

五、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法院认为,梁**的主张没有依据,法院不予认可。

六、梁**主张交通费85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票据证实。法院结合梁**就医及复诊次数,酌定梁**的交通费为300元。

七、梁**主张的眼镜840元、店内物品损失500元、营业损失500元、后期药费7800元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认可。

故梁爱军的损失合计9207.4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梁**与范**由于使用宽带问题纠纷发生冲突,梁**系精神病残疾人,范**在与梁**冲突的过程中使用烟灰缸砸中梁**头部,致使梁**受伤比较严重。故对梁**的损失,作为侵权人的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发生争执的原因系范**上门要求继续使用已经转让给梁**的宽带,造成口角,以致发生冲突。因此,范**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认为范**应承担梁**损失的80%为宜,共计7366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范明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梁**因冲突造成的损失共计7366元。二、驳回梁**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宽带费由上诉人交至2013年8月底,与事实不符;双方发生争执的原因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已经被其故意破坏的宽带,而不是上诉人上门要求继续使用房屋的宽带。二、一审法院损失认定中,南**医院医疗费的结算把伙食费计算在内,医疗费用应为2189.1元。三、u0026ldquo;不能排除梁**的抑郁症复发与争吵打架无关联性u0026rdquo;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无相关司法鉴定证据。四、一审法院损失认定中的营养费、护理费无事实依据。五、一审法院损失认定中的误工时间计算有误,误工损失的认定没有依据。六、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在南**医院的治疗与2014年5月18日发生的纠纷存在因果关系,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抑郁症已经多次住院治疗;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因为其他因素造成精神疾病复发;纠纷发生当日,南京**医院门诊记录显示被上诉人神**、精神可,并无精神异常情况;第一次盘**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可以推定被上诉人当时的精神状况正常。七、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系精神病人为由,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80%的责任没有依据,且被上诉人易怒不易沟通才导致本案的纠纷。上诉人认为双方应该承担同等责任,双方都存在过错且双方均受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一、冲突是由宽带使用的问题引起的。被上诉人受让上诉人房屋里面的设施,房屋里有两组宽带,宽带费由被上诉人交纳,宽带户主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又将这两套房屋租给学生,上诉人从其中一套房屋里面又拉了一条网线。被上诉人曾和上诉人协商让上诉人重新装宽带,学生因为网速慢就把上诉人分出的网线拔掉,上诉人便冲到店里要求恢复网线。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是无偿使用宽带,宽带的费用是由被上诉人交纳。二、在南京**医院时,被上诉人情绪没有稳定下来,被上诉人才到南**医院。在发生纠纷之前,被上诉人的精神状况是正常的,且被上诉人大部分费用用的是医保,剩下的是医保用不了的。三、伙食费被上诉人没有计算和主张。四、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因为梁**送到南**医院时情绪比较波动,需要家人陪护,故而产生护理费。五、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从梁**头破以后,在南京**医院治疗外伤,后来到南**医院进行治疗,被上诉人的妻子一直陪护没有上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向南**医院调查核实相关的事实,梁**的主治医师史**陈述,一、抑郁症的复发原因较复杂,打架事件也是诱发因素之一。二、梁**所住病区为全封闭病房,病人由医院的医务人员进行护理,不需要家人护理。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报警记录、双方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范**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2.被上诉人梁**在南**医院的医疗费用是否应该支持;3.梁**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是否应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范**与梁**之间发生纠纷,本应理性应对,并采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双方均未能采取合法方式解决争议。范**擅自进入梁**经营的超市,并在其超市内首先用水杯向梁**泼水,后又与梁**发生身体接触并用烟灰缸砸伤梁**头部。上述事实有梁**、范**等人在公安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南京市公安局制作的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综合梁**与范**在本案所涉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定范**应对梁**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范**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对于被上诉人在南**医院的医疗费用是否应该支持。本院认为,梁**原本患有复发性抑郁症,依据南**医院出院建议,该疾病患者应当注意安全,谨防意外,避免不良刺激,保持情绪稳定。梁**于2014年5月18日与范**发生冲突致伤,于2014年6月13日住院治疗复发性抑郁症,因范**系击打梁**头部致其受伤,且梁**受伤时间与疾病复发时间间隔较短,根据梁**所患疾病的特点、本院向南**医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及本案特定事实,范**与梁**发生冲突与梁**抑郁症复发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范**虽否认本案所涉冲突与梁**抑郁症复发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据证据规则,本院对范**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梁**在南**医院发生的2770.5元医疗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即梁**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是否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关于营养费,梁**因本案所涉冲突受伤住院47天,根据其伤势和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70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梁**因纠纷受伤住院存在误工,原审法院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47天的误工期计算梁**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梁**所住病区为全封闭病房,病人由医院的医务人员进行护理,不需要家人护理。上诉人范**关于护理费的上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对梁**护理费的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判决部分欠当,依法应予纠正。梁**的损失应为:医疗费用损失4178.78元、营养费705元、误工费2553.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737.48元。范明凤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61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初字第3097号民事判决;

二、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损失6190元;

三、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4元,由梁**负担372元,由范**负担3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范**负担300元,由被上诉人梁**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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