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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与被告马*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马*、崔**、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崔*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六八,被告崔**、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被告马*在2014年9月雇佣原告到被告杨**所有的本市秦淮区新声巷9号x室房屋从事装修工作,2014年9月28日,原告在用电锯给厨房间的橱柜切割油烟机烟道时,被电锯割伤了面部。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八一医院治疗,并为此支付了20000多元的医疗费。原告后了解到,被告杨**的房屋装修原本是被告崔**承揽的,但被告崔**又将该装修工程转包给被告马*,三被告对原告受伤后的损害赔偿相互推委,至今三被告也未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合计119479.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自己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安排原告干活。自己为被告杨**的房子出新装修是原房东介绍的,当时谈好价格是5500元,包括敲墙、贴瓷砖、水电改造,墙面涂料、运垃圾、吊顶。由于自己不会木工活,于是找到被告马*,让被告马*做吊顶,谈好价钱是1000元,原告受伤与自己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崔**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辩称,自己购买的房子一共才三十几个平方,出新装修找的是被告崔**,被告杨**不认识被告马*,更不认识原告,原告找被告杨**赔偿没有道理。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市秦淮区新声巷9号x室房屋系被告杨**购买的二手房屋。2014年8月,被告杨**与被告崔**谈妥,以5500元的价格由被告崔**出新装修该房屋。因房屋中要做地柜、厨房及阳台的吊顶,而被告崔**不会木工,故被告崔**将该木工活以1000元的价格转给被告马*做。2014年9月26日,被告马*做了一天,又叫来以前认识的木工即原告来帮忙,谈好按点工计算,一天250元。原告27日做了一天,28日上午9点许,原告准备用磨光机在橱柜顶部开孔时,现场没有梯子,原告站在方凳上操作,在磨光机未安装防护罩的情况下,脸贴得过近,因切割时机器后挫力较大,原告未能稳住,致使磨光机滑落,原告来不及躲让,造成左脸及嘴唇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本市中国人**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颌部外伤(下唇裂伤,左侧面部、鼻根部裂伤),花去医疗费21161.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本院先委托江**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因不能进行面部神经检测故终止该鉴定,本院又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鉴定过程发生鉴定费3900元,检查费用865.5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本市雨花**委会出具证明:顾**于2013年10月13日把吴**待所一楼115室房屋出租给崔*,崔*现住此房屋中。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终止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马*以点工的形式雇佣原告,原告与被告马*形成个人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操作磨光机时存在过失,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马*的赔偿责任。被告杨**作为发包方,将房屋装修发包给被告崔**,而被告崔**因无木工技能,故其又将房屋的木工工程转给被告马*,而被告崔**与被告马*均无相应的资质,故被告杨**和被告崔**均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崔**在自身没有资质的情况下承揽了被告杨**的装修出新工程,同时,在未告知被告杨**的情况下,将承揽的木工活再次交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马*完成,对此,被告崔**亦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马*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5%的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21161.9元。经本院核实,认可医疗费用为21161.9元。

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贴。原告主张260元(20元/天13天),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20元/天30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以30日为宜,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用为6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2400元(80元/天30天)。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限以30日为宜。在原告未能提供实际聘请护工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认定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为宜,据此,护理费用应认定为210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用,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为200元。

6、误工费。原告主张15600元(260元/天60天)。原告为做木工零活,其误工费标准应以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以60日为宜,故本院以2013年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683元/年,计算60日,确认为7345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其主张按江苏省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乘以十级伤残的10%为68692元,合法有据。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其所构成的伤残等级对原告的精神伤害,原告主张5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用。原告因本次诉讼,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用4765.5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各项损害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110124.4元,各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本院认为被告马*应承担55062元,被告崔**承担11012元,被告杨**承担55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各项赔偿款55062元。

二、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各项赔偿款11012元。

三、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各项赔偿款5506元。

三、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原告负担941元,被告马*负担1345元,被告崔**负担269元,被告崔**负担13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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