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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王某某酒后到秦淮区翁家营198号院内,无故踹开门卫室大门且言语威胁并殴打值班门**某某,原告闻讯赶来制止,遭到被告掐脖子和言语威胁,在制止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拖拽到院内宿舍二楼走廊处,并将原告从走廊护栏处摔下,导致原告小腿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到医院采取内固定术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2天,致使原告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住院费、误工费31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合计5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互不相识。2013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酒后至本市秦淮区翁家营198号院内,无故踹开门卫室大门且言语威胁值班门卫朱某某,并对闻讯赶来制止的原告实施掐脖子和言语威胁,在制止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拖拽至院内宿舍二楼走廊处,并将原告从走廊护栏处摔下,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00时26分到中国人**五四医院(以下简称四五四医院)入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采取钢板内固定术住院手术治疗,至2013年11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住院医药费合计31349.9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患肢支具外固定,禁止患肢负重,逐步加强患肢支具外关节功能锻炼及肌肉收缩运动;全休壹个月,半个月后门诊复查,行指导功能锻炼,患肢不适随诊。四五四医院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12日、2014年7月17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病假条,共计全休6个月。原告系南京**限公司仓管员,月收入3200元,在上述全休期间南京**限公司每月发给原告800元工资,实际每月被扣2400元。

另查明:被告2013年11月2日致原告左小腿下段粉碎性骨折,其中胫骨成螺旋形,腓骨移位明显,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王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X线检查报告、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医院病假条、单位收入证明、(2014)秦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也应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如举证不能,将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互不相识,因被告酒后无故言语威胁并殴打案外人,原告出面劝阻并制止,被告非但不听,反而将原告殴打致伤造成侵权。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住院治疗的医药费31349.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在家休息六个月,根据原告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因受伤造成的误工损失为14400元(2400元6个月),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治疗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31349.9元、误工费14400元,合计45749.9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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