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颜*因与被上诉人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颜*因与被上诉人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颜*于2014年4月初雇佣田**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某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工的工作。2014年4月6日,田**在工地装卸货物时被砸伤,田**伤后当日即被送往南京市江宁区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伴大结骨折。田**在南京市江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

2015年3月,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颜*赔偿其后续治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93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1267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食宿费1000元、鉴定费2380元,共计110586.24元。

一审审理中,经田**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田**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宁金司(2015)临鉴字第105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田**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田**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3.被鉴定人田**护理期以共计90日为宜。4.被鉴定人田**营养期以共计90日为宜。田**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380元。根据法律规定,田**可获得残疾赔偿金68692元。

2014年4月,田**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颜*赔偿其部分前期经济损失。后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颜*赔偿田**伤后一个月误工费、住院期间营养费(12天)、住院期间(12天)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4643元。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了(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370号民事调解书。后田**因治疗需要,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6日,在四川省**丹山中心卫生院住院6天。田**伤后经济损失(已扣除上述调解书中确定的给付内容)为:医疗费2923.24元(后续治疗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1170元、护理费4320元,误工费18760元(150天,标准45649元/年)、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产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田**系受雇于颜*,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对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义,法院予以确认。颜*作为雇主对雇员田**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颜*主张田**本人对其受伤亦存在过错,田**对此不予认可,且颜*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对颜*辩称其仅应承担80%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田**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损失、交通费中计算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考虑,法院酌定为4000元。对于田**主张的伙食费1000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颜*赔偿田**伤后的经济损失9658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00589.2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田**户籍地在农村,在一审中也没有向法庭出示过长期在外打工的证据,只是口头陈述,田**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中,田**提供了四川省资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田**自2003年起一直在外从事钢筋工。”

上述事实,有(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370号民事调解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人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2014年4月初田**向颜兵提供劳务,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某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工的工作。2014年4月6日,田**在工地装卸货物时被砸伤,田**的受伤地点是南京市江宁区,四川省资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田**自2003年起一直在外从事钢筋工。”,由此证明了田**长期在外打工,不以务农为生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田**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为城镇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