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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与被告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4年7月6日,因缴纳电费,原告要求房东方**出具电费单据,与方**发生争执,后被告方*(方**之子)到现场殴打原告,原告被被告用啤酒瓶砸伤,造成原告枕骨裂隙骨折,左额部、右顶部头皮下积血。后报警处理。被告行为特别恶劣,打伤原告且不予赔偿损失,故诉请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6082.45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2618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560元,护工费780元,共计10920.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方*辩称:原告当时与被告父亲方咸发发生争执,被告到现场劝解,原告不但不听劝解,反而用手抓住被告下体,造成被告疼痛难忍,被告多次警告原告松手,但是原告置之不理,然后被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形下用酒瓶将原告砸伤,被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系方咸发之子。原告崔**曾承租方咸发的房屋居住。在原告崔**租房居住期间即2014年7月6日晚7时许,方咸发到原告住处催收原告租房产生的水电费,当时原告崔**正在房内饮用啤酒,方咸发与原告崔**就缴费问题发生口角,产生争执,被告方*在门外闻讯后进入原告崔**住所,与原告崔**发生争执,被告方*称原告崔**抓其下体不松手,遂拿起桌上原告崔**饮后的空啤酒瓶砸向原告崔**头部,致原告崔**损伤。原告住院治疗,临床诊断系头皮裂伤、头皮血肿,伤后行清创缝合等对症治疗。原告的损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以3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7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4日为宜。该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未果。

同时查明:纠纷发生后,被告方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等费用278.66元。

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方举证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原告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误工护理证明材料、身体受损的现场照片;被告方举证的支付原告方款项手续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被告方*父亲方咸发与原告在原告住所因水电费缴纳问题等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方*闻讯后进入原告住所,未能有效地劝解双方化解矛盾,而是与原告发生争执,导致矛盾激化,并拿起桌上原告崔**饮后的空啤酒瓶砸伤原告崔**头部,即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对造成原告损伤,被告方*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方*抗辩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酒后与被告方发生争执,不能正确处理双方间的问题,对导致本案发生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因力比较,被告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被告方*对原告崔**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崔**自行承担。

在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里,本院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6361.11元(其中原告支付6082.45元、被告方支付27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86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20元。小计9671.11元,由被告方*负责赔偿70%即确认为6769.78元,被告方已付278.66元,尚应赔偿原告损失6491.12元;其余30%的损失费用由原告崔**自行承担。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崔**医疗费等损失费用计6491.12元;

二、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崔**负担120元,由被告方*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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